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2-重家繼訴-8-20241206-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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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余隆萍 余慧玲 余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余宏麒 余鍾富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敬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敬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嗣變更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及減縮遺產存款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卷㈡第69頁反面),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僅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事實上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敬三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宏麒為余敬三之子女,被告余鍾富蓉為余敬三之配偶,余敬三遺留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余宏麒自余敬三死亡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從余敬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盜領新臺幣(下同)249萬290元存款,迄今仍未返還,應列入遺產計算。余敬三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總計604萬8,217元,兩造每人可分得120萬9,643元,因被告余宏麒盜領金額超過應受分配額,故被告余宏麒各應返還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32萬162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返還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被告余鍾富蓉各32萬162元等語,並聲明:1.請准將被繼承人余敬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2.被告余宏麒各應返還32萬162元予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余鍾富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宏麒負擔5分之2,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負擔20分之3。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余宏麒於107年2月5日及108年12月16日領取余玉孝親費 分配款各10萬元、余敬三於109年2月5日將2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余宏麒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余敬三於109年11月17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70萬元交給被告余宏麒支付各項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余宏麒於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自余敬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32萬5,000元,以及被告余宏麒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8日止皆未有工作薪資收入,足見被告余宏麒無支付孝親費、看護費、醫藥費、伙食費及喪葬費之能力,被告余宏麒支付資金全數來自余敬三生前帳戶及交給被告余宏麒的現金。  ⒉對於被告余宏麒提出費用,孝親費為28萬元,但被告余宏麒 不得主張返還;另看護費因109年11月24日至28日、11月29日至12月3日、110年1月28日收據並無看護簽收證明,應予扣除後為13萬7,500元;住院伙食費依提出之收據計算共計1萬3,812元;喪葬費32萬3,200元;醫療費共計6萬2,737元,但余敬三於住院前已提領70萬元足以支付住院醫療開銷;又房屋及地價稅為8,674元,但房屋長久被被告余宏麒占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宏麒則以:伊在母親余鍾富蓉知情且同意下,先行提 領部分現金作為後事及代替盡孝之用,同時寄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並表明會交付剩餘款項回余敬三遺產,並無侵吞之意圖。伊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及轉出共計243萬2,364元,其中用於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地稅等各項費用共86萬8,711元,其餘為溢領款項計156萬3,653元。有關給予余玉之孝親費係余敬三於107年3月表示其已退休,奉養其母余玉每月5,000元要由伊先支付,待其百年後若有餘錢再歸伊,故伊每月轉帳給四嬸即余王素貞5,000元;而看護費係余敬三於疫情期間住院,未有其他子女願意照護,伊就聘請黑看護「曉平」照護;另住院伙食費部分伊係以零用金名義請看護去購買,花完就補上。伊主張遺產應由余敬三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溢領款項依實際遺留部分每人各繼承5分之1,其餘股票、現金及房產應依照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鍾富蓉則以:伊的意見與被告余宏麒相同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余敬三於11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開規定,兩造為余敬三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余宏麒自余敬三死亡後從余敬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盜領249萬29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又余敬三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總計604萬8,217元,繼承人每人可分得120萬9,643元,因余宏麒盜領金額249萬290元已超過其應受分配額120萬9,643元,不得再受遺產分配,遺產應由其餘4名繼承人分配,且余宏麒另應返還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32萬16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額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金額,應扣除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地稅金額後,剩餘部分始列入遺產分割,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余宏麒應返還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余鍾富蓉各3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 額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項目,惟原告主張余 宏麒於余敬三死亡之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從余敬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盜領249萬290元存款,該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僅剩餘1,195元,其盜領部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等語,被告余宏麒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存款,惟辯稱所領之金額為243萬2,624元而非249萬290元。