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2-輔宣-73-202411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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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芳 相 對 人 俞○安 代 理 人 林○芳 關 係 人 林○宏 俞○華 俞○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俞○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共同監護人。有關受監 護宣告人俞○安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 之執行,由監護人林○芳決定執行;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俞○安所有 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林○芳、俞○華共同執行。林○芳 、俞○華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受監護 宣告人俞○安為信託利益受益人,每月固定給付新臺幣3萬元支付 俞○安日常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 指定林○宏(男、民國58年8月2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俞○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先天 性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詢問有關其生日、年齡為何、左右位置、現在時間及所在地點、現為民國幾年、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亦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復對於1+1、2+3、8-7、2×2、10×2、64÷8、15÷5、13×3簡易數字之運算亦能正確計算;並自述:伊被叔叔、姑姑煩死,整天叫伊去工作、交女朋友,但工作很難,找不到工作,現在還沒有工作經驗,生活費是爸爸留下來的錢,阿姨給伊錢,如果有重大事項希望由阿姨林○芳幫伊決定,平時伊的證件、存摺、印章是由阿姨保管,是阿姨自己說要幫伊保管,伊自己不想保管,有時候伊會自己去診所看醫生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個案記憶方面沒有太大問題,但抽象思考有些狀況,等詳細檢查報告出來才能做確認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2)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6),其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也出現部分自閉特質,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經通知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述意見後,本院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關係人俞○華、俞○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叔叔,亦具狀表 示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即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宏、俞○華、俞○華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 ,相對人具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也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可正確書寫與回答個人姓名及正確回答個人資訊、父母姓名,也可分辨左右、訪視當天日期和訪視當下時間,亦可辨識聲請人及具閱讀文字與計算數字之能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看似可與人溝通互動,但記憶容易混亂及邏輯性不佳。評估相對人受身心障礙之影響,致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之需。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受人哄騙或簽署不利己身之文件而損及個人財務權益,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關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活方式。   ㈡建議:聲請人林○芳為相對人小阿姨,關係人俞○華為相對 人姑姑,俞○華為相對人小叔。相對人現與未婚之相對人二阿姨同住,目前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自行保管健保卡及桃園市民愛心卡,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辦理手機及參加小作所面試。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三家銀行存摺與印章,經常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及使用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俞○華與俞○華皆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活方式。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及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為獨生子女,而相對人外祖父林孝倩、大阿姨林秀芳、二阿姨林芬芳及小舅林○宏皆有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林○芳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願。另關係人俞○華及俞○華皆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則無意願與俞○華、俞○華共同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對相對人財產管理方式無共識,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 六、有關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兩造及關係人均各有 意見: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父俞錫華自112年4月28日過世後,俞○ 華、俞○華因獲知相對人繼承高額遺產,竟對聲請人及其親屬隱瞞俞錫華死訊,並對相對人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未協助相對人尋求適合政府資源,致相對人衣衫不潔、住所髒亂及半夜遊蕩街頭。俞○華更控管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致每年該帳戶內約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儲蓄利息差額。且俞○華、俞○華未經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多次提領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顯見俞○華、俞○華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因此俞○華、俞○華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品德端正、有足夠經濟能力,並在社工通報相對人生活狀況後,積極協助相對人尋找教育資源、改善相對人生活品質,並協助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妥善保管相對人財產,甚至不排除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是以,聲請人方有足夠能力照顧相對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且相對人外公、阿姨及舅舅即關係人林○宏均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宏平時與相對人感情深厚,從事公務員品行端正,極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俞錫華生前有失智症現象,時 常由俞○華、俞○華陪同至醫院就診並照料生活起居。