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2-訴-663-20241118-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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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聖國 黃吳善妹 黃聖淡 黃聖武 黃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663號民 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80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33頁),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0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0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㈡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37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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