然依據余敬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所提領金額總計為249萬290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反面),並非被告余宏麒所稱之243萬2,624元,余宏麒所辯並不可採。又此被提領款項應為遺產,為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至余宏麒辯稱其先行提領現金乃係作為後事及代替盡孝之用,應扣除其代被繼承人所為支出金額(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地稅)後剩餘金額始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是本件即應審酌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㈡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金額249萬290元,應扣 除為被繼承人支出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後,剩餘部分始列入遺產分割,有無理由?  ⒈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孝親費28萬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兄弟協議,每人負擔扶養 母親余玉之扶養(孝親)費每月5,000元,係由其所代墊支出,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至68頁),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為人倫孝道之表現,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原告並不否認余敬三兄弟間有扶養母親之約定,更提出余玉派下男六房共識錄為佐,惟主張當時協議係先於107年2月5日、108年12月11日由余玉郵局存簿各提領60萬元交給每房各支領10萬元,余敬三該房係由余宏麒代表簽名向四房余四歸提領現金,藉此每月支付孝親費(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50頁),是孝親費係由余玉自己存款中支付並非由余宏麒個人所代墊等語。惟余敬三對其母余玉有扶養之義務,且經由手足間訂立扶養協議每房每月支付5,000元,此為余敬三之債務,余敬三既未履行債務而係由余宏麒代為履行,應屬於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至於余宏麒代余敬三履行給付孝親(扶養)費之總金額,依據余王素貞出具之說明字據記載余宏麒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10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除有以匯款方式匯至四嬸余王素貞帳戶外,另有以現金給付或部分以現金、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余王素貞,有余王素貞出具上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計算上開期間之孝親費共支付28萬元。然余宏麒不否認107年2月5日當日有收到自余玉帳戶提領給各房之10萬元現金,及108年12月16日余王素貞有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惟以其107年領取現金10萬元已交付給余敬三,另108年匯入之10萬元亦分2次提領現金各5萬元交付余敬三,孝親費係其以自己的錢墊付等語為辯,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指其108年交付余敬三10萬元,乃以109年1月22日、24日、27日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於109年8月4日、11日各提領1萬元、3萬元、1萬2,000元為據。然余宏麒就其主張於107年2月5日領取之現金10萬元已交付給余敬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109年1月22日、24日、27日及109年8月4日、11日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提款之原因事實係為轉交余王素貞所匯入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有交付予余敬三之事實,是余宏麒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採信。是余宏麒確有收受來自余玉帳戶提領之20萬元款項,又余宏麒亦坦承自祖母帳戶所給予各房之20萬元係供按月給付5,000元孝親費之用,則余宏麒取得此款項目的即係代余敬三按月履行交付孝親費之義務。準此,余宏麒上開期間所支出之孝親費28萬元自應扣除已收取之20萬元後,超出之數額即8萬元部分始為其所代墊之孝親費。  ⒊看護費16萬1,0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其代墊余敬三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費用 16萬1,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原告就被告所列109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期間之看護費共2萬3,600元部分,因無收取人簽名而予以否認外,其餘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余宏麒提出之收據於上開期間所列費用計2萬3,600元並無收取人簽名,即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費用之事實,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余宏麒支出余敬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3萬7,400元。  ⒋住院伙食費3萬3,0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余敬三於住院期間伙食費伊係以零用金名義 交付看護去購買,花完後就再補上,總計支出3萬3,000元,並提出部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至214頁),而原告僅同意有收據部分之金額1萬3,812元,其餘均為否認。本項因余宏麒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及部分單據,其餘部分並未舉證確實有交付看護所列金額之零用金且其用途均係使用於購買余敬三之伙食,則僅得以有收據部分之金額計1萬3,812元認列有此支出。  ⒌醫療費6萬2,737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於109年6月8日至110年3月17日間為余敬三 支付如附表三㈣所示之醫療費用共6萬2,737元,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有此部分金額之支出。  ⒍喪葬費32萬3,2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支出喪葬費共計32萬3,200元,業據提出喪 葬費明細、元大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堪信有此部分金額之支出。  ⒎房屋稅及地價稅8,674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支出遺產(不動產)110、111年度如附表 三㈥所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8,674元乙節,固據提出110、11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惟並無有繳納111年度地價稅2,747元之證據;且系爭土地於110年度地價稅額僅有549元,相隔一年竟提高為被告所列之2,747元,亦不合常理。因余宏麒並未證明有支出111年地價稅之事實,此部分不應列入。故余宏麒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總額應為5,927元。  ⒏依上開說明,余宏麒實際支出之孝親費應為8萬元、看護費為 13萬7,400元、住院伙食費為1萬3,812元、醫療費為6萬2,737元、喪葬費為32萬3,2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為5,927元。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住院前之109年11月17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在醫院時被繼承人及余宏麒分別有跟原告余慧玲提到已把提領的錢交給余宏麒,且告訴余慧玲所領的錢足以支付其所有費用(含醫療及其他需要的費用),然為余宏麒所否認,辯稱:父親在住院兩、三天後通知我他住院,並且告訴我領了60萬元,但沒有告訴我這筆錢用到哪裡去,我不知道父親為什麼要去領錢,父親住院的費用是我所支付的等語。