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2-重家繼訴-33-20250103-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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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芸伯 陳昀辰 蔡昇峰 蔡昇達 蔡佩晏 傅淑妹 傅秋媛 傅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松鈞等四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7萬1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之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有附表三所示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遺產總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0,395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原告之應繼分合計為5/9,特留分合計為5/18,依此計算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傅楊九妹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9,127,88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9-5/18)=9,127,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27,888元,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而原告所提附表五之不動產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9,896,242元,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29,896,242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即為9,127,88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18=9,127,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29,896,242元,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9,896,242元,自即應以29,896,242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5,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270,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