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2-重訴-116-202410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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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傳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林家麒 林知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彭婷 羅元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鄧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110萬4,550元、 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辛○○、庚○○分別以新台幣36萬 8,183元、26萬6,667元、2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10萬4,550元、80萬元、80萬元為原告壬○○、辛○○、庚○○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將丁○及戊○○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具狀追加丁○之配偶即後述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甲○○為被告(參本院卷第397頁、第403頁以下),經核,丁○與甲○○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對兩人之請求基礎事實應有部分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所在透天厝稱系爭透天厝)及其所在系爭透天厝,為被告丁○與甲○○所共有,系爭透天厝並遭被告丁○將之改裝成出租房間,除了一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均用木板隔間,每間房空間不到5坪,其內除擺放雙人床、書桌、衣櫃及電視後,能活動之空間所剩無幾。另共用浴室設置在房屋後方,屋前臨路之對外陽台則經加裝鋁門窗後改置為廚房,系爭透天厝僅剩樓梯間為共用。且系爭透天厝之三至五樓均為違建,並不具防火避難設施以及設備安全檢查,而為重大影響公共安全之出租套房。另原告壬○○為訴外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庚○○則為壬○○與己○○之子女。再原告辛○○與己○○前同住在己○○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內,至原告壬○○、庚○○二人則因工作及就學之故,而未與己○○、辛○○同住。  ㈡嗣於111年9月9日中秋節當日,因居住於系爭透天厝二樓之被 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透天厝一樓進行充電,被告戊○○本應注意該自行車充電情形,若使用電源插座直接對電器產品進行充電,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不當或過度充電,極易發生火災情事,但被告戊○○在將電動自行車加以充電後,即置之未理逕於二樓休息,後致該電動自行車發生電器走火之意外,而肇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總共設置九間房間,共用空間狹小,且九間房間均有出租,共計有11名租客,但系爭透天厝整棟卻未經安裝住宅用火警報器(下稱住警器),被告丁○並在一樓車庫處堆置衣服,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未能及時警示透天厝內所有租客,該堆置之衣服並助長火勢,加之系爭房屋前陽台經加裝窗戶,且改建為廚房使用,放置各式廚房電器,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會使火災產生之濃煙沈積,不易發散,更增加逃生之難度。而原告辛○○當日因故在外,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突然接到己○○來電表示系爭房屋濃煙密布,發生火災,待原告辛○○返家,始知火災發生時,系爭透天厝之二、三、四樓均有租客在,二樓4名租客因一樓已被大火吞噬,無法進出,故全部擠向屋前陽台改裝之廚房等待救援,並經消防隊員順利救出,然消防隊員另於系爭透天厝三樓找到己○○,在四樓找到訴外人廖麗斌及其未成年子楊○○(姓名詳卷,下稱廖姓母子),該母子二人經救出時均已無生命跡象,己○○則因吸入過多濃煙致多重器官衰竭送醫急救後,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㈢因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己○○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 死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6、20947、20948、20949號案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該偵案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案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刑案),原告等人身為己○○之配偶、子女,原本一家和樂,彼此間感情深厚,卻因己○○突遭此火劫,天人永隔,頓失至親,中秋再非佳節,而系爭透天厝三至四樓為違建,復有違規於頂樓加蓋及加陽台設置鋁門窗之設置,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擔該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原告壬○○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合計共30萬4,550元及原告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庚○○各230萬4,550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羅元璋部分:  ⒈被告丁○與甲○○確為系爭透天厝之共有人,己○○確與被告丁○ 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但關於系爭透天厝二樓及三樓內所設置之房間,均為水泥隔間,且為房屋在原始建築時即已建築好之狀況,被告丁○並未以木板違法隔間,系爭透天厝之各樓層是整層出租,每層均已出租,各承租人應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使用房屋並對房屋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包括一樓車庫已無管理權限,更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場所管理權人。另被告丁○僅係將父母之幾件衣服置於一樓車庫鐵架上,並不會助長火勢,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仍有管理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丁○與其他被告共負共同侵權責任,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當時有消防隊員請己○○爬出陽 台至放置冷氣機之置物架上以利救援,因為三樓陽台前面有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至三樓,己○○必須爬出陽台才有辦法救援,但因己○○不願爬出陽台致無法救援,最後才導致吸入過多濃煙而死亡。又系爭房屋樓梯裝有白鐵門可防火防煙,若己○○於火災發生時,有將白鐵門關閉,於陽台等待救援,濃煙即不會自樓下竄至三樓陽台內,己○○更不會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死亡,但己○○卻將樓梯之白鐵門打開。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  ⒈對於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死亡,且原告等人確有支出醫療 費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部分,並不爭執,而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亦確為系爭透天厝二樓之住戶,並有將電動機車放置透天厝一樓充電,但因誤認電動自行車在充電完後會自動斷電,始疏未注意其充電安全性並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實非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縱火,且被告戊○○之女兒亦在系爭火災中遭嗆傷而於加護病房住院搶救2週等情,請求鈞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⒉被告戊○○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從本案第一次 開庭時,即想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因原告考量其他被告之連帶關係,而未能達成。  ⒊再被告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原告所主張總額為6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透天厝確於113年9月9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有原證三之 火災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  ㈡己○○因系爭火災事故,吸入過多濃煙嗆傷送醫住院急救,於1 11年9月25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共計由原告壬○○代支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27萬3,550元(12萬4,700元+2萬8,850元+12萬元),有原證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  ㈢被告三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致己○○及廖姓母子死亡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系爭偵案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附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為被告丁○與甲○○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及照片,可知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並以隔間將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門扇,形成使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物,與一、二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商購買,購買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及隔間等語(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有人。