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V-112-訴-947-20241113-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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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李靜秀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任方淑媛 訴訟代理人 任敬武 被 告 方華璋 方麗雲 方碧雲 方明珍 方禎淑 方家泉 方嘉恩 方家康 方淑華 方力晧 方力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 告 吳滿妹 方廷隆 方明弘 方明煜 方明洋 方明裕 方明煌 方明平 方櫻蓉 李信治 方廷瑞 李慧媛 方澤群 方澤茂 方文雄 方文光 李方雲玉 方雲珠 訴訟代理人 蔡得喜 被 告 方雲月 方里梅 方竟曉 葉素貞 方潔如 方廷仲 范姜群治 范姜群合 范姜群弘 方廷企 張志賢 方明朗 方明陽 方玲敏 方玲慧 方素蓉 方信 李黃鳳春 方怡君(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方廷樹(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方廷煙(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 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其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尚 有已死亡之方家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渠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則原告是否需追加聲明,若是,請原告以書狀確認變更後之完整聲明內容,並按被告人數備妥繕本由本院送被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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