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2-重家繼訴-9-2024122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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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梁○昌 被 告 梁○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的2筆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楊梅區甡甡段756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6262/100000、被告56358/100000為分割;楊梅區甡甡段757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5437/1000、被告48933/1000為分割。嗣原告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73/1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5989/10000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52萬6,239元,兩造及訴外人梁○玉、梁○圓、梁○昌均為梁○陵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於109年12月上旬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就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才恍然大悟,被告為何急於安排梁○陵進駐小醫院安寧病房,未要求兒孫探視,過世後也不安排兒孫上香。原告請被告安排妻兒孫子上香,並處理協議分割事宜,被告遂於110年1月16日召集其配偶王○靜、弟弟梁○昌、弟媳林○珠及原告協議上開事項,並達成共識,然被告仍未帶其兒孫上香,還說原告是瘋子才會要求這個事項。110年3月間為處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大姊梁○玉召集其餘兄弟姊妹,為符合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在申請書及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簽名,沒有人提及或贊同被告遺囑登記,更無承認並同意被告遺囑登記事實之共識,特別加註在分割協議書上,換言之,被告先行遺囑登記,不在分割協議事項內。退步言之,因被告違背承諾,原告對被告未有諒解,更無拋棄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意思,簽名蓋章當時也無其他繼承人對此有所議論。原告雖就遺產已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甡甡段759、76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土地各5分之1,價值合計62萬7,415.2元,然原告之特留分為105萬2,623.9元,故原告特留分受侵害額為42萬5,208.7元,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公證遺囑就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抑且,兩造與其餘全體繼承人,在梁○陵死亡後共同討論遺產分配,於110年3月間,原告通知全部兄弟姊妹到其住所,要大家接受原告提出分配方式,討論時有提及公證遺囑內容,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才至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原告顯然已拋棄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又縱使原告有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但僅得以金錢補償,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繼承之價值已超過特留分,縱令未超過,亦應扣除已繼承之部分,再以差額請求補償。另梁○陵生前已將名下約122坪土地及其上約100坪之建物贈與原告,所得價值遠超過遺囑分配予被告之土地價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1,052萬6,239元,兩造及梁○玉、梁○圓、梁○昌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梁○陵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梁○玉、梁○圓、梁○昌就其餘遺產於110年3月1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109年11月30日遺囑繼承登記完畢通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及有本院向桃園市楊梅地政調閱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書、遺囑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19、23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又主張梁○陵之遺囑因侵害特留分主張行使扣減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⒈繼承人梁○陵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等8筆土地,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且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依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金額為準,總價值為1,052萬6,239元,則原告之特留分額為10分之1,即105萬2,624元。而梁○陵生前立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扣除上開2筆土地價值976萬3,723元後,剩餘遺產總值為76萬2,516元(1,052萬6,239元-976萬3,723元=76萬2,516元),如依應繼分分割,原告僅能獲分配15萬2,503元(76萬2,516元÷5=15萬2,503元),是以,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原告即得主張扣減權。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遺囑辦妥繼承登記,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是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有關扣減權之消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被告提出申報,此部分被告未為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原告,原告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前於109年12月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經櫃台經辦人員告知109年11月11日已有人申報完成不能重複申報,只能向其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提出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原告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知悉遺產總額之時點應為109年12月4日。又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4日收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遺囑繼承登記時始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知悉遺產之總額,復於同日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系爭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移轉)登記時,即可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故應自斯時起計算原告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 ⒊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2月4日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依法應於2年內即111年12月3日前行使扣減權,因111年12月3日為星期六(休息日),而111年12月4日為星期日,則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延長至111年12月5日(星期一)始屆滿,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5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起訴狀上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自原告知悉遺囑侵害特留分時起至起訴時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以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 ⒈被告主張兩造與其餘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訂有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告已表示不再追究特留分,應已拋棄扣減權而不得再主張特留分侵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聲請傳喚110年3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 ①證人即兩造大姊梁○玉到庭具結證稱:遺囑分割協議書完全都 是原告在作主,原告叫伊拿印章伊就拿去蓋等語。 ②證人即兩造小妹梁○圓到庭具結證稱: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 原告先做好的放在小弟(梁○玉)那邊,要我們蓋章,其中有一部分為什麼原告有全部,伊跟姊姊其實不是不想要,我們也沒得爭,因為原告要的很多,原告現住的房子是父母的遺產,父母生前就把土地及房子就過戶給原告了,他還不滿足。我們兄弟姊妹想說為了和氣,我們兩個女兒就放棄了,原告要就給他,原告要東西沒有理由的,大哥那一份爸爸有立遺囑,大家都清楚。當時簽立協議書過程中,是去原告家中蓋章,原告通知我們全部一起過去蓋章,蓋章過程我們都沒有爭執,原告貪得無厭,又牽扯一些問題出來等語。 ③證人即兩造小弟梁○玉亦到庭具結證稱:簽立協議過程都是原告在主導,遺產分割協議書中757-2地號土地是二哥(原告)要求大哥(被告)給他的,在爸爸往生前原告就要求、威脅爸爸,要把757-2要求給原告,大哥為了息事寧人並且不給爸爸難做人,所以爸爸死亡之後大哥才應了原告的要求而給他。(問:在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原告是否有提到為什麼爸爸要把756、757這兩筆土地給被告?原告有無爭執此事?)沒有爭執,756、757是大哥的房子,在辦繼承登記之前就是大哥在住的,所以爸爸才把那兩筆土地分給被告,被告的房子是被告自己蓋的,所以爸爸才把該兩地號土地給他,原告是分得一棟房子,被告分得這兩筆土地,而我是分到另一筆土地,爸爸就已經跟三兄弟把土地分配好也講好了。當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大家沒意見阿,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但原告說不用寫切結書,原告就說沒有事,大家以後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們才會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的等語。 ④就上開證人梁○玉之證稱「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 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原告則表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就沒有事,以後大家不會發生什麼事」一事,證人梁○玉亦表示:當時去原告家中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被告有要求要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再就父親遺產爭執此事但是原告說「不用簽立,就是這樣就好以後沒事」等語;證人梁○圓亦稱:當時被告是說對於父母留下來的遺產分配,就是照遺囑要寫一份切結書,大家就肯定這件事情,就是土地遺產的分配,希望事後不要有其他的,原告就說「不用寫,不用那麼麻煩,遺產分割協議書大家都已經蓋章了,就照這樣子了,沒有其他的事情不用立切結書」等語;另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靜亦稱:被告有說要寫切結書這件事情,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我們想說把切結書寫好,省得原告又出爾反爾大家講好以後什麼事都沒有,原告卻說「不會阿以後大家都沒事了」,反正原告就說「不會有什麼事了」,當天大家就圓滿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 ⒉依據上開事證,原告於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事實之後,未 向被告提出爭執,更繕打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其他繼承人索討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為補償,並召集全體繼承人簽署,由原告較其他繼承人多分得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全部持份,其餘5筆土地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甚至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針對父親遺產再有所爭執時,原告亦回應表示:分割協議書大家都已經蓋章了,就照這樣就好以後沒事、以後大家都沒事了、不會有什麼事了等語,顯見原告已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表示贊同且已無意見,而拋棄扣減權不再主張侵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佐以自110年3月1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長達1年8個月期間原告均無爭議,亦可證全體繼承人有就全部遺產糾紛已處理完畢、不再爭執之共識。準此,原告既已拋棄扣減權,其權利已消滅,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之扣減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將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 由,主張行使扣減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