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2-訴-2742-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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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張書語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洪 語律師 被 告 許慶育 陳秀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 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領回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回系爭帳戶內之價金28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280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2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800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另口頭約定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未於龍潭設置廠房,且銀行未順利核貸時,則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原告已依約將第1、2期買賣價金2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後原告因銀行無法核貸,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完稅款及尾款,被告乃於催告後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將沒收280萬元為違約金。 (二)然原告於申辦貸款時,銀行因台積電不續行擴廠計畫而不 同意核貸,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解除,被告應同意原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280萬元領回。 (三)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使被告得沒收全部已付價 金作為違約金,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如認違約金之約定有效,然兩造於締約後台積電始取消龍潭之擴廠計畫,應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將280萬元全數作為違約金,即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且自系爭契約簽約起至原告解除契約,僅經過約4個月,被告僅受有利息損失,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亦仍可獲得買賣價金,故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又台積電是否於龍潭設廠,與 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原告之動機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承擔交易風險。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個別磋商條款,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另原告給付之280萬元中,132萬元為仲介之報酬,僅有148萬元為違約金,故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至7行) (一)原告於112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800萬元 ,並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 (二)原告已將第一、二期買賣價金28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31頁第28至32行、332頁第1至3行, 僅變更次序)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 (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有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取 回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除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解除條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均無提及關於系爭解除條件之書面約定(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原告於起訴時,及第1、2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曾提及有系爭解除條件存在,更表明本件僅主張情事變更及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第27至30行)。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始翻異前詞,主張有系爭解除條件之存在。然如系爭解除條件確實存在,原告自可於起訴時即行提出,則原告關於系爭解除條件之主張,顯有臨訟杜撰之情形。 ⒊而原告就此系爭解除條件存在一事,固提出系爭契約之現 況說明書及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之土地清冊為證。查原告提出之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公開資料,確實有記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而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中,被告亦於「土地是否有被公告徵收」之問題勾選「是」(見本院卷第299頁)。然此縱使該勾選係基於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之土地清冊,亦僅係就現況為說明,無從據以推論兩造有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存在。 ⒋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然當事人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並表明無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是本難期待當事人為相反之陳述。況且於訴訟之利害直接相關,亦無須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其證詞之可信性擔保,遠較其他人證為低,是除非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之主張,則尚難認有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 ⒌而本院就此已闡明原告,是否聲請傳喚兩造做成系爭買賣 契約時之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0、31行、263頁第1行),原告仍僅聲請訊問當事人,而拒絕提出其他事證,是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有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罰則中,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3項則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至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25頁) ⒊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不僅就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如被告違約,亦得請求原告已支付價金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買賣雙方既均可能須負擔相同之違約金,堪認系爭契約並未就單方當事人有減輕或加重責任,或就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台積電未於龍潭設廠,故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故請求減少違約金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必須該等情形發生,非當事人得預料,始足當之。惟查原告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11年11月3日,竹科管理局始就龍潭園區擴建規劃辦理可行性評估(見本院卷第273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龍潭科學園區擴建計畫,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僅曾於112年7月26日有辦理公聽會(見本院卷第277頁),尚非完整公告之都市計畫,可認科學園區之擴建計畫,均仍在早期規劃階段,是否可行尚未可知。 ⒊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見台積電自行公布將於龍潭 設廠,而僅有無法確認來源之「科技人士透露」(見本院卷第271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無從確定台積電將於龍潭設廠,反之,即可預料台積電可能不於龍潭設廠。原告既可預料台積電可能不於龍潭設廠,則不符合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請求依該規定酌減違約金,尚屬無據。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為原告所自認。 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於原告未給付後,復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47至49頁)。且該違約未給付價金之情形,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已付之280萬元為違約金。 ⒋原告固辯稱被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兩造均係自然人 ,無客觀事證可認定兩造在締約能力上有何顯著落差,兩造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係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自主決定,基於契約神聖之原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因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800萬元,違約金僅占買賣價金10%,尚且未達行政院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定,買賣價金15%之上限,已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 ⒌原告雖辯稱被告僅受有112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間之利息 損失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雖仍可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然是否得以相同或更高售價出售,並未可知,是難謂被告僅受有利息損害。況且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非填補受違約方之損害,而係以懲罰違約者,確保契約當事人均得履行契約為主要目的。如依原告所述,僅需以被告所受損害作為違約金數額之認定,使違約方得因違約之利益損失甚小,而任意拒絕履行契約,即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此等減免違反契約一方之責任,並使遵守契約之一方,反無法依契約獲取應得賠償之解釋方法,於社會經濟生活之正常運作,顯非允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向僑馥公司取回280萬元,並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