給付合夥利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2-訴-2731-2024110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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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官嘉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黃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萬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就其幣別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書一),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300萬元,被告出資700萬元兼作經營管理人,於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 緬甸仰光廠」經營語言教學、全腦開發及海外遊學等項目。系爭合夥契約書一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每年4月向原告公布該年之損益表及檢討,並於每年4月底前將該年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單位匯入原告在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5日,兩造再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二),約定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下擴大投資,由原告再出資新臺幣600萬元,被告再出資新臺幣1400萬元,繼續在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緬甸仰光二、三廠」,並由被告負責經營,總計原告已出資900萬元。 ㈡於合夥前2年,被告皆依約給付盈餘紅利予原告,惟第3年之 紅利被告遲未為給付,原告即提議將該紅利投入其瓶裝水事業,並經被告同意。然第4年(即110年度)之盈餘紅利被告亦未於111年4月底前給付,經兩造多次協商延期,於同年10月30日兩造達成協議,就上開於緬甸合夥投資之紅利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美金,原告並要求於同年11月15日先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66元(含利息),同年12月15日再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185元(含利息)以清償上開紅利債務,惟時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兩造復於同年1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對話軟體達成協議(下稱兩造LINE協議),被告改為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給付上開兩筆金額以清償3萬9,505元美金,惟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原告已無法與被告聯繫。為此原告得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造LINE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被告於約定日期 仍未給付原告合夥利益即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契約書一、二影本、兩造111年11月1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資料為佐(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14頁至第2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合夥利益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兩造間就合夥分配利益,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一、二第5 條明定每年4月底前,需將該年之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單位匯入乙方(即原告)在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達成協議被告需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28頁),足證該部分相關合夥利益由被告所單方先獲得,而兩造就該部分相關合夥利益已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合夥利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造LINE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