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2-訴-50-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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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龍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87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時點為112年12月11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4,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為8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