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V-112-訴-857-202503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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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游欣誼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張希惠 蔡昊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87 6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20,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