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2-訴-50-2024101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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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龍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