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2-訴-615-202502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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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秋妹 余忠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余路精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6,有以新臺幣(下同)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偕同原告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時,將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嗣原告陸續撤回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偕同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69、42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余煌所有。余煌於民國100年1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繼承。余阿桐於101年3月26日死亡,由原告再轉繼承,系爭應有部分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以潛在應有部分5/6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涂苡葳,原告乃通知被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嗣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稱與訴外人涂苡葳之買賣契 約已解除。然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經原告行使後,即生出賣人按同樣條件補定買賣契約之效力,故縱使被告與訴外人凃苡葳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優先承買權存在。故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余路精答辯 ⒈被告先前催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下稱系爭催告 通知)中,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故該通知無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亦無效。且原告與訴外人余峻宇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15日,故原告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屬全部無效。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已載明原告應於收受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價金,然原告逾期未提出,應認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效。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 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金,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 ⒊又涂苡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6,亦應享有優先 承買權,涂苡葳雖嗣後解除買賣契約,然仍可行使優先承買權。 ⒋再者,系爭土地上原為訴外人余陳玉英所有,系爭土地上 並興建有訴外人余天河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余陳玉英與余天河為配偶關係,且當時為夫妻聯合財產制,故系爭房屋、土地應認為同一人所有。余天河將系爭房屋全部、系爭土地5/6移轉予被告;自74年起,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凃進興;嗣於109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雲貴,並指定登記予凃苡葳,訴外人涂苡葳為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取得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物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並優先於原告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凃苡葳之優先承買權既優先於原告,原告即不得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答辯 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略以:同被告余 路精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2頁第26至31行、453頁第1至12 行) (一)系爭土地自62年5月10日起至88年8月21日止登記於余陳玉 英名下。 (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房屋,原為余陳玉英之配偶余天河 所有。 (三)余天河於80年6月19日以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余路精。 (四)余陳玉英於8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 阿桐、余煌。 (五)余煌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 (六)訴外人余阿桐於10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七)兩造繼承余煌之遺產,即系爭應有部分。 (八)凃苡葳於110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簽訂 被證14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九)訴外人凃苡葳與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54頁第12至24行)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⒈凃苡葳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 ⒊法定租賃關係衍生之優先承買權,是否亦包含基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 (三)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如是,則凃苡葳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優先購買權人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寄發系爭通知催告原告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 權,原告則於110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36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曾爭執余峻 宇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並 提出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已於被告所訂之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 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催告通知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 ,故系爭催告通知無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 示亦無效云云。查系爭催告通知確實將系爭應有部分, 誤載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5/6出售(見本院卷第29頁) ,然縱使系爭催告通知就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亦 僅係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已,與原告 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關係,且原告於存證 信函中亦明確表達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行使優先 承買權(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實際欲出售之應有 部分相同,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以自 身誤載,主張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無效,顯 屬無據。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 買賣價金,故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云云。查系爭催 告通知中,固有記載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 查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此等條件(見本院卷第37 7、379頁),是被告自行於催告通知中,添加應於收受 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之限制,難認係屬 被告與訴外人凃苡葳間之相同條件,則被告以此主張原 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無據。 ⑸被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意思表示一經送達即屬生效。原 告已於110年11月9日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且觀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 已收受上開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37頁)。是至遲於當時起,兩造間已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嗣後111年8月9日已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 ⑹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應分配予 原告之價金云云。然同意被告取回提存價金,並不影響 先前原告已行使之優先承買權,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已不 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 ⑴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 ⑵兩造固不爭執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然本院審 酌非出賣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本得各自「單獨」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於多數公同共有人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時, 如其中一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如認其他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效,則對於合法 行使權利之共有人其等顯非公平、合理,且易生操控、 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弊端,自非適當 。是解釋上自應將無效之效果限於該未合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人,亦即僅其所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無效,其他 公同共有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則仍為有效,方屬 適當。 ⑶是被告抗辯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故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亦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既屬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買 賣契約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而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見本院卷第349頁),次查系爭土地共19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換算後為58.08坪,以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為1,161,600元【計算式:58.08×1/6×120,000=1,161,600】。又依兩造間繼承系統表,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之買賣價金,即各為232,320元【計算式:1,161,600÷5=232,320】。是原告主張於給付被告232,32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二)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 云。然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於110年7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迄至111年8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均未見凃苡葳有行使優先承買權,迄至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始提出凃苡葳於113年11月26日之陳報書,主張凃苡葳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31頁)。然此距離凃苡葳知悉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3年,對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僅限期原告需於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凃苡葳行使優先承買權業已逾期,不得再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本院既認定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均已逾期,則關於凃苡葳有無優先承買權,及該優先承買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爭點,即不予贅述,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1,161,600元 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告 陳秋妹應給付金額 余峻宇應給付金額 余忠偉應給付金額 1 余路精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2 余阿連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3 蘇余里子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4 余阿潘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