本院觀諸余敬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在109年11月17日有提領70萬元之事實而非60萬元,且時間為其11月24日住院前7日,而其於住院前一次提領高額現金,亦無其他必須清償之高額負債,此款項當係其慮及住院後有手術醫療、看護、日常生活照顧之所需而提領。雖余宏麒否認余敬三有交付其70萬元之事實,惟余敬三既已領出70萬元,其身邊即有現金70萬元足以支付上開看護費13萬7,400元、住院伙食費1萬3,812元、醫療費6萬2,737元,無須由余宏麒代墊支出之必要。雖余宏麒仍堅稱余敬三並無交付70萬元用以支付住院期間之所需,且主張上開費用均係其以自己的錢支出等語,惟其主張縱令屬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而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住院伙食等費用,容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依民法第180第1款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縱使余宏麒有支出上開費用,亦不得請求余敬三返還,而主張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之理。  ⒐至原告主張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前之110年1月20日、22日、2 5日、26日、28日陸續自余敬三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12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共計3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為余宏麒所不否認,惟辯稱:32萬5.000元是余敬三叫我領的,我每次領完後都有交給父親了,大概是領錢完約2~3天要去醫院看父親的時候就順道交給他,我只有最後一次的2、3萬元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然余敬三既已領出70萬元現金已足供其住院醫療、生活照護開銷(此觀余宏麒所列之看護費16萬1,000元、住院伙食費1萬3,812元,共約17萬4,812元已明),扣除上開支出後仍有50多萬元剩餘,應無再囑咐余宏麒去領款之必要;另觀諸上開32萬5,000元余宏麒係分5次提領,倘余敬三真有領錢之需求,囑託余宏麒一次領款備用即可,斷無可能分5次叫余宏麒去提領,余宏麒上開提領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比對余宏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其上開提款之同一時期之110年1月25日、26日、27日間另存入現金共10萬元,余宏麒就此金錢來源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再者,余宏麒亦自承其最後一次領取的2、3萬元並沒有交付余敬三(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益徵余宏麒所領款項並未全部交付余敬三。是以,余宏麒辯稱所提領金額均已交付余敬三,實難採信為真。嗣余宏麒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110年1月12日至28日間提領的錢是父親叫我提領的,這是他要給我的錢,父親生病期間都是我在照顧他,我不知道,我猜想應該是父親自認時日不多,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告訴我,叫我去提錢,提錢給我,父親沒有說明只有說這筆錢我拿去使用,沒有特定用途,後來我把父親給的這筆錢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是其所述前後歧異,已難盡信。本院再就余敬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與余宏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之金錢流向相互比對,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之110年2月1日、3日、9日、10日、17日、18日,分別自余敬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元至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1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0、142至143頁)。依此計算,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前或後累計提領32萬5,000元及18萬元,共計50萬5,000元應已足供繳納上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2萬3,2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5,927元、並抵充代余敬三繳納之孝親費8萬元。  ⒑綜上所述,余敬三住院前既已領出70萬元足以支付住院期間 之醫療、看護、伙食費用,無須余宏麒代為支出;又縱令係余宏麒以自己的錢支付,亦屬孝親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余宏麒於110年1月20日、22日、25日、26日、28日提領余敬三郵局存款共32萬5,000元及110年2月1日、3日、9日、10日、17日、18日自余敬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取得之18萬元,亦足供繳納上開喪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抵扣代繳納之孝親費8萬元,余宏麒已無可再就其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249萬290元,主張從中扣抵之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余宏麒應返還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余鍾 富蓉各3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復按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於未 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自帳戶中提領存款249萬290元為遺產,本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然原告卻以債權人名義對余宏麒行使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余宏麒履行債務,又未見原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即余鍾富蓉同意而起訴,且原告亦無權代被告余鍾富蓉請求余宏麒對其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律要件不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余宏麒此部分提領之存款原告主張為遺產一部分應一併分割,則應列為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列入遺產分割。