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113-1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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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前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地(下稱瑞坪路房地)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因被告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259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瑞坪路房地,並主張原告前匯予被告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主張有為被告墊付兩造子女吳○宇、吳○蓁15年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合計330萬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0萬元,以上合計960萬元,惟暫請求350萬元,而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下稱民事卷)第3至27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第5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以113年8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㈩狀(下稱準備㈩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及其背面),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變更為:先位聲明第①項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備位聲明第①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先備位聲明第②項為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③項為第1030條之1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④項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⑤項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被告則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無權占有使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尊賢街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6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背面),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7月10日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是在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問題之清算,被告之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變更後先備位聲明第③項均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撤回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期日到場,迄未表示同意與否,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宇及未成 年子女吳○蓁,原同住在被告婚前所購之尊賢街房地,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被告任吳○蓁之親權行使人,原告應按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然兩造婚後家用開銷都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並協助繳付尊賢街房地貸款,該屋老舊亦由原告出資修繕,原告還容忍被告沉溺電玩、網路交友、夜不歸宿等行為,原告未有前案訴訟所載之不堪行為,僅於102年間因遭人陷害而有出軌之事,兩造為維持婚姻已於102年7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將原告婚前所購之瑞坪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移轉登記,並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7月1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管理,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且其後之家用開銷仍由原告負擔,原告實已盡力維繫兩造婚姻。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 之事」、「不能離婚」,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贈與瑞坪路房地予原告,係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以不實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誣告之情,顯未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準備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瑞坪路房地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非屬附負擔贈與,仍屬解除條件,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家,並以不實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亦已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是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將瑞坪路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先後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 7月1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管理,合計2,578,422元,目的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兩造既已因前案訴訟而離婚,原告即無繼續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意思,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㈣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87年10月4日兩造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且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因該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曾○榮合購,曾○榮再找訴外人賴○米合資,並同時購入溪洲土地及同區段140之2地號土地(下稱140之2地號土地),投資比例各1/3,但由原告與曾○榮合購溪洲土地,賴○米購買140之2地號土地,又原告出資部分實係由原告、原告父親乙○○、胞弟吳○豪共同集資,並約明投資額各1/3,由原告出面處理購買事宜,是原告就溪洲土地實際僅有1/6權利,以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之鑑價淨額為1,780,566元計算(即扣除土地增值稅),再扣除貸款1,761,272元、信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1/3計625,567元後,再以原告與乙○○、吳○豪各出資1/3計算,原告所有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應僅為385,000元。被告則除有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外,因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入之尊賢街房地之房貸,金額計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且尊賢街房地於87年10月4日價值僅4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已增加為1,060萬元,其增加之價值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就尊賢街房地所支出之裝修費1,083,500元亦屬尊賢街房地之增值,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9月29日領有退休金,合計1,372,6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所負貸款債務894,314元後,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計4,238,443元。 ㈤被告於107年3月5日無故離家後,自斯時起兩造所育子女即由 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中吳○宇部分算至其年滿20歲即108年9月17日止,吳○蓁部分算至108年1月31日止,分別由原告獨自扶養19個月、11個月,參照前案訴訟認定之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11,000元計算,原告共計代墊3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依民法第1023條 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 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之文義並非負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且其中第4條約定之前提是指第3條,而非原告贈與瑞坪路房地所依據之第2條約定,縱認原告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贈與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該第4條約定以不能離婚為解除條件,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兩造離婚原告之可責性高於被告,亦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該解除條件亦不成就,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縱不起訴,亦不當然構成誣告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瑞坪路房地。