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2-訴-533-202412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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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向秀芬 向碧蓮 向華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准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依比例之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向華郎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6,58 9元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發給97年度司執字第585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訴外人向呂送妹於107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向華郎、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訴外人向華隆共同繼承,並於107年6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向富平、向富申、向惠嫀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目前由向華郎與被告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因被告、向華郎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向華郎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訴請被告、向華郎就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再被告、向華郎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向華銈稱:對原告之主張俱無爭執,同意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⒉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一部,而為被 代位人向華郎、被告及向華隆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9至67頁),而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惠嫀、向富平、向富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向榮昌、向呂送妹均已歿,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共同繼承等情,有向華隆之除戶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迄未就所繼承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為被告向華銈所自承(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代位分割遺產,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代位向華郎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向華郎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69號第7至13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德地登字第1120003332號函所附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53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代位向華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向呂送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向華郎及向華隆等5人,嗣向華隆於107年間死亡,由被告、向華郎等4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故被告、向華郎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 ⒋另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被告、向華隆、向華郎等5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於被告與向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向華郎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分割方式無害於各繼承人利益,且經被告向華銈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等人均未具體表明其他分割方式,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 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向華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向華郎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向華郎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每人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3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向碧蓮 4分之1 2 向華銈 4分之1 3 向秀芬 4分之1 4 向華郎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