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2-醫-12-20241106-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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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由被告陳慧玲醫師看診,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進行牙齒矯正,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最後之口掃機掃描,被告所從事之醫療行為,不論印模、矯正器等均為錯誤,導致原告之牙齒矯正失敗。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牙齒矯正失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就診,由被告看診, 經過評估被告建議原告同意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原告持續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至三系列牙套之配戴。但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回診時,堅持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因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診,被告告知可能險生之風險,原告仍堅持回診時間。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回診時,就陳述牙齒變成很奇怪型態排列、印模有誤差造成隱形牙套製作錯誤、唇繫帶被拉歪、造成前牙深咬,並要求金錢補償。原告並無主張及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其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符合醫療常規,與原告牙齒矯正是否失敗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指摘並無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5771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對診斷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之病人,其治療方式有手術或矯正治療。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於105年5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牙周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經評估後需進行矯正治療,以利後續應復牙科治療。6月3日及17日經陳醫師進行矯正治療計畫評估後,診斷為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陳醫師向病人解說手術或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病人選擇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105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20日病人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系列至第三系列牙套之配戴。依病歷記載,108年10月22日陳醫師記載:『病患要求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診;已告知可能產生之風險;病人仍堅持回診時間』。依109年5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記載:『根據隱適美數位牙齒紀錄由原先擁擠已經排列整齊;已解釋印模並無誤差,且病患於每次治療計畫調整並無反應有無法配戴情事…;治療前是骨性100%深咬,並在治療前已經建議手術治療,病患拒絕,也拒絕骨釘』,再依110年8月31日之病歷記載,記載:『08/20/2021…3.病患自訴自去年五月起就沒有配戴牙套,牙齒移位應為病患沒有配合佩戴牙套;08/31/2021…3.並告知病患再齒列矯正治療中,提供之印模處製均無錯誤;4、並告知病患自去年五月未依醫囑定期約診做矯正治療,導致牙齒位移,應自負其責』。綜上,陳醫師已對病人進行解說手術及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病人選擇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且後續病人未依醫囑定期追蹤完成矯正治療,而導致牙齒位移,陳醫師所為之矯正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牙齒矯正失敗是被告之醫療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醫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