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103年7月11日匯予原告之2,748,422元 、23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委任管理,退步言之,依原告主張之匯款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該等款項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張○心外遇並合開京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久即因股權爭議而彼此訴訟,直至106年始結束,原告因而從103年7月起即未工作,其前所匯款項已作為在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已使用完畢,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況且若原告真有委任被告保管款項,於前案訴訟時即應訴請返還或提出,原告現是臨訟主張,並無可採。 ㈢同意分別以87年10月4日及107年12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另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應以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1,857,962元計,原告雖主張該土地是與乙○○、吳○豪共同出資,然依原告主張及所舉證據,乙○○、吳○豪匯款時尚未決定投資標的,且每人出資比例亦非如原告主張各1/3,而互不吻合,況且若乙○○、吳○豪有出資,原告亦不可能以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將之過戶給被告。另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應計入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尊賢街房地房貸計200萬元,至於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已用於清償尊賢街房地之房貸,且被告105年10月後即無工作收入,原告僅負擔部分家用,被告需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吳○蓁之費用,加上遷居宜蘭後學習第二專長費用、聘請律師進行前案訴訟,而已花費完畢,尊賢街房地增值部分則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孳息無涉,亦與夫妻共同奮鬥無關,凡此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此外尚應扣除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債務894,314元。依此計算後,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反而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計1,084,392元。 ㈣兩造子女之居住情形確如原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離家,然 原告與子女所住之尊賢街房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該處之房貸,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該處之水電費、瓦斯費,非完全未支付離家後之家庭生活費,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本約定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負擔房貸,原告復自陳其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被告已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潢修繕費,該等裝潢 修繕費是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再者,其中興建鐵屋、採光罩、浴室增建乃原告執意在頂樓加蓋,原告並未同意,且完工後即遭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㈥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背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子 女吳○宇(00年0月00日生)、吳○蓁(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吳○蓁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吳○蓁之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該判決嗣經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兩造同意以87年10月4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07年12月19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署如民事卷所示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 3.被告於85年11月5日以總價400萬元購入尊賢街房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吳○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係與原告同住在尊賢街房地,前開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被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所有尊賢街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 4.瑞坪路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2年9月25日以原因發生 日為102年9月9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5.原告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予被告,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 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7.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溪洲土地,該土地原係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登記由原告、曾○榮共有,權利範圍各1/2,於10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男。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為1,857,962元,土地增值稅為77,3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780,566元。 8.被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9.被告婚前所購尊賢街房地所負房貸債務,其中有200萬元, 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0.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尚有貸款債務894,314元 未償,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11.被告於105年10月2日退休,共計領取退休金1,372,613元, 其中306,518元係撥付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066,095元係於105年9月29日以現金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塗 銷就瑞坪路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主張瑞坪路房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贈與被告,且附有系爭契約第4條之解除條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侵占告訴,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之278 ,422元、230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業以起訴狀終止委任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獨自扶養吳○宇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獨自扶養吳○蓁,共計為被告墊付33萬元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尊賢街房地裝修而支出1,083,5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5.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何人享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是否為原告與原告之父親乙○ ○、弟弟吳○豪共同出資所購?於107年12月19日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何?是否得以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直接計入?