嗣俞錫華過世後,有關喪葬事宜皆為俞○華、俞○華處理,渠等多次致電林○宏皆未獲得回應,事後卻推說不知情,並惡意指稱俞○華、俞○華刻意隱瞞俞錫華過世消息。又俞○華、俞○華協助相對人繳完遺產稅,聲請人及其親屬始出面表明替相對人申請監護(輔助)宣告,俞○華、俞○華不能領取任何費用,並堅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阻撓俞○華、俞○華與相對人接觸、扣留相對人身分證。實際上,俞○華、俞○華多次尋求社會局協助、申請居家服務,並順從相對人要求將俞錫華送至恩典護理之家。嗣因相對人時常無故站在郵局門口遭人非議,俞○華、俞○華遂求助社工,希望相對人能至適合機構或單位學習,但社工表示須評估相對人狀況後才能進一步實施。詎聲請人接獲社工至家中訪視消息後旋即介入訪視程序,並非聲請人主動聯繫社工幫助相對人。再者,俞○華、俞○華請求聲請人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但聲請人堅決反對,且不願使用相對人部分財產提升居家生活品質,更洗腦相對人稱俞○華、俞○華係壞人,不允許相對人接觸俞○華、俞○華,顯見聲請人欲擔任監護人之目的不單純,絕非係照顧相對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況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共提領80萬元,主要係協助俞錫華提領款項使用,俞○華、俞○華並未有侵占之行為。另俞錫華之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移轉,聲請人竟拒絕告知流向,聲請人顯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之行為。綜上,聲請人以略施小惠之行為控制智商僅有國小程度之相對人,侵蝕相對人財產,恐致相對人晚年無所依靠,顯見聲請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宏、俞○華、俞○華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2年家查字第217號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綜上本件調查、並參卷宗資料社工訪視報告等、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陳述,分析如后--從聲請人林○芳與關係人俞○華、俞○華之爭執點評論之,關於林○芳質疑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7日擅自從相對人俞○安父親名下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共提領80萬元一事,參照俞○華、俞○華說法及提供相關支出收據等資料(參卷宗㈠第116頁至第143頁),難認俞○華、俞○華將80萬元據為己用侵害俞○安之利益;又核對各方論述,可認俞○華和俞○華過去常協助俞○安家,雖主要協助對象是俞○安父親俞錫華,但也幫俞○安承擔照顧壓力,同時或多或少有關照俞○安。另關於俞○安繼承遺產部分,從林○芳給家調官看各存薄之活存定存資料及支出管理,未見俞○安之動產有被濫用情形,再論俞○安現受照顧狀況及社工、俞○安之陳述,俞○安現穩定於小作所上課,有規律作息生活、能維持基本外觀整潔,係林○芳與家人之付出協助;探究照顧計晝之可行性,就財產管理部分,林○芳與俞○華皆同意交付信託管理,就居住規劃部分,因桃園區力行路房子屋況差不適合居住,且俞○安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他人督促洗澡清潔、環境整理、上下課和返家之規律作息等),故評估居住規劃以林○芳之計晝較可執行。綜上整體觀之,林○芳與家人以及俞○華和俞○華之作為與付出,係對俞○安有利,故建議聲請人林○芳與關係人俞○華共同任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由林○宏擔任。又參考林○芳與俞○華之照顧計晝並為確保俞○安未來經濟生活能持久無虞,建議財產應全部交由信託管理。依内政部111年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79.84歲,其中男性76.63歲、女性83.28歲。相對人現年35歲餘,以45年計算,若信託每月提撥3萬元,共計1620萬元(3萬×12個月x45年),根據合作金庫提供訊息,信託簽約費3000元(若信託金額超過300萬元可申請免簽約費)、每年繳款管理費千分之3(若1700萬x0.003=年繳約5萬元),另可將俞○安存款部份規劃定存生利息。又俞○安名下有不動產,未來為因應其醫療生活亦可作「不動產安養信託」確保相對人生活無虞。又參考林○芳說明俞○安之每月支出(報告第7頁)及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桃園市為2萬3,422元。綜上,建議每月撥付予俞○安之信託利益為3萬元,作為俞○安生活醫療娱樂等需。建議信託契約之訂定由林○芳和俞○華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則由林○芳主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若未來情事變更(例如俞○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仍由林○芳主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俞○安之居住安棑、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全權由林○芳主責,俞○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繫探訪關懷。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8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因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相對人母系親屬 同住並為生活上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俞○華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重大爭議,各自指責他方曾隨意領取或移轉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指責俞○華、俞○華未經相對人同意多次提領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關係人俞○華、俞○華則指責當俞錫華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聲請人移轉,並扣留相對人身分證,及阻撓渠等與相對人接觸,雙方互不信任,足見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他方聲請人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將有所不利。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望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互相信任,並共同分工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職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顧相對人已逾1年,現時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日常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俞○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均同意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本院亦認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共同決定,故聲請人應與俞○華共同訂立信託契約,每月提撥3萬元金額由林○芳主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並應作帳管理之。若未來情事變更俞○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以維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另審酌關係人林○宏為相對人舅舅,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林○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宏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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