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2-訴-44-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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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廖永正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元第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林嘉艷 被 告 鍾明芳 傅紹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元 第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新臺幣410萬元、被告傅紹恩新臺幣9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芳負擔40%、被告傅紹恩負擔10%,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第營造公司),僅係受被告鍾明芳、傅紹恩之勸說,始同意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卻仍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已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確認鍾明芳、傅紹恩自111年2月15日起為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111年2月14日已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元第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傅紹恩所有;㈢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本院卷二第126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任職於元第營造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完成指定建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並受訴外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鍾明芳、傅紹恩請託,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鍾明芳、傅紹恩指揮監督,並管理公司大小章,且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均非由伊出資。詎元第營造公司位於楊梅之建案完成後,鍾明芳、傅紹恩竟未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且擅自剋扣原告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薪資3萬5,000元(合計10萬5,000元),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以元第營造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向鍾明芳、傅紹恩提出辭呈,另於111年3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元第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鍾明芳、傅紹恩迄今故意不辦理變更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伊仍掛名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而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1年2月14日提出辭呈後,已終止與鍾明芳、傅紹恩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同時向傅紹恩終止為元第營造公司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即「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元第營造公司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傅紹恩所有」、「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鍾明芳、傅紹恩:被告鍾明芳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傅 紹恩則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股東,元第建設公司雖有將部分工程下包元第營造公司,然僅為單純發包工程關係。鍾明芳、傅紹恩二人並未委任或僱用原告為元第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鍾明芳、傅紹恩二人並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來源,經查閱元第營造公司籌備處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係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500萬元,又該500萬元資金係訴外人柯碧菊自彰化銀行匯予原告,足證元第營造公司之設立過程,鍾明芳、傅紹恩並未參與也不認識柯碧菊。另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2日增資之500萬元,資金來源雖分別為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原告向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所借貸,嗣原告亦於105年9月9日自元第營造公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返還200萬及300萬元予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指定之元第建設公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證元第營造之增資程序及資金等乃與鍾明芳、傅紹恩二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元第營造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自元 第營造公司設立至今,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唯一出資人,亦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原告即為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縱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即元第營造公司不生效力,且該行為亦使元第營造公司無董事之情形,因公司設立至今僅有原告擔任唯一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原告為一人股東設立 登記,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嗣於105年9月2日增資500萬元,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為1,000萬元,章程仍為原告一人股東,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於105年9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函附元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表、元第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黃俊偉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9、497至513頁;個資等文件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與鍾明芳、傅紹恩成立借名登記,鍾明芳、傅紹恩始為元第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予傅紹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登記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㈡原告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傅紹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明芳、傅紹恩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 登記事項,是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鍾明芳、傅紹恩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為掛名負責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繳納證明資料,可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該資本額係由原告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0年4月14日轉匯500萬元至元第營造公司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由訴外人黃俊偉會計師事務以之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13頁、卷二第49至58頁;個資卷之設立登記資料),可見原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設立,應有同意並出資500萬元作為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尚非其所主張僅為「擔任元第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完成指定建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云云。 ⒊另原告雖主張元第營造公司係鍾明芳、傅紹恩合資成立等語 ,惟鍾明芳、傅紹恩則稱元第營造公司係原告自己成立等語,而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詢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之上開50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該行函覆上開500萬元係由訴外人柯碧菊於100年4月14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有該行112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3頁);惟原告、鍾明芳、傅紹恩均稱不認識柯碧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而柯碧菊雖經原告聲請傳喚而未到庭,原告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捨棄柯碧菊之證據調查,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柯碧菊於100年4月14日匯予原告之500萬元與鍾明芳、傅紹恩之關聯性,是難認元第營造公司係由鍾明芳、傅紹恩2人所合資設立。 ⒋再據證人即會計記帳士胡藝堂證稱:「因營造業每年要向桃 園市政府建管課辦理淨值申報,負責人及技師都要到現場親自簽名,每年均由元第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王佩瑜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所以每一年我們事務所的承辦人即我兒子都會見過廖永正本人,因他要到場辦理淨值申報,我們都認識廖永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益徵原告就其擔任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顯非全然不知,佐以上開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來源,亦係出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節互核,益見原告主張其並未籌資設立元第營造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顯然有疑,難認為真實。 ⒌再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辦理增資500萬元變更登 記部分,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05年9月2日轉帳500萬元至元第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由訴外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有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9頁;個資等文件卷)。就此增資500萬元款項,本院函詢原告所匯入之50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該筆500萬元增資款項係由傅紹恩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90萬元、鍾明芳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匯入210萬元等情,有該行新明分行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再以傅紹恩前因於107年4月間,透過原告及元第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簽訂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許美雪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元第營造公司負責出資興建開發2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之後,由元第營造公司代為出售,許美雪則可分得房屋售價之50%為其利潤等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陳益二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卷一第323至353、390至394頁),可徵鍾明芳、傅紹恩2人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後亦有實際參與元第營造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僅為單純發包工程關係。基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間增資500萬元之實際出資人即為鍾明芳、傅紹恩,應堪採信。 ⒍至鍾明芳、傅紹恩雖辯稱該500萬元增資款係原告向渠等借貸 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元第建設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紙(卷本院卷二第83頁),依該紙存摺影本除記載105年9月9日有300萬元、200萬元之轉帳紀錄外,並無任何借貸或還款意思表示之記載,自難因該紙存摺影本而認存在借貸關係。綜合原告、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之主張與陳述,暨上開證據之調查,應認原告與鍾明芳間就元第營造公司登記之410萬元資本額、與傅紹恩間就90萬元資本額,成立借名登記,應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 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予傅紹恩,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分別就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 中之410萬元、90萬元,以原告為出資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復以民事準備五暨追加聲請證據調查狀為終止上開元第營造公司增資500萬元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原告已向鍾明芳、傅紹恩合法終止元第營造公司關於增資500萬元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於增資500萬元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拒絕偕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即增資額部分)移轉登記予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與鍾明芳、傅紹恩之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登記事項,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元第營造公司500萬元增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410萬元、被告傅紹恩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