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2-重訴更一-3-20241009-1
字號
重訴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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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鄧仁炎 陳漢桓 柯菁玉 邱林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前即已存在,名下有登記土地,原管理人為黃石春、黃奎春、黃宏春,嗣於昭和15年變更管理人為黃毓純,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於民國88年5月9日召開籌備大會,就後續追討黃啟珊後裔子孫公同共有土地之事,決議通過由黃永雄為黃啟珊後裔子孫代表人,代表行使相關黃啟珊後裔子孫土地登記人,處理一切事宜,相關土地並先行登記代表人黃永雄名下以利管理,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卷三第69至101頁),可認原告目前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核屬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邱仕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民事部分撤回準備一狀撤回對邱仕立之訴(卷三第9至19頁),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黃川鳴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塗銷黃川鳴之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管理人黃永雄。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黃川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第一項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鄧仁炎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原告之派下員,原告於何時 設立已不可考,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管理人即訴外人黃石春於昭和12年6月29日死亡、黃奎春於大正8年6月15日死亡、黃宏春於大正9年2月2日死亡,其三人死亡後,於昭和15年3月17日由派下選任訴外人黃毓純為管理人,於昭和15年6月24日變更管理人登記,可見當時原告已經存在,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卻在黃毓純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即昭和15年6月24日),即擅自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房或友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黃毓財、黃毓南、黃競秀、黃永炎、黃辛金、黃毓來、黃毓流、黃湧秀、黃己秀、黃毓順、黃毓苟、黃毓東、黃毓泉、黃梁禮春、黃毓森、黃毓隣、黃毓枝、黃昌秀、黃振秀、黃輝秀、黃毓田、黃柳秀、黃毓富、黃金鐤、黃金錭、黃榮江等26人(下稱黃毓財等26人),除黃毓財等26人外,尚有百名以上之派下員皆未同意此項移轉。被告黃威峻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證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謄本上為原告所有,登記為多人共有之原因,是黃毓純當管理人時解散,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等語,惟無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之紀錄等,可證黃毓純確係在未經派下員同意下,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且當時黃毓純既然在世,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下員,黃毓純假公濟私甚為明顯。其解散未經全體派下員通過,自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應由繼承人即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繼承,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上開移轉亦構成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原告於88年召開籌備會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管理人黃永 雄,屢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溝通,仍不返還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價格出售與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而其等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而與原告派下員熟識,對於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知之甚詳,竟仍以低價買受,爰依民法第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另邱仕立於106年1月將其於104年3月26日向被告黃鐘陞買受之應有部分賣回給原告,並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名下,原告因而支付價金45萬3300元、代書費1000元、登記費7324元、印花稅559元,合計46萬2183元,然此金額低於黃鐘陞於104年3月26日之售出價額89萬9103元,係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黃川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就第一項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原告未舉證被告鄧仁炎、陳漢桓 、柯菁玉、邱林蒼明知買賣系爭土地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亦未舉證具體買賣價格,難謂債害債權之行為。且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其等先祖取得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瑕疵。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並不正確,編號1買賣金額應為50萬6,309元、編號2為164萬7853元、編號3為133萬4943元、編號4為294萬9468元,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鄧仁炎:伊的房子58年就有了,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漢桓: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伊父親60年購買的房子,有原 始稅籍編號,伊因繼承才以164萬7853元向黃鐘陞購買附表一編號2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價格伊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林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辯以: 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悉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與原告間 有何糾紛,其已善意取得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柯菁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3月17日,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由黃毓純擔任管理人,並於昭和15年6月24日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㈡附表2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大溪郡龍潭庄烏樹林貳八○番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黃毓純於昭和15年6月24日辦妥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毓財等26人。㈢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因繼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 於日治時期已經解散,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㈡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⒈查,被告黃威峻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拆屋還地事件證稱:「祭祀公業黃啟珊在伊曾祖父黃毓純當管理人的時候已經解散了,所以才把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祭祀公業黃啟珊在我曾祖父當管理人時已經解散,當時已經講好要把公業當私業,各自去管理使用,我除了這些資料之外還有聽過長輩陳述...當初的分配是以我的瞭解是以家戶做分配,其中還有一些是私底下的交換、協議、買賣,伊手頭上還有一些讓渡書、買賣書等資料,這並非黃毓純擅自分配的,這是經過大家協議的...買賣的結果有些人就沒有再分配土地」等語(見卷一第86至88、90頁),並據黃威峻當庭提出啟珊公業變更買受簿冊、祭祀公業解散並移轉派下等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一第347至377、435至44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據原告所提出昭和15年5月27日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證明書以觀,派下員全員名冊總計僅為45人(卷三第113至122、127至135頁),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百名以上,益徵黃威峻證述系爭土地係以家戶做分配等節,與實情較為相符。至原告雖主張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下員,黃毓純假公濟私云云,然核以黃威峻上開證述,黃啟珊祭祀公業解散當時係以派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完成分配,故系爭土地因黃啟珊公業之解散而分配登記於黃己秀名下,自無何違背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可言。