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77,396元、信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貸款1,761,272元,餘額再按原告出資額1/3計算,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1,372,613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屬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自87年10月4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 增加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裝修支出1,083,500元,於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時應如何認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移轉瑞坪路房地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贈與附有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屬 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婚」為被告之負擔或解除條件,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契約係約定「一、為了彌補對老婆(指被告,下同)的虧欠和愛,願意從今起賺的錢交給老婆管理(但必須開出流水帳簿)。二、位於桃園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指瑞坪路房地)以反設定方式歸老婆所有,如老公(指原告,下同)再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應無條件再將另一筆土地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指溪洲土地),無條件歸給老婆擁有並無異議以離婚收場。三、一年後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個人股權75萬歸老婆許永涵所有,不過戶特殊因素除外。四、以上前提愛家、愛老公、愛老婆、互信公開互相溝通不能動手,互相承攬負責包容犧牲奉獻與堅持跟尊重,雙方不能做出傷害對方之事(第三者)不能離婚」(見民事卷第91頁)。原告自承因其在102年間出軌做出對不起被告之事,在家人溝通建議下,為維持婚姻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民事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再觀諸前案訴訟被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其中有部分即係主張原告與張○心共同投資失利,且發生婚外情,向被告坦承並簽寫系爭契約表達對被告之歉意及彌補之意,並表示不會再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見民事卷第41頁),顯見兩造係因原告外遇,欲補償被告並挽回婚姻,而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將錢交給被告管理,並將瑞坪路房地過戶予被告,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應是以原告移轉瑞坪路房地予被告,並將金錢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做為原告就其外遇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則僅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為維持婚姻所為之宣示,並未使被告因取得瑞坪路房地而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亦非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問題,而非被告取得瑞坪路房地所應負之負擔,亦非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瑞坪路房地約定之解除條件。至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其過戶瑞坪路房地之義務,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要屬原告事後選擇之履約方式,且觀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原告申辦該移轉登記時檢送之登記申請書暨檢送之資料,亦未見有以「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是本院無從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所應負之負擔或解除條件,則原告自不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家,以不實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違背被告所應負之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撤銷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就瑞坪路房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得以被告前開行為致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塗銷就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主張贈與瑞坪路房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委任被告保管之金錢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2.兩造就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 之278,422元、230萬元,計2,578,422元,不爭執,但就匯款原因主張不一。被告主張係原告出於贈與目的所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而匯款,觀諸原告匯款時間緊接在系爭契約簽署之後,且查無其他匯款事由,應屬可採。然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簽署緣由,應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亦屬原告外遇而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雖該條用語稱「管理」,然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如何之管理,或應為如何之使用,而未見原告是要委任被告處理何事務,又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挽回原告之目的觀之,亦不可能只是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處由被告保管,日後原告得隨時取回,且該條尚約定被告需開出流水帳簿,顯見被告實可任意動用,只是需記帳讓原告知悉用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條之意係將當時所有存款、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作為家庭開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可將該款項憑己之意作為家庭生活費而動支使用,尚難認原告係出於委任被告單純保管之意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保管,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據。再者,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所陳,被告賺的錢由其自己花掉,是兩造結婚時的協議(見民事卷第105頁),顯見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而原告僅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106年9月有線電視費、107年1月水費等計556,424元部分提出單據(見本院卷222至278頁),然子女尚有其他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本開銷,則被告辯稱業以原告前開所匯2,578,422元用於家庭生活費且已用罄乙節,以102年7月3日原告匯款時算至107年3月4日被告離家前一日止,並以兩造與所育子女(斯時皆未成年)所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2名子女之生活費,再扣除前開原告提出單據部分,與原告前開所匯款項差距無幾,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於法無據,即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流水帳簿,亦僅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家用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閱必要。 ㈢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2.兩造所育子女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108年9月17 日、吳○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均與原告同住在尊賢街房地,被告未住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宇為00年0月00日生、吳○蓁為00年00月00日生,吳○宇部分自於10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之108年9月15日止、吳○蓁部分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確須其父母即兩造扶養,且該期間吳○宇、吳○蓁既係與原告同住,衡情應是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果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負擔之比例,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然依前引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所述,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遑論前開期間原告既係與吳○宇、吳○蓁同住在被告名下之尊賢街房地,且依台新銀行建北分行113年1月25日台新建北字第1130000039號函所載,尊賢街房地之電費自87年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係以被告以其在該銀行之信用卡代扣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有分擔吳○宇、吳○蓁之居住費用,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對吳○宇、吳○蓁負扶養義務,難認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負擔之比例,而由原告墊付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文。