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2-訴-750-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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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鄧書敦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336、336-1、350、352、 353、359、360、36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鄧汶敦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鄧燦敦、鄧景敦、鄧健敦、 鄧福正、鄧福華如附表五「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另被告編號4(以下均指報到單編號,如附表一)鄧景敦雖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本院卷四第213頁),惟其於本件訴訟委任被告編號5鄧健敦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停止,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336、336-1、350、352、353、359、360、36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㈡系爭336、336-1、350地號土地分歸民事起訴狀後附附件二被告名冊編號1、2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系爭352、35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編號3至7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系爭359、360、361地號土地分歸編號8至41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6日平地測字第1130006471號函附之113年4月17日測法字第58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下稱附圖一)、113年9月13日平地測字第1130009665號函(下稱113年9月13日函)附之113年8月28日測法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141至143頁,下稱附圖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四第167頁)。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鄧智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編號21鄧貴敦,渠等各取得1/30(本院卷二第437至447頁);鄧楊秀蘭、鄧雪娥、鄧碧珠、鄧玉嬌、鄧玉英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編號21鄧貴敦,渠等各取得1/210(本院卷二第449至463頁);莊秀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於訴訟繫屬中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本院卷二第465至473頁);許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莊秀霞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出售予被告編號20鄧石敦(本院卷三第111、112頁),經兩造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5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10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419、493頁,卷三第147、148、151、313頁),是被告編號20鄧石敦、編號21鄧貴敦於113年1月8日具狀就鄧智偉、鄧楊秀蘭、鄧雪娥、鄧碧珠、鄧玉嬌、鄧玉英;鄧石敦於113年1月8日、113年6月26日具狀就莊秀珠、許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莊秀霞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419頁,卷三第109頁),於法並無不合,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鄧智偉、鄧楊秀蘭、鄧雪娥、鄧碧珠、鄧玉嬌、鄧玉英、莊秀珠、許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莊秀霞已因鄧石敦、鄧貴敦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編號1至7鄧汶敦、鄧鵬敦、鄧燦敦、鄧景敦、鄧 健敦、鄧福正、鄧福華、編號20至21鄧石敦、鄧貴敦(下稱鄧汶敦等9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數眾多,兩造對分割系爭土地無法協商,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鄧汶敦等9人、編號17林鄧阿連、編號26至28莊智傑、莊智豪 、莊憶如、編號36李承霖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9至10、61至67頁、卷四第209、210頁)。 ㈡37李錦相、39李瑞清、40李瑞鳳、41李亮諭部分(下稱李錦 相等4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補償金額應為公告現值之3倍等語(本院卷三第253、255、259、261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均屬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平鎮地政事務以113年9月13日函檢送附圖二,並稱:系爭336、336-1、352、36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系爭350、353、359、3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惟慎重計,請逕向公所及建管單位查明住宅區是否有套繪紀錄,副本並抄送平鎮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本院卷四第141頁);平鎮區公所則以113年9月23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4427號函回覆:系爭336、336-1、350、352、359、360、361地號土地就現有資料檢閱,查無相關建築許可及套繪之紀錄,系爭353地號土地係領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定平鎮鄉非都市○地○○○○地區○○○地區○○○○○○○○○00○○鄉○○○○○○○00號(本院卷四第145至147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則以113年10月7日桃建照字第1130078468號函回覆:經查該處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系爭土地並無發照記載,惟系爭359地號土地登記簿記有建物1棟、系爭3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子頂段177-1地號土地,領有(70)平鄉建非證字第28號完工證明書(本院卷四第163頁)。依此,系爭土地上既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復無套繪記載,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336、336-1、350、352、353、359、360、36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平方公尺、125.08平方公尺、450.04平方公尺、35.90平方公尺、673.57平方公尺、240.95平方公尺、662.68平方公尺、141.28平方公尺,合計2,330.82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其上有5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範圍有1車庫、1倉庫等地上物,部分土地做為菜園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稽(本院卷三第97至106、119頁、卷四第5至133、143頁),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與被告編號3鄧燦敦、編號4鄧景敦、編號5鄧健敦、編號6鄧福正、編號7鄧福華等5人(下稱鄧燦敦等5人)共同分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17.87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被告編號1鄧汶敦、編號2鄧鵬敦共同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36.01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共同分得編號丙部分面積776.94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及共有人間因其上所有建物、地上物等實際使用範圍所需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共有人即原告與鄧汶敦等9人、編號17林鄧阿連、編號26至28莊智傑、莊智豪、莊憶如、編號36李承霖所同意(本院卷三第9至10、63至67、209頁),李錦相等4人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稱補償金額應為公告現值之3倍等語,然本件李錦相等4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無差異,無須為金錢補償,渠等亦未表示不同意分割或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被告編號37李錦相、編號39李瑞清亦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另被告編號1鄧汶敦、鄧燦敦等5人亦已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0元為補償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157頁、卷四第149頁),堪認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編號1鄧汶敦、鄧燦敦等5人對於被告編號1鄧汶敦以每平方公尺30,250元作為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標準均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與鄧燦敦等5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依系爭3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本院卷四第83頁 ),本件訴訟中,被告編號2鄧鵬敦將系爭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振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抵押權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