⒉揆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整理地籍,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行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次年3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此亦見於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聲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之」、同法第62條第1項:「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法第64條第1項:「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等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期,必經對外公告之程序,斯時原告派下對於系爭土地歸屬存在爭執,應可藉由異議、調處或裁判釐清所有權歸屬。然查,本件未見有何派下就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聲請為異議,甚有調處、裁判之情事,復乏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則原告主張黃毓純未經派下同意,擅自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尚難遽為採信。 ⒊另稽之原告提出派下即訴外人黃毓穎曾於日治時期,以黃毓 純、訴外人翁新順為被告,指訴黃毓純將共有財產變更為個人財產、向大溪郡守曾我與三郎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有告訴狀1紙為證(更一卷第161至175頁)。惟查,上開告訴事實之真偽,已乏原告提出後續司法文書為證,更未見原告舉證黃毓穎或其子孫於臺灣光復後,執此事由就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聲請為異議;反見系爭土地於昭和15年6月24日逕指定登記與黃毓穎之孫黃永炎,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中所自陳(更一卷第157頁),核與黃威峻前開證稱:黃啟珊祭祀公業解散後係經派下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等過程完成分配等語,若合符節。佐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完成總登記,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卷一第195頁),迄至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黃永雄於88年5月9日召開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卷一第93至109頁),長期間無何派下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而有爭訟,可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固由黃毓穎對黃毓純提出告訴,黃毓純後續於日治時期應已徵得派下之同意,方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 ⒋基此,本院依上開證據推知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6 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則應舉反證以證明之。惟被告僅以:本件被告並無提出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之紀錄,可以證明黃毓純確係在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下云云,難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6月24日前)之所有人為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原告未於臺灣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又本件兩造均屬私人,系爭土地非屬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例,要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依前開判決之旨,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系爭土地36年6月16日登記為黃毓財等26人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茲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時效期間,是鄧仁炎、陳漢桓、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辯稱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據。又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因時效抗辯而受有免於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尚不能謂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受領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交易系爭土地所生利益136萬1286元(含法定利息),均非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本件係源於黃毓純之不當行為,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拒絕給付之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查,本件尚乏原告舉證黃毓純經司法機關認定有何不法行為,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早於36年間總登記完成後即可行使,相關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日治時期解散與否之事實,權利義務關係迄至原告起訴時,確已存在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之情形,加以長期土地登記對外公示之結果,客觀上已經產生公信力,致使眾多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為法律行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卷二第51至266頁、卷一第123至310、337至355頁),揆諸前開立法意旨,自應使此一狀態維持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是以本件被告鄧仁炎、陳漢桓、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合於立法意旨,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於昭和15年6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 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95年11月23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土地自36年6月16日總登記黃毓財等26人為所有權人,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一之買賣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其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之訴乃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對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有物上返還請求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顯然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則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之買賣行為,縱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因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尚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既無法撤銷附表一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回復所有權登記。又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難認有理,且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受領系爭土地之相關利益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同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 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請求;另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如前揭所示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1: 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買賣時間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地號及權利範圍 買賣價金(新臺幣) 1 黃鐘陞 鄧仁炎 109年12月2日109溪電字第10951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2592) 503,835元 2 黃鐘陞 陳漢桓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7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10/259200) 767,660元 3 黃鐘陞 柯菁玉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8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90/259200) 621,609元 4 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 邱林蒼 109年11月7日109溪電字第10126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73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2592) 1,461,327元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被告應有部分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6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5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9地號)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80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1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2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1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