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2-輔宣-126-2024101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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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秀貞(原名劉秀貞)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紅興(原名張景承)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秀貞(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張秀貞(原名劉秀貞 )前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張紅興(原名張景承,00年0月生,為聲請人之舅)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然相對人於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後,僅輔助聲請人處理回診、遭詐騙案之訴訟及手機門號續約等事項,其餘聲請人需協助之事項,相對人多以其上班沒空等由拒絕。且聲請人經其大阿姨轉知,尚須給付相對人車馬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每月需回診至少3次,因此每月需支付至少3,000元予相對人,對於月薪僅2萬6,801元之聲請人而言,是筆龐大開銷。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8日因腎結石急診就醫,醫師建議開刀並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應於翌日上午到院聽取醫師說明,然相對人仍以其上班沒空為由拒絕到院,嗣於同年月21日幾經醫師聯繫,相對人始到院簽署手術須知單,嗣排定同年月22日為聲請人之手術日,然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拒絕到場陪同。是相對人顯有不適任之情事,為此聲請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裁定影本為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擔任其輔助人後,常拒絕陪同或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為此聲請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節,亦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意聲請人主張,我們目前沒有同住,聲請人已在外租屋2年,這幾年我很少幫忙聲請人,有時候會送聲請人去長庚就醫,頻率、次數都不一定等語。堪認相對人未能隨時善盡保護、輔助聲請人之責,且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願消極,若仍由其繼續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顯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前已歿(102年11月14日),其同 母異父之胞姐、胞弟則長年未與聲請人聯繫,而相對人之胞姐(即聲請人之二阿姨)甲OO(00年0月生)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乙案原雖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其已年滿70歲,尚有一子長年在花蓮玉里醫院住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案卷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是倘責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亦未盡允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無適合之親屬可擔任其輔助人,聲請人亦陳明希望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輔助人,並參酌到庭社工(姓名詳卷)所陳:(法官問:就你的觀察,本件聲請人在生活照顧、日常所需上面,如果改由社會局擔任輔助人,會不會造成不便的情形?)不會,因為以聲請人的判斷能力,是需要有人跟她一起討論,她才有辦法決定,例如聲請人想要規劃旅遊,就會跟我討論,聲請人也會聽我的意見,但一般日常生活是沒有問題的,如果由社會局擔任輔助人,會指派另外一個團體,會有專門社工負責,她的事務就會移交出去等語,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本院所詢擔任輔助人之意見,亦函覆略以:倘經貴院審酌確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基於行政效能及維護個案最佳利益考量,由本局擔任輔助人尚屬適當等語,此有該局113年4月1日桃社障字第1130027702號函在卷可稽。是為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