惟依該條規定可知,是以夫妻一方負有債務,經他方清償時,始得請求償還。 2.原告主張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92頁)。惟殊不論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應是施工前之評估與報價,與經磋商後之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款未必一致,是否確有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之施作、最後實際價格是否如其上所載,尚無從依該估價單而為認定,更無從逕認原告有如數支付其上所載費用,況且該估價單之報價對象分別為「吳公館」、「吳先生」,顯見出面與業者洽商者乃原告,並非被告,則縱有該等裝修工程之進行,亦無從認與業者簽訂裝修契約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為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償還該筆債務,遑論尊賢街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因認尊賢街房地老舊不堪用而予以裝修,確保居住品質,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環,難認是被告對外所負債務,並由原告代為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之裝修費1,083,500元,並無理由。 ㈤兩造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查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87年10月4日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兩造於該兩基準時點財產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且原告尚有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則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200萬元,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被告部分並應扣除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94,3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溪洲土地應計入之價值、被告有無其他應計入之財產等,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619,321元元計 ①原告主張其購入溪洲土地之款項為其與乙○○、吳○豪共同 集資,再與曾○榮、賴○米合購,其就溪洲土地僅1/6權 利,為被告否認。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溪洲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顯示,溪洲土地初始係由原告與曾○榮共同為買方於9 9年8月25日簽約購入,並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於108年1 1月27日由原告、曾○榮及賴○米為出賣人,將溪洲土地 、104之2地號土地一同出售予馬○男,其中原告與曾○榮 係出售溪洲土地權利範圍各1/2,賴○米出售104之2地號 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5 0、116至125頁背面頁),應認溪洲土地為原告與曾○榮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原告所有之1/2,原告主張 係與乙○○、吳○豪共同集資,由原告出名,原告僅1/3權 利,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間伊五子吳○豪 因認原告從事房仲業務,較有機會接觸房地投資,乃與 伊及原告說要籌備資金共同投資房地產,伊就與吳○豪 暫時分別匯款35萬元、42萬餘元至原告帳戶,當時沒有 選定特定目標,因伊當時現金只有35萬元就匯35萬元, 吳○豪則比較調皮,有多少就交多少,匯款時還不知道 要購入何土地,後來原告發現社子島可以投資,大家討 論後決定,於99年間購入社子島那邊的土地,但伊不知 道買了幾筆土地,也未過問地號,都是原告在處理,因 為資金不夠,原告有再找投資人,買賣價格好像400多 萬元,伊三人總共付約121萬餘元,每人平均分擔42萬 餘元,伊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買賣契約共分3次付款 ,第1次付41萬元,是原告自己處理,第2次伊補足61萬 元,第3次伊補足19萬多元給原告,伊不夠的7萬多就是 在第2、3次補足,另外還有銀行貸款83萬元,吳○豪原 本就匯款42萬餘元,所以沒有再補,該土地在108年間 已出售,賣了154萬餘元,原告有先匯80萬元給伊,餘 額23萬餘元,伊有答應原告分期付款,當時吳○豪已過 世,伊與原告都是父子關係,原告有多少就給多少,伊 未見過曾○榮、賴○米,但有在買賣契約上看到兩人名字 ,還有一個人,伊忘記名字,是原告要付款時拿買賣契 約給伊看的,出售時則未拿買賣契約給伊看,但原本也 沒有一定要給伊看,不給伊看,伊也是會給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至10頁),雖證人為原告之父,且自承: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伊說要問社子島土地問題,伊有看 原告狀紙,原告也有拿答辯狀給伊看,且多少會告訴伊 ,並表示被告要爭取這塊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 至第9頁),而可認證人於作證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然 證人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其為原告之父,亦 應無必要為兩造間財產爭議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 證述,況證人於98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並於同日代理 吳○豪匯款421,022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而於共同出資進行投資 時,先集資再行尋覓投資標的,尚非少見,於投資人為 至親時,實際出資金額未依出資比例精準計算,於情亦 可理解,又溪洲土地購入時間距前開匯款時間約1年半 ,原告於此期間尋覓投資標的及合資人,尚無違背常理 之處,該土地嗣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並於108年12月 12日完成過戶,原告旋於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證人 ,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溪洲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其背面、 卷二第61、155頁),與證人所述有自原告取得80萬元 一致,且匯款時間緊接在溪洲土地出售之後,再依原告 所舉其與曾○榮等人間之分配手稿,原告可分得1,548,1 02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證人可分得2/3(即證 人及吳○豪部分)計算,亦與證人所述可分得總金額大 致相符,且前開匯款之間均遠在本件爭議發生前數年, 顯非臨訟所為。至於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原告再有外遇情 事,溪洲土地即應歸被告,在原告已將瑞坪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金錢交給被告支配,原告名下除溪洲土地 未有其他財產狀況下,原告以名下僅存財產作為前開擔 保,尚符常理,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 範圍1/2即為原告單獨出資。基上,應認證人所述為可 採,而可認原告前開所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 確實為原告與乙○○、吳○豪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出資所 佔比例為1/3。 ②原告另主張於計算溪洲土地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 7,396元,並應扣除由原告負擔之貸款1,761,272元、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各1 /3。惟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於土地未移轉時,即無繳納之義務, 是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存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惟經分配後,該土地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 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難認應將 土地增值稅列為基準時點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所有權 人所負之債務而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今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為1 ,857,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於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至原告所稱之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 均為溪洲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時原告始應分擔之 成本,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尚未發生,所稱之貸 款1,761,272元亦非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原告所負 之債務餘額,至於原告於持有期間依其與曾○榮之約定 所分擔之貸款金額,僅為原告取得溪洲土地之成本,亦 無從認係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所負債務,凡 此均無從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計算溪洲土地價值 時予以扣除。 ③基上,原告名下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107年12月19日基準 時點之市價1,857,962元,並以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 而為619,321元(1,857,962×1/3=619,321,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所領退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標的,並非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之收入直接計入婚後財產。被告於105年10月2日退休,並分別領有306,518元、1,066,095元退休金,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從逕認該等款項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悉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187號函檢送之被告繳還本息收據顯示,被告於該銀行之貸款於105年10月5日一次清償本息526,382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背面),與被告退休時間相近,被告主張其以所領退休金清償前開借款,尚非無稽,縱被告就清償後餘款846,231元之使用方式陳述不清,且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存款無多,然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26月15日,平均每月花費31,932元(846,231÷26.5=31,932),期間被告既已退休而無工作,且於107年3月5日離家,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花費或屬闊綽,未量入為出,且原告亦稱被告喜買珠寶、名牌包等奢侈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難認有惡意處分之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退休金流向,即逕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告所領退休金悉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至10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帳戶105年9月29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以明上開退休金花用情形,尚無函詢之必要。 ⑶尊賢街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之增值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 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 之權益。而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 及法定孳息,前者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 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 係所得之收益,至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 更非法定孳息。又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 ,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 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 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 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 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 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 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 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尊賢街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 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 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原告協力貢獻所另行 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⑷尊賢街房地之裝修費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本院難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認原告確有支出其上所載費用, 又縱然原告確有支出,然尊賢街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因該屋老舊而出資翻新,並實際居住使用,原告亦蒙其利,已如前數。再者,依前開估價記載,尊賢街房地於89年11月間之估價內容略為浴室、陽台、屋頂、地磚、牆面、門窗之更新,及家具、廚具之汰換,於91年7月間之估價則為增建,其中增建部分固有增益尊賢街房地之價值,然原告自承增建部分因違規遭拆除(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而已不存在,至於其他裝潢、家具、家用物品等,則難認會使尊賢街房地之價值增加,且依估價單所載之裝修、增建時間迄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已逾10年,扣除折舊後,早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主張其就尊賢街房地支出之裝修費係對尊賢街房地價值之增益,而應將之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 088,021元【475,334(附表二所示財產107年12月19日總價值)+619,321(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價值)-6,634(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1,088,021】,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57,972元【253,414(附表二所示財產107年12月19日總價值)+200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128(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894,314(台新銀行貸款餘額)=1,357,972】,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且本件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原告雖又主張家用開銷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有將財產以他人名義存定存,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財產餘額過低等為由,聲請函詢被告在郵局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釋明,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累積之多寡,涉及收入情形及花費習慣,原告前揭主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告聲請廣泛調閱前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差額之一半即134,976元【(1,357,972-1,088,021)×1/2 =134,976】,被告向原告請反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者、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就此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按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請求塗 銷其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匯款項2,578,422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1,083,5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976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355元 108,629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79元 100,001元 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10,854元 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42,148元 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3,702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8元 253,373元 2 郵局存款 0元 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