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訴-94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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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許武一 許武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顧正舉 顧正泰 顧正娟 顧正婷 許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秀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顧正婷及許文貞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憲忠於民國80年5月24日與訴外人許憲民、許 憲清共同將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出售予訴外人張維煌、許水增等人,許憲忠並以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用以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詳如附表所示,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潘秀妹名下,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許憲忠出資購買,相關稅費亦均由許憲忠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係由許憲忠持有保管,並由許憲忠親自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許憲忠。 (二)嗣潘秀妹於111年1月4日死亡,潘秀妹與許憲忠間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因潘秀妹之死亡而消滅,許憲忠本得請求潘秀妹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憲忠,惟許憲忠於111年6月1日死亡,許憲忠之部分繼承人即林佑樽、許鈴鈴、許育慈及許文貞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准予備查在案,許憲忠之繼承人現為原告2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足認許憲忠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原告2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兩造均為潘秀妹之繼承人,則被告自有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文貞部分: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 (二)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及顧正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潘秀 妹除戶謄本、潘秀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10301號函、111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函(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卷第29-38頁、第53-67頁)、許憲忠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91頁、第127-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79頁)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及顧正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業據提出80年5月24日許憲忠與許憲民、許憲清共同出賣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參以證人許憲民到庭具結證稱: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是祖產,地號是63地號土地,當時我們兄弟3人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以一起簽買賣契約將土地特定範圍賣給建商,後來我分到的部分有分割出來,沒有一起出賣;許憲忠就拿出賣土地的價金去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是我陪許憲忠去簽買賣契約的,嫂嫂即潘秀妹當時就說登記她的名字,後來也是登記潘秀妹的名字,許憲忠與潘秀妹婚姻關係期間,都是由許憲忠負擔家裡生活開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佐以原告得以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同為許憲忠、潘秀妹婚生子女之被告許文貞亦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以,依上開證人許憲民證述內容及前揭間接事實及證據,已足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許憲忠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潘秀妹,於許憲忠在世時不僅由其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仍由許憲忠保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堪信屬實。 (三)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潘秀妹於111年1月4日死亡,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潘秀妹之死亡而消滅,惟許憲忠亦於111年6月1日死亡,原告2人為許憲忠之繼承人,又兩造均為潘秀妹之繼承人,則原告2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憲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顧正婷及許文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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