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訴-558-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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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憲雄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葉碧昇、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鷹保全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遭葉碧昇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葉碧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維鷹保全公司為葉碧昇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聲明請求:葉碧昇、維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869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追加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長庚社區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復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⒈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長庚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維鷹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9-250頁)。 ㈢葉碧昇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 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葉碧昇為原告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長庚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因不滿原告曾檢舉葉碧昇值勤時間把玩手機,竟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系爭社區附近,因系爭社區車道門未確實關閉,葉碧昇遂徒步走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原告翌日上午騎乘系爭重機後,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為16萬7,368元,且另行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為11萬7,453元,共計原告受有28萬4,82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葉碧昇為維鷹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㈡另維鷹保全公司未依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簽訂之長庚特區-公 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且維鷹保全公司之值班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是否處於關閉之狀態,並監視出入人車管制,任由葉碧昇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自屬因過失而未確保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維鷹保全公司請求系爭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又原告與長庚社區管委會間為委任關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 門禁安全管制之受任事務,在處理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核屬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長庚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 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碧昇則以: 伊未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伊為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系爭車道門需持住戶所有或保全持有之感應磁卡方得進入,案發當日伊並未上班,無法取得感應磁卡。況且案發當時伊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不在案發現場,故伊否認原告相關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維鷹保全公司則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葉碧昇破壞系爭重機,縱 認葉碧昇有破壞系爭重機之舉,並非在葉碧昇執行職務期間,要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由契約當事人長庚社區管委會向伊請求。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約有停車場內車輛貨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不可歸責於維鷹保全公司之免責條款約定,伊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況且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消費者保護法向伊請求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長庚社區管委會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葉碧昇為破壞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伊之管 理委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伊就社區維安事務,並非專業,慮及社區安全考量,決議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即維鷹保全公司處理社區門禁維安事務,實已善盡維安之能事,應無過失或任何疏懈。此外,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之人,雙方之合意締結的乃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故場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車輛之保管義務。況依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伊並未負有停車場之車輛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油箱遭行為人灌入砂石而受有支出修理費 用、代步車租賃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重機受損照片、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第445-448頁),復經本院調取葉碧昇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毀損罪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重機之油箱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灌入砂石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葉碧昇被訴毀損罪部分尚未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重機遭葉碧昇以前揭方式毀損,致原告受有 系爭損害,其自得請求葉碧昇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葉碧昇既受僱於維鷹保全公司,維鷹保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葉碧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鷹保全公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除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承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 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葉碧昇毀損乙節,為葉碧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被 告於上開時、地灌入砂石而毀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本院卷第361至374頁),僅有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行為人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蹲在系爭重機後方,然監視器並未攝錄系爭重機遭該行為人毀損之畫面,且沿途監視器畫質清晰程度參差不齊,亦難以監視畫面勾勒行為人之行跡,再該行為人蹲在位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系爭重機後方截圖時間為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本院卷第364頁),該行為人卻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4分已出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本院卷第365頁),則系爭重機是否為該行為人以前揭方式毀損,已屬有疑。 ⒊再者,原告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伊於110年2月3 日早上要去騎車時,發現地面上有油漬及砂石,原以為系爭重機漏油,伊不以為意騎去上班後,過程中有感覺引擎聲怪怪的,後來下班回家仔細檢查才發現機油油箱蓋被三秒膠封死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系爭重機於原告所指110年2月3日凌晨遭葉碧昇毀損後,原告仍有騎乘系爭重機外出上班,下班回到系爭社區停車場始發現系爭重機遭毀損,則系爭重機亦無法排除在原告外出上班之際遭他人毀損之可能,是系爭重機是否為110年2月3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昇毀損乙節,核屬有疑。另稽之前開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63、365頁),亦無法確認該行為人係由車道外側走入停車場或由社區電梯電梯進入停車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張該行為人係利用車道門未確實關閉而進入停車場,則該行為人究屬可利用電梯之社區住戶或非住戶由車道進入之第三人,容非無疑。 ⒋又自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固可認定葉碧昇所有之系爭汽車 有停放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事實,惟案發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為頭戴棒球帽、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人,與前開頭戴安全帽之人衣著特徵均不相同,實難僅以葉碧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以此推論葉碧昇為下手毀損系爭重機之人。基上各節,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尚無明確拍攝到葉碧昇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且系爭重機仍有經原告騎乘外出上班,無法確認系爭重機遭毀損之時間點,復囿於監視器鏡頭攝影角度、像素等因素,現場監視器相關影像視線不佳,難以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貌,並以此勾勒行為人之行止,則葉碧昇是否確有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實屬有疑。 ⒌況且,葉碧昇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駕駛 乙情,並提出有其親自簽名之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為佐,可徵葉碧昇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起至110年2月3日凌晨4時15分止均在來來物流公司貨車上進行面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葉碧昇有於上開時、地損害系爭重機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汽車停放地為據,遽認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係葉碧昇所毀損乙節可採。 ⒍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葉碧昇有其所指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徒以系爭重機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賠償系爭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葉碧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自難認維鷹保全公司需就葉碧昇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 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維鷹保全公司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所 簽訂,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即明(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向維鷹保全公司為請求。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與維鷹保全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則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未確實關閉,值班保全人員 未緊盯監視器畫面,維鷹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維護管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重機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無法認定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由停車場入口閘門進入或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停車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因值班人員疏於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利用閘門開啟後進入停車場,難認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況且,系爭重機仍有經原告騎乘外出上班,是否確於110年2月3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他人毀損乙節,仍非無疑。足認原告因系爭重機遭毀損所受之系爭損害,並非因維鷹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為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核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社區管委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長庚社區管委會管理停車場,而長庚社區管委會允為處理,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再者,長庚社區管委會設立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長庚社區管委會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認定系爭重機是否確係在停車場內遭毀損,既如上述,難認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於停車場設施配置有何關聯。再者,長庚社區管委會不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應自行注意車輛及車內物品,此觀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即明。又原告亦無證據可證長庚社區管委會明知並任由他人毀損系爭重機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重機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 昇毀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維鷹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不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未舉證證明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連帶給付284,821元本息,併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給付284,821元本息,前述被告任一人履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給付284,82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