基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除有不動產、存款、股票外,尚有被 告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49萬29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是以,余敬三實際所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允,且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應屬公允;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判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敬三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比例取得變價分配款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土地銀行(中壢) 2,364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應有部分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2,174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604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館前) 10,330元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2,777元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1,195元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499,905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平鎮金陵)帳號000000000000000 679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中壢) 358元 12 投資 臺企銀 60,000股(552,600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應有部分取得變價分配款項 13 投資 國光生技 10,000股(490,000元) 14 投資 世紀鋼鐵 2,000股(208,000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余敬三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5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土地銀行(中壢) 2,364元(含其孳息) 4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2,174元(含其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604元(含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館前) 10,330元(含其孳息)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2,777元(含其孳息)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1,195元(含其孳息)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499,905元(含其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平鎮金陵)帳號000000000000000 679元(含其孳息) 11 存款 元大商業(中壢) 358元(含其孳息) 12 投資 臺企銀 60,000股(含其孳息) 13 投資 國光生技 10,000股(含其孳息) 14 投資 世紀鋼鐵 2,000股(含其孳息) 15 公同共有債權 余宏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249萬29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490,290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余宏麒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分得5分之1即49萬8,058元。 附表三:被告余宏麒主張支付費用總表 ㈠孝親費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7年3月至107年12月 50,000元 卷㈠第147至150頁(無107年9月,107年7月為3,800元) 2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50至155頁(無108年1月,108年10月為4,000元) 3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56至162頁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63至170頁(無110年9月,110年12月為4,000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10月 50,000元 卷㈠第170至175頁(無111年5、6月) 合計 280,000元 ㈡看護費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1月28日 11,500元 卷㈠第177頁 2 109年11月29日至109年12月3日 12,100元 3 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8日 12,500元 4 109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13日 12,500元 5 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8日 12,500元 6 109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23日 12,500元 7 109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8日 12,500元 8 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2日 12,500元 9 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7日 12,500元 10 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2日 12,500元 1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7日 12,500元 12 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2日 12,500元 13 110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7日 12,500元 14 110年1月28日 20,000元,不計 合計 161,000元 ㈢住院伙食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4日 2,000元 卷㈠第180、181、184至214頁 2 109年12月10日 2,000元 3 109年12月18日 3,000元 4 109年12月24日 3,000元 5 109年12月28日 2,000元 6 109年12月31日 3,000元 7 110年1月4日 2,000元 8 110年1月7日 2,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3,000元 10 110年1月14日 2,000元 11 110年1月17日 3,000元 12 110年1月21日 3,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3,000元 合計 33,000元 ㈣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6月8日 380元 卷㈠第217頁 2 109年6月9日 900元 卷㈠第218頁 3 109年6月16日 4,000元 卷㈠第219頁 4 109年6月26日 300元 卷㈠第220頁 5 109年7月2日 12,157元 卷㈠第221頁 6 109年7月21日 11,641元 卷㈠第223頁 7 109年8月24日 100元 卷㈠第225頁 8 110年1月12日 1,000元 卷㈠第226頁 9 110年1月28日 1,200元 卷㈠第227頁 10 110年1月28日 30,309元 卷㈠第228頁 11 110年1月28日 29,440元,不計 卷㈠第229頁 12 110年2月25日 450元 卷㈠第230頁 13 110年3月17日 300元 卷㈠第231頁 合計 62,737元 ㈤喪葬費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手尾錢 12,000元 無 2 零用金 40,000元 3 工作人員紅包 7,200元 4 回禮金 14,200元 5 封棺紅包 5,200元 6 司儀 600元 7 啟航葬儀社 244,000元 卷㈠第216頁 合計 323,200元 ㈥房屋及地價稅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房屋稅 2,718元 卷㈠第232頁 2 110年地價稅 549元 卷㈠第233頁 3 111年房屋稅 2,660元 卷㈠第234頁 4 111年地價稅 2,747元 無證據 合計 8,674元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隆萍  5分之1 2 余慧玲  5分之1 3 余宏泉  5分之1 4 余宏麒  5分之1 5 余鍾富蓉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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