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2-訴-902-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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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洪宗民 洪宗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尉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水泥占用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3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0 (0)、編號195-45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4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約9平方公尺,面積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6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291、32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洪先生」,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洪宗民、洪宗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000- 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所示之水泥(下稱系爭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泥係供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之出入口斜坡使用,而附圖編號000-000(0)與195-453⑴之交界處係被告房屋之建築線,則建築線以內即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之占有屬於越界建築,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1,040元(計算式:鄰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2,152元×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12×5×被告應有部分各1/2),及各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684元(計算式:2,152元×9×被告應有部分1/2)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如附圖編號195-45 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洪宗民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宗伯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宗民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4元。  ㈤被告洪宗伯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4元。  ㈥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水泥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進而主張上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既有上述以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水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明市場內,附近多為商店,該市場為早市,下午大部分商家都休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49-55頁、第99-101頁、第183-201頁),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卷第45頁建物登記謄本),其1樓雖係作為商業使用,然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水泥係在系爭房屋與路面邊線間,並非全然占用該基地供營業之用並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原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5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3),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03頁之回執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不當得利之金額方面,且其敗訴之金額甚微,爰僅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面積×申報地價×6%×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3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320元/平方公尺 9×14320×6%×(1+299/365) 14,067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880元/平方公尺 9×10880×6%×2 11,7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7日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66/365) 6,836元                   以上共計32,653元 4 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000-000(0)、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2 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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