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2-訴-388-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謝佑昇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善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鍵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錡 公司)之負責人,鍵錡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從事營建工程,為申請取得營建執照,須取得水源證明,然囿於當地自來水公司並未提供水源管線引流至施工地點,而需透過被告水廠提供水源,原告遂向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訴外人邱建輝尋求協助,邱建輝稱原告須在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路193巷內建置一座水塔以牽引水源,並需向被告購買水錶,如此方能獲得水源使用證明。因建置水塔所需費用甚鉅,邱建輝為使原告出資興建,以利後續高原里里民亦得透過系爭水塔設施取得水源,遂向原告表示除原告自己使用之水錶外,尚可另外申請11個水錶分表,倘若有其他土地開發者亦因申請營建執照需要水源證明,被告將代為將原告額外申請之水錶提供予申請用戶,原告可透過此投資方式收回建置水塔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認可行,遂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由鍵錡公司斥資新臺幣(下同)318萬6,490元搭建水塔(下稱系爭水塔),106年6月水塔建置完畢後,鍵錡公司即將水塔所有權讓與原告。詎原告於107年間發現訴外人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窯業廠房,惟使用之水源並非來自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水錶,經質問被告後方知,被告從未提供原告購入之水錶給申請用戶,而係另行在系爭水塔設置管線,將被告之其他水錶提供用戶使用,藉以向高原里之用戶供水收取利益。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無權使用系爭水塔,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9萬6,623元(計算式:3,186,490×5%×5=796,623),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原告拒絕減縮聲明,仍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 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4款、第16條規定,系爭水塔於完工後,應歸被告所有。又系爭水塔興建前,被告於該處原設有專管供水,因水塔抽水需要較高水壓,如被告未停用原有管線,水壓會不足,故系爭水塔興建之初,兩造即約定由被告提供水塔基地,系爭水塔興建後,鍵錡公司應將系爭水塔捐給被告,讓被告能繼續供水予高原里用戶。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業經被告編為給水設備之5號水塔,並管理維護迄今。被告既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本有管理、使用之權能,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究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鍵錡公司之負責人,鍵錡公司為取得營 建執照所需之水源證明,向被告申請提供水源,並於106年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高楊北路193巷內建置系爭水塔;被告於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有使用系爭水塔供水給被告其他用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水塔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鍵錡公司將系爭水塔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水塔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⒈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分別規定「資產、資金 及資料處理和移交方式:㈠資產處理……⑵固定資產如土地、廠房、水井、水塔、蓄水池、其他建物和施工機具、材料等,必須經本會開會,且需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購置、興建與設施。」、「住戶申請接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㈣住戶申請接水,其接水工程之水錶等(於繳交配合款後不另收費)。如水管材料費及工程工資等全部應由申請戶負擔」、「用戶之一切接水裝置,由本水廠設計及施工,於施工完成後,一切接水裝置之管理,即屬本水廠所有」(見本院卷第44、48、49頁),其中第7條第1項第2款係在規範被告出資購置、興建與施設固定資產時,須以開會決議方式行之,而第15條第4款、第16條則在規定用戶接水工程所需費用,應由住戶負擔,一切接水裝置由被告設計及施工,於施工完成後,該等接水裝置之管理,屬被告所有。而系爭水塔工程係鍵錡公司委由他人搭建,有系爭水塔工程報價單可佐,自非屬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被告購置、興建或施設之固定資產,被告雖稱上開報價單中儲水桶(水塔)5只為被告所有,惟觀諸被告第十五屆用戶大會手冊所附之感謝啟事記載「2.感謝鍵錡企業股份公司(應為鍵錡企業有限公司之誤)提供水塔、管路於一○六年七月撥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系爭水塔所有權原應屬鍵錡公司所有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5只水塔確為被告所提供,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又系爭水塔為系爭章程第14條:「自輸水幹管至用戶水錶為止包括(水錶),其一切裝置總稱為(接水裝置),自水錶以內至用戶用水之一切裝置總稱為(用水裝置)」之用水裝置,而非接水裝置,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64頁),是系爭水塔亦非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應由被告設計及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歸被告所有之「接水裝置」。從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4款、第16條規定,取得系爭水塔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查,原告曾對被告前主任委員邱建輝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106年間被告總務委員楊衍君於該案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欲申請水源,惟其土地在管線尾端,水壓不足,我們建議原告蓋水塔,再接水管至其土地做為專線使用,水塔就捐給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證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原告自承系爭水塔坐落基地為被告所提供,且未向原告收取對價,系爭水塔興建完成後,均係由被告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被告係為提供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居民用水而設立之目的,及系爭水塔與原有管線僅能擇一供水之現實情況,衡情若非原告及鍵錡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塔,被告應無無償提供基地供鍵錡公司建置水塔,任令自身陷於無水可提供周邊用戶之窘境,且持續管理、維護系爭水塔迄今之可能,是被告抗辯系爭水塔興建前,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提供系爭水塔基地,並負責水塔之管理維護,日後被告可透過系爭水塔供水予周邊用戶之合意等語,應可憑信。 ⒊綜上,原告及鍵錡公司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塔供水予其他 用戶,被告自屬系爭水塔之有權使用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 ? 查被告為系爭水塔之有權使用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使用系爭水塔,乃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被告係以自身水源供水予其他用戶,該用水量並未計入原告之水錶度數,且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水塔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關於被告使用系爭水塔究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及被告受有何等利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泛稱被告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土地法第97條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制其最高額而設,與本件使用標的為水塔,且被告對於系爭水塔並無獨佔之使用權,截然不同,原告以此為據稱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9萬6,623元,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