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2-訴-377-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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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張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 之律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分之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禾佶企業社自公司現任會計任職起至交付日止之帳簿文件(收支出帳本、薪資清冊、會計簿冊、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各項會計憑證、記帳憑證【如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等】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確認變更請求交付範圍為如「附表所示文件」(見本院卷第220頁);其訴之聲明變更仍係基於合夥人確認合夥事務及財產範圍之同一事實,僅請求交付物件之範圍有所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9年10月31日起合夥經營「禾佶企業社 」,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自擁有50%之股份,並登記被告為「禾佶企業社」之負責人,由被告負責實際對外經營,相關帳務資料憑證亦由被告實際掌管,伊就事業經營及財務管理等並無執行權利,而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然伊向被告詢問關於「禾佶企業社」之營業情形並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帳簿文件等資料,以利了解合夥事業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卻屢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出資各半而合夥經營「禾佶企業社」, 且由伊執行合夥事業,原告之女婿等人前亦有任職「禾佶企業社」,盈餘由兩造共享,因原告女婿受雇期間對於公司指揮調度不盡配合,故經原告同意後而與其女婿終止僱傭關係,然原告卻因此心生不滿,而對「禾佶企業社」提出各項訴訟,企圖影響「禾佶企業社」之營運;原告先前要求要查閱相關帳冊,伊也發函告知可提前與「禾佶企業社」委任之記帳士聯絡時間前往確認即可,伊未曾阻攔原告行使權利,但原告仍逕為提起本訴,伊實感無奈;且於兩造調解時,伊亦已備妥相關資料並同意原告閱覽,待調解成立即可提供,但原告卻無端屢次變更請求範圍導致調解不成立;且附表編號3之買賣契約書因伊並無保存而無法提供,附表編號4之投保資料則事涉員工個資亦無法提供,且與「禾佶企業社」財產狀況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自89年10月31日起合夥經營「禾佶企業社」,出資各半 ,並由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且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禾佶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為「禾佶企業社」無執行合夥事物權利之合夥人,依上開規定自有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之權利。經查: ㈠被告表示已準備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可供原告查詢(見本院 卷第221頁),是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應有理由。 ㈡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員工勞保投保資料事涉員工個資而 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原告身為合夥人依前開規定本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員工勞保投保資料得讓原告了解「禾佶企業社」之人事業務情形,且原告亦同意以去識別化之方式提供(見本院卷第221頁),應可避免被告之顧慮;故認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不否認有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RFB-1086之車輛,但並未保存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因原告並未說明買賣契約書屬於合夥事業須保存文件之依據,本難認被告有保存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已足使原告了解「禾佶企業社」名下財產包含上開車輛之狀況,自無再命被告提供未保存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此部請求應不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名稱 期間 1 「禾佶企業社」下列帳戶交易明細: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111年度至112年度 2 「禾佶企業社」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111年度至112年度 3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RFB-1086車輛之買賣契約書 111年度至112年度 4 員工勞保投保資料 111年度至112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