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2-重訴-113-2024103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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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美花 訴訟代理人 徐嘉壕 被 告 林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976(7)、976(8)、976(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及附圖編號976(10)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52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運成負擔。 六、如原告以4,708,327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23,54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205,593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1,010,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924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按月以1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美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707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3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被告林運成、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976(7)、976(8)、976(9)、976(10)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分稱976(1)至(9)地上物、976(10)空地,合稱系爭地上物及空地)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劉美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76(2)、976(3)、976(4)、976(5)、976(10)所示之地上物及土地騰空遷出。(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運成於起訴前5年共受有不當得利2,020,814元,自112年6月19日起則每月受有39,236元之不當得利。如鈞院認被告劉美花仍占用976(2)、976(3)、976(4)、976(5)地上物及976(10)部分土地,則被告劉美花應自上開建物及土地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先、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運成答辯 976(1)、976(6)至(9)地上物為其父親所建,其現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然976(2)至976(5)地上物為被告劉美花所建,上開地上物及976(10)空地現仍為被告劉美花占有使用。又被告林運成占有系爭土地,有得到原告同意使用,存在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並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美花答辯 其前向被告林運成及訴外人林魏寶妹承租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然其已於109年間退租,並未占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976(1)、976(6) 至(9)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測法字第0102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運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 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美花自96年12月5日起向被告林運成承租976(2)至 976(5)地上物、976(10)空地處之土地,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比對111年11月22日及94年6月6日之現場空照圖,系爭地上物於94年6月6日均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28、232頁),可知976(2)至976(5)地上物於被告劉美花承租前即已存在,顯非被告劉美花所興建,被告林運成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林運成既自陳將976(2)至976(5)地上物、976(10)空 地處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劉美花(見本院卷第440頁第8、9行),應可認定被告林運成為976(2)至976(5)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運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被告林運成復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仍 為被告劉美花所占有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林運成於履勘期日自陳:被告劉美花109年就跟我說不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行)。足見被告林運成亦自認與被告劉美花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運成自應就被告劉美花仍占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運成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林運成所辯可採。應認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運成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林運成雖辯稱其有得到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為證。然查上開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僅約定被告林運成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儲蓄之池水,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林運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請求將976(10)地上物拆除部分,依附圖所示976( 10)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可供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惟976(10)為其餘地上物所包圍,並為被告林運成占有使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976(10)空地部分,仍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 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林運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⒊被告林運成雖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云云,然被告林運成現為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之占有使用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周邊為水塘、空地,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 部分為水池等事實,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621.8平方公尺,有附 圖可參。再查自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⒋是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1,010,552元【計算式:3,621.8×1,040×0.05×(3+196/365)+3,621.8×1,300×0.05×(1+169/365)=1,010,55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年6月19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18元【計算式:3,621.8×1,300×0.05÷12=19,61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976(1)至976(1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林運成給付原告1,010,552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