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2-訴-876-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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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張麗美 張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耀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維賢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發生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56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添璣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近芳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8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詹順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鍾維妹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15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曹賜堅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16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義修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16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太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209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金和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32256)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221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梁鍾鳳英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8384)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23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68)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23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漢芳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5.0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補正狀後附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本院卷一第66、167至177頁)。嗣因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本院卷六第281至283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46鍾順光、110鍾文盛、116秦福來、117鄭福壽 、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伶、秦素貞、147翁綉雅、148曹舒瑋、172鍾兆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6鍾兆通、253孫永光、260至263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霓、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賢、宋健誠、355王靜雲、382黃玉嬌、394鍾錦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總面積僅975.0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零碎,依原物分割方法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24鍾兆城、被告46鍾順光、被告49鍾金妹、被告116秦福 來、被告117鄭福壽、被告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伶、秦素貞、被告124吳信錩、被告129呂理傑、被告147翁綉雅、被告148曹舒瑋、被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176鍾兆通、被告179謝秀蘭、被告253孫永光、被告260至263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霓、被告285鍾采晴、被告302鄭志銘、被告304朱苡榕、被告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賢、宋健誠、被告355王靜雲、被告382黃玉嬌: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50至153頁、卷六第416至417頁)。 ㈡被告110鍾文盛: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六第416頁)。 ㈢被告172鍾兆瓊:系爭土地上可能有伊之地上物,但伊不能確 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6頁)。 ㈣被告174鍾鳳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伊要再回去協商(本院卷四第152頁)。 ㈤被告368郭淳頤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又關於本件訴訟費用等負擔比例部分,伊係經法院選任為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是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管理遺產範圍內之有限責任,故法院僅能命於繼承遺產範圍限度內為給付,不得為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等語(本院卷四第17、18、151頁)。 ㈥被告394鍾錦源:不同意分割,伊住在那裡40幾年,原告可以 將持分賣給共有人,不需分割土地,且原告亦未告知將如何妥善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7、418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繼承人鍾耀、鍾維賢、陳發生、王添璣、鍾近芳、陳詹順妹、張鍾維妹、曹賜堅、胡義修、陳太妹、劉金和、梁鍾鳳英、陳進興、鍾漢芳(下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5至139頁),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另龍福相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嗣經選任被告356龍巧璇為龍福相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二第1079頁),被告356龍巧璇僅就龍福相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龍福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77所示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被告356龍巧璇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975.08平方公尺,土地現況有未辦保存登記6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2鐵皮建物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卷五第5頁),除被告275鍾水花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282鍾秋溶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394鍾錦源、395鍾兆俊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鍾水花等4人)外,尚無共有人表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審酌鍾水花等4人就系爭土地乃與他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無系爭土地單獨持份,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逾360餘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鍾兆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4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張麗美,被告25鍾舒棋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1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張梁富,本院已對張麗美、張梁富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39、141頁,回證卷一第2、3頁),而張麗美、張梁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張麗美、張梁富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各依附表二編號24被告郭淳頤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編號23即被告鍾舒棋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