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2-訴-614-2024102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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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李武麒 李傳明 李國禎 李國鼎 李青芳 李清祿 李傳順 李傳盛 李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間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 )之桃園市○○區○○○○○○○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應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一 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間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桃園市○○區○○○○○○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傳順、李傳盛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三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三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共同 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李傳順、李傳盛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111年12月19日,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於112年3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3日府地權字第11200763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9頁至第154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如後述耕地原分別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定之耕地租約,然因有後述租約無效及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而相關租約已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租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29、830、832、941、942、9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分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相關租約登記,就941至94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青芳(下合稱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下稱130號租約);就829至83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清祿成立八竹字第144號耕地租約(下稱144號租約);就83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90.3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832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其中面積合計3171.99平方公尺(下稱832地號土地B部分)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下合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成立八竹字第145號耕地租約(下稱145號租約)及其中面積3173.83平方公尺(下稱832地號土地C部分)與被告李金水成立八竹字第146號耕地租約(下稱146號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上開各土地並種植穀物,最近一期承租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卻有下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或有終止事由而遭被告終止租約: 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事由: ⑴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係由被告李武麒等五人自訴外人李金 源繼承而取得,故此承租權屬於公同共有權利,承租人與出租人僅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於不自任耕作情形中,若多數承租人中有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則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餘公里之遠,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叢生,且存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而任其租地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成不自任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耕地。 ⑵145號租約部分: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所承租之832地號土地B 部分,由歷史空拍圖可知,自99年起即在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之用,若種植之用則不會出現空拍圖顯示之養殖水車),由歷史空拍圖可知,被告李傳順等2人自99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搭設鐵皮建物及擅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之用,若種植之用不須養殖水車),已將該土地用於與耕作無關之活動,自構成未自任耕作,縱使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事後已填平魚塭,亦無解其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全部無效,並收回土地。 ⑶146號租約部分: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 約土地,可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已拆除上開水泥構造物,亦無解其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耕地。 ⒉被告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 款之終止事由,而業經原告為終止: ⑴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均自107 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二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 ⑵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所涉耕地均有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之情事: ①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承租權屬於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公同共 有權利,若其中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自任耕作,故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亦應比照解釋。是此租約中,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臺北市,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約土地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且無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均得終止。此外,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勘查結果與街景擷圖照片資料觀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叢生,顯見其餘承租人主觀上亦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既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是以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 ②145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832地號土地B部分自99年起即由 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在其上搭設鐵皮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顯見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主觀上已放棄耕種意思,客觀上亦任由耕地荒廢而無耕作行為,且並無任何不可抗力之因素存在,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縱使事後已填平魚塭,亦無解其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 ③146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該租約之土地於110年間經桃園 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雜草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 ⑶綜上,原告已於111年12月19日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向全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開租約既均已終止或無效,被告無權占用該等耕地,原告 自得提起確認租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間就941地號至943地號土地、8 32地號土地A部分之桃園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清祿就829地號至83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 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李清祿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間就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桃園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⒍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金水間就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桃園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⒏被告李金水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 被告每期佃租,均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受領,原告 收受後縱使置之不理,被告仍依法至法院提存,並無積欠原告佃租之情。 ㈡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⒈現今交通發達,被告住處離租地之間,耗費交通時間有限, 且被告間均互相協力,共同負擔耕種,住處與耕地之距離,無從妨害被告從事租佃之意;另原告稱租地雜草叢生,被告未為耕作云云,然被告實係採自然健康之農法,不濫用農藥,綜有雜草亦無從率認被告並未耕種,故原告提出之照片,僅擷取部分角度實則與事實有違,且因拍照時間係單一時點、無從特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耕作之事實。 ⒉再者,原告另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有開挖魚塭等情,僅係被 告承租土地地勢較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於該處順勢種植筊白筍等作物,原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筍田之情況,且空拍圖亦會因天候而影響畫面清晰,故難以逕認有原告所稱開挖魚塭之情,且原告提出空拍圖畫面模糊,無從率認租地上確設有水車;而原告稱被告有搭設鐵皮建物雖屬實在,然該等建物面積狹小,被告僅將其作為堆放肥料、農具之農舍用途,至原告另稱被告鋪設水泥鋪坪部分,係因被告使用農用機具耕種,方鋪設農路作為進出之用,鋪設僅係最小範圍,亦在必要程度,顯見亦屬基於耕種之目的所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曾分別就上開土地成立130號、144 號、145號、146號租約,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被告則分別為各該土地之承租人等節情事並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該等租約書抄本及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頁)在卷為佐,並有卷內832地號土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內證據4及5)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有無效或已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爭執,是本件即應審究者乃為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⒉若無上開無效事由,則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法終止。⒊若無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則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法終止。⒋原告是否得主張確認上開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 :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130號、145號、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如有一部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該筆耕地之租約將全部無效,合先敘明。 ⒉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餘公里之遠 ,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叢生,且存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而任其租地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云云。然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消極任耕地荒蕪而未使用,乃屬出租人是否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相關事由終止之問題,與不自任耕作無涉,而被告李傳明及李清芳雖居住於離耕地一定距離外之處,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多所有之,何況該租約耕地除該二人外,另有其他承租人,被告李傳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人代為照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於此狀況下均非不自任耕作,是原告上開主張關於部分被告居住過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放任耕地荒蕪,而認有不自任耕作云云,尚不可採。 ⑵是於茲所應續為審究者乃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於該租約 之相關耕地上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2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100005105號函文影本(下稱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及111年8月間就832地號土地街景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942、943地號土地有荒蕪情況及83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然承租人單純消極任耕地荒蕪,尚不構成不自任耕作,已敘述如前。又832地號土地上縱使有鐵皮建物,然是否確實位於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所承租之該土地A部分,尚屬有疑,而稽諸上開原告所提街景擷圖資料,顯示該鐵皮建物建體甚小、搭建簡陋(見本院卷第137頁),應非供住宅使用,且於未攝得建物內部情況下,難認該建物確實即為非供農業耕作用途,是自憑此即認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有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綜上,原告本件舉證均未足以認定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⒊145號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該租約為無效: ⑴查145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B部分一筆,而原告主張:該 筆耕地有部分作為開闢魚塭使用而不自任耕作等語,業經其提出99年8月至110年2月間之空拍圖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依該等圖面所顯與上開832地號土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內證據4及5)互核,可知明顯看出832地號土地B部分,由832地號土地「東側區域面積3044.77平方公尺」及該土地「西南側區域面積127.22平方公尺」此二部分所組成,而「東側區域」至遲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大部分呈現開闢池塘狀態,該池塘中央顯有換氣之養殖水車設備,可認該部分確實開闢做為養殖魚塭使用。至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雖辯稱:該地地勢較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順勢於該處種植筊白筍等作物,原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筍田之情況云云,且卷內亦有被告於先行之八德區公所調解程序中所提該池塘種植筊白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稽諸上開空拍圖資料顯示該池塘形狀方正,顯係人為開闢而成,而非天然地勢低窪所積水自然形成。而倘該處確實係種植筊白筍,則衡情不可能上開空拍圖所攝得之相片及放大顯示圖均呈塘面光滑無植被且池中央有換氣水車設備之情形,且本院113年2月2日勘驗該處時,該處已遭土壤填平而種植一般蔬菜(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則倘該處原為低窪地勢積水而種植筊白筍,亦不可能放棄高經濟價值之筊白筍不為種植,而反填平該處改種植經濟效益不高之一般蔬菜,是足認該池塘顯然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以人工開闢而做為養殖魚塭使用,於遭發見後為掩蓋該處曾作為魚塭使用之事實,乃以種植筊白筍及以土壤填平改種植蔬菜之方式而為掩飾。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李傳順二人至遲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確曾就上開土地部分開闢成養殖魚塭而為使用,並可認該二人所辯稱之該處非做為魚塭使用,而係地勢低窪積水故原本在該處種植筊白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⑵又稽諸上開8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顯示該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該耕地之耕作用途顯不包含養殖漁業在內,是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於99年8月間至110年2月間將832地號土地B部分中之「東側區域」一部分作為開闢之養殖魚塭使用,乃屬積極改變耕地用途而為非耕作用途使用,自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就該承租耕地既有一部分為不自任耕作,則該承租耕地全部租約均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145號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而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就該租約之832地號土地B部分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⒋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查146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C部分一筆,而原告雖主張: 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約土地,可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云云,並提出111年12月間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及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為佐。 ⑵然稽諸上開證據資料,固然顯示該耕地上有存在水泥鋪坪、 水槽設施及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然稽諸上開照片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示該處仍有蔬菜等農作物之耕種,相關水泥鋪坪可辨認係便利農路行走,且鐵皮及木造建物內堆放肥料等農具,與水槽等設施明顯係供農業耕作上灌溉及堆放農耕物品所用,是該等設施之存在並非與耕作無關,自難以此即認該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原告本件復未有其他舉證可認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依「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合法終止130 號、144號、146號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130號、144號、146號租約自107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二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然縱假設原告所稱積欠地租情事為真,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要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終止權前提要件,亦必須符合原告已先訂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告支付租金,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約。 ⒉經查,本件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 告支付租金,而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仍未為支付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47頁),顯示已於110年9月間催告原告收取未收取之租金,並曾於111年6月間催告原告收取111年度第一期租金,且已提存該期租金等情。綜上,本件原告之舉證並未能證明其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終止130號、144號、146號租約之要件,是其主張已依該規定終止該等租約云云,均尚不可採。 ㈣原告是否得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 ,合法終止130號、146號租約: 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連續狀態達一年者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130號租約中關於943地號土地已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其餘該租約之耕地並無該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130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臺北市 ,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約土地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且無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均得終止云云。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多所有之,何況被告李傳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人代為照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等情,業已敘述如前,是於此狀況下,尚難以該等被告居住距離較遠,即認130號租約之相關耕地均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⑵又原告提出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與街景擷圖資料,顯示 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於111年間曾經雜草叢生,然稽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除943地號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時確認仍為原始茂密竹林外,並未見其他兩筆耕地有繼續雜草叢生而未農用耕作之情事,是原告雖為上開舉證,然除943地號土地外,就其他兩筆耕地至多均僅能證明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942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⑶至943地號土地,稽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 示於本院113年2月間現場勘驗該土地時,該土地上布滿茂密竹林及散落竹葉、雜草(見本院卷第287頁),與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所顯110年間勘查時雜草叢生狀態相符,堪認承租人顯已放任竹林自然生長,該狀態顯已超過一年。被告李武麒等五人雖辯稱:於該地種植竹筍云云,然該竹林並未特別整理,承租人顯係放任該地植被自然生長,縱偶有採收竹筍,亦難認與耕作定義相符。且稽諸上開該地號登記謄本影本及該土地租約書抄本及附表影本,顯示該耕地並非旱地,而屬田地,本可用於稻穀耕作,縱非用於稻穀耕作,亦可與本院該次勘驗其他筆周圍耕地相同,為蔬菜之種植,是倘承租人確有耕作該土地,當無放任其竹林自然生長,而消極等待生長期較長且數量較少之竹筍收穫。準此,可認943地號土地至遲自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作成之110年2月間起即已荒蕪未耕作迄今,而於兩造111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時,顯然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於該次調解程序已向被告李武麒等五人之代理人王子捷表達終止租約收回該耕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之區公所調解筆錄影本),已自該時起合法終止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又本件943地號土地僅為130號租約下之一筆耕地,與同租約下其他筆耕地為各自獨立不同之租賃標的物,相關租金亦係各自分開獨立計算。是雖耕地一部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事由時,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然此係指同一筆耕地內之情形而言,於同一租約下不同筆耕地時,各耕地租約關係均可獨立存在,是若僅有其中一筆耕地具終止事由,自僅能終止該筆耕地租約而不及於其他筆耕地(司法院民事廳(83)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終止,並不及於130號租約下之其他筆耕地,併予敘明。 ⒊146號租約下相關耕地並無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之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該租約之耕地即832地號土地C部分,於110年間 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雜草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云云。然該耕地上水泥鋪坪、水槽等設施及鐵皮建物、木造建物經本院現場勘驗,均與農業耕作有關,已敘述如前,無法此該等之物存在而認該耕地有未耕作之情事。 ⑵至原告雖又舉該耕地111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欲證明該耕地有荒蕪未耕作之情事,然依該事證至多均僅能證明該耕地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832地號土地C部分,被告李金水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確認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 不存在,及請求相關承租人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為上開耕地之所有人,而上開耕地中之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此二筆耕地租約有上開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業敘述如前。是原告與該二耕地之承租人被告間就該等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該二筆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塗銷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及請求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塗銷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均屬有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其餘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無效事由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得終止租約事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確認上開其餘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相關被告塗銷該等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等土地,亦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確認利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及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