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2-重家財訴-8-20241119-1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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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乙OOO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嗣於110年9月21日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差額為1億5,383萬8,956.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691萬9,478.36元,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未逾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認被告婚後財產中,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億2,909萬2,166元之部分,因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無所得,被告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屬已屆清償期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計算,該債權之價值應以0元認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 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  ㈢兩造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除被告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價額(原告主張應為1億2,909萬2,166元,被告主張應為0元)外,兩造其餘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08至211、227至228、2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 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被告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 土地),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前之110年6月15日,已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郁琳,而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元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暨該案案卷影本在案可憑,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第三人丙OO尚未對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乙情,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元之債權。  ㊁被告雖以:第三人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無所得,被告 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屬已屆清償期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計算,該債權價值應以0元認定等語置辯如前,並提出第三人丙OO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另以:依學說及實務行情意見,無擔保之不良債權之價格行情約在不良債權帳面價值之1%至10%,是縱認被告對第三人丙OO之上開債權有價值,其價值至多亦僅為1,290萬9,217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8至263頁)。然第三人丙OO為被告之子,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與被告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等債權)之性質本有不同,又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債權計價方式,尚涉及金融市場交易模式及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之統合需求與政策因應等諸多因素,與本件被告對其子丙OO債權之追償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憑為本件被告對第三人丙OO債權價額計算之所據。況依前揭說明,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㊂則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對第三人丙OO之1億2,909萬2,166元債權 ,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即1億2,909萬2,166元,亦當列屬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從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差額為1億5,383萬8,956.7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691萬9,478.36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被告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卷內未見被告方簽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之紀錄,則以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理人當庭陳明擴張後之聲明,並經被告複代理人答辯聲明之期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0、265頁),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價額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25,117元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477元 存款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5,342元 存款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28,060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50.04元 17.60元 105,89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54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285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聯博全球南(外幣) 信託號碼:00000000000 684,040元 股票 精英(2331) 120股 3,054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24股 771.6元 股票 達方(8163) 8,000股 339,600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707股 22,730.05元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55萬2,791.29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數額 積極財產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44,659元 3元 16元 2,088元 128,77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74,622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6,335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 218,402元 25元 2,857元 413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70,862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646,958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469,698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元大大中華價值指 830,797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富/坦興國家固每月息 1,195,921元 股票 鼎元(2426) 10,000股 233,500元 股票 華孚(6235) 30,000股 532,500元 股票 達方(8163) 23,000股 976,350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81,83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48,319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00,422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31,57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79,778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13,10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19,831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54,09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09,366元 債權 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29,092,166元 (註:被告主張應以0元計之,或至多應以12,909,217元計之)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 16,686,485元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億5,539萬1,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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