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2-訴-852-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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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廖美霞 被 告 梁義雄 訴訟代理人 梁景豐 被 告 梁景雙 梁日陽 梁景貴 梁景全 梁莉萱 梁東彥 梁艾孜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瑰雅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梁淑貞 被 告 梁敬章 梁景琳 梁景寶 梁景松 梁秉義 梁景湖 梁景鎮 梁景興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梁景華 被 告 梁佳瑀 王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0八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義雄、梁敬章、梁景琳、梁景寶、梁景松、梁秉義、 梁景湖、梁景鎮、梁景興、梁景華、梁佳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7,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0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梁敬章、梁景琳、梁景寶、梁景松、梁秉義、梁景湖 、梁景鎮、梁景興、梁景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並同意採用被告梁景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梁佳瑀、梁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 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由,訴請 法院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觀諸兩造均同 意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可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本院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40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廖美霞 1827/53725 2. 被告梁義雄 1827/53725 3 被告梁敬章 12697/53725 4 被告梁景雙 3795/53725 5 被告梁景華 1827/53725 6 被告梁日陽 3794/53725 7 被告梁景貴 271/15350 8 被告梁景全 271/15350 9 被告梁淑貞 271/15350 10 被告王秀蕙 18683/53725 11 被告高瑰雅、梁東彥 、梁莉萱、梁艾孜 公同共有271/15350 12 被告梁景琳 1827/214900 13 被告梁景寶 1827/214900 14 被告梁景松 1827/214900 15 被告梁秉義 1827/214900 16 被告梁景湖 609/53725 17 被告梁景鎮 609/53725 18 被告梁景興 609/53725 19 被告梁佳瑀 1827/53725 附表二分割方案: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m²)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m²)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1 梁敬章 1750.76 1126-1(0) 1662.93 全部 1126-1(2) 146.73 50788/84843 2 梁日陽 523.14 1126-1(1) 496.89 全部 1126-1(2) 146.73 15176/84843 3 廖美霞 (原告) 251.92 1126-1(3) 239.28 全部 1126-1(2) 146.73 7308/84843 4 梁景興 83.97 1126-1(4) 79.76 全部 1126-1(2) 146.73 2436/84843 5 梁秉義 62.98 1126-1(5) 59.82 全部 1126-1(2) 146.73 1827/84843 6 梁景湖 83.97 1126-1(6) 76.66 全部 0000-0(00) 144.10 2436/48017 7 梁景鎮 83.97 1126-1(7) 76.66 全部 0000-0(00) 144.10 2436/48017 8 梁景松 62.98 1126-1(8) 57.50 全部 0000-0(00) 144.10 1827/48017 9 梁景寶 62.98 1126-1(9) 57.50 全部 0000-0(00) 144.10 1827/48017 10 梁景琳 62.98 0000-0(00) 57.50 全部 0000-0(00) 144.10 1827/48017 11 梁義雄 251.92 0000-0(00) 239.28 全部 1126-1(2) 146.73 7308/84843 12 梁景華 251.92 0000-0(00) 229.99 全部 0000-0(00) 144.10 7308/48017 13 梁景雙 523.28 0000-0(00) 477.72 全部 0000-0(00) 144.10 15180/48017 14 高瑰雅、梁東彥、梁莉萱、梁艾孜 130.79 0000-0(00) 119.41 公同共有 全部 0000-0(00) 144.10 公同共有 3794/48017 15 梁景全 130.79 0000-0(00) 119.40 全部 0000-0(00) 144.10 3794/48017 16 梁景貴 130.79 0000-0(00) 119.40 全部 0000-0(00) 144.10 3794/48017 17 梁淑貞 130.79 0000-0(00) 119.40 全部 0000-0(00) 144.10 3794/48017 18 梁佳瑀 251.92 0000-0(00) 251.92 全部 19 王秀蕙 2576.15 0000-0(00) 2576.15 全部 合計 7408 74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