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V-112-訴-692-20250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郭錦芳 被 告 賴易緯 邱譯褘 吳政遠 王騏鈞 追加 被告 姓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3日具狀追加姓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為被告, 本院就該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以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不符同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許原告為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賴易緯、邱譯禕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歷經多次變更、追加(經本院另行審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聲明:1、被告賴易緯、邱譯禕、吳政遠、王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000元,及被告賴易緯、邱譯禕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吳政遠自民事追加被告狀(被告吳政遠部分)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王騏鈞自民事追加被告狀(被告王麒鈞等2人部分)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追加姓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賴易緯、被告邱譯禕、追加被告吳政遠、追加被告王騏鈞以及追加被告姓名不詳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000元,並自起訴狀與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 三、惟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已當庭表明本件 被告為賴易緯、邱譯禕、吳政遠、王騏鈞等4人,而本院亦於該次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陳明起訴之對象、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訊問時,業已表明其主張之事實以該次當庭所述為準,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具狀追加上開姓名不詳之人為被告,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追加之訴所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況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有無詐欺之故意、有無詐欺之行為,均需各別調查審認,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已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兩者間之主要爭點及須調查之事實顯然互異,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從援用,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訴訟資料方可裁判,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僅未能達成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功能,亦妨礙訴訟之進行,無法節省另行起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