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2-訴-615-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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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