另被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總共9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其餘空間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為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陽台牆面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再四、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自靠近陽台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臨路之一部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被告丁○購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租系爭透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第39頁),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可參,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起訴時所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至原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隔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層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到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牆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以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併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材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違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爭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拆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之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資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工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樓,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再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加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㈢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 動自行車加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並不爭執其確於案發當日將 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與其他電動自行車共置於系爭透天厝一樓充電,其係誤以為自行車充電完畢後,即會斷電不會繼續充電等語,其復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因該自行車原廠配置之鋰離子電池無法蓄電,故由其乾兒子於111年9月4日請人來進行電池更換等語(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40至第41頁),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火災起火處是在透天厝一樓南側西端電動自行車處,起火原因為該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30頁),被告戊○○亦自承於系爭刑案中已為認罪之答辯,由此足認系爭火災確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有關。而被告戊○○應知悉所有充電設備宜於充電完成後取下充電源,以防止因重複充電而致電池過熱引發火災,且應使用電器設備之原廠所備置之電池,然被告戊○○卻任由其乾兒子隨意更換電池,並自承其平日均在晚間返家後自8點30分開始就將自行車加以充電至翌日早上。於案發當日亦因被告戊○○以同樣之充電習慣將系爭自行車與其他自行車共同進行充電,並致生系爭火災,故可認系爭火災之發生確與被告戊○○上開不良之充電習慣有關,被告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而蔣麗華復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吸入過多濃煙,嗆傷住院,至111年9月25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明書等資料附相驗卷第175頁至第187頁可參。由此足認,被告戊○○充電不慎之過失行為,確與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5條本文亦分別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⒉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為被告丁○與甲○○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及照片,可知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並以隔間將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門扇,形成使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物,與一、二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商購買,購買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及隔間等語(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有人。另被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總共9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其餘空間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為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陽台牆面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再四、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自靠近陽台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臨路之一部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被告丁○購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租系爭透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第39頁),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可參,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起訴時所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 隔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層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到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牆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以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併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材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違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爭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拆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之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資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工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樓,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⒋再查,系爭透天厝僅有一至二樓保存登記,關於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均為違建,且系爭透天厝將頂樓加蓋及將各層樓陽台設置鋁門窗部分,亦屬違建,相關機關已要求被告丁○就三至五樓違建部分加以改善並將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部分列為應拆除範圍等情,已如上述,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此等違建情形,顯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此等建築法規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此等違建情形所產生之建物狀態,是否即與己○○因火災事故而生死亡結果間有關,仍應分別論述之,非一經違反即認該違反情事為肇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是查:  ⑴就系爭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部分:  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透天厝一樓,已如前述,是若系爭透天 厝之頂樓未加蓋並出租他人,則身處三樓之己○○本應可逃至頂樓以躲避火災所產生之濃煙,以待消防人員前往救援。然系爭頂樓為違法增建,本即不應存在。況參火災事故發生後現場之照片,可見透天厝三樓之樓梯間亦受煙薰且有積碳,而二樓之樓梯間則係受火熱燻及煙薰(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78頁、84頁),足見火災發生後一樓之濃煙係自樓梯間竄至各樓,意即縱系爭透天厝頂樓未加蓋,己○○亦無法藉由滿是濃煙之樓梯前往頂樓,是該等頂樓加蓋之違建情形,雖有行政上之不法,但與本案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再一般建物之所以設置陽台,除為工作陽台,以利放置洗衣 機、冷氣機及為晒衣空間外,亦有供建物使用人有與戶外相連之區域,而為景觀陽台,此等陽台之設置均可阻擋風雨直接打在建物牆壁上,有利於建物免受風雨之直接襲擊而生漏水、壁癌之情形,且該陽台於建築法規上或亦不計入建物面積,而不影響建物計算建蔽率或容積率,故我國建商及國人普遍加設此等設施,惟因現代房價高漲,取得成本升高,故為增加室內面積,亦多有將原設置之陽台外推或在陽台外牆上設置窗戶,以為室內使用之情形。是查,系爭透天厝之各樓層之陽台外牆上均經被告丁○設置鋁門窗,即如上述,此舉即使陽台區域形成室內空間,如此應認屬系爭透天厝各樓層均未設置陽台而論,而遍尋我國建築法規似亦無規定建物一定要設置陽台,然若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設計為陽台之區域,如日後將之外推或將陽台外牆設置鋁門窗,即喪失屬戶外空間之陽台功能,在遇地震時,該陽台之結構亦恐無法支撐外推後或加置鋁窗做為室內空間使用之重量,且此舉亦有違法之情事,而屬違建。另系爭透天厝雖有在陽台外牆上設置鋁門窗之違建情形,然此並非設置鐵窗,且自案發後現場照片觀之,該鋁門窗確屬可自由開啟之狀態,本案之災害復非地震,而為火災,故應認此等鋁門窗之設置等同將陽台空間視為室內,與一般無設置陽台之室內相較,並不會特別增加火災發生時逃生之困難。至住戶如何使用該陽台形成之室內空間,是否因使用情形而影響逃生之困難,即與建物本身之設置無關。至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救災之消防員丙○○、乙○○確到庭證述:如陽台未設置鋁窗,確實較好救援且濃煙較不會在陽台蓄積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464頁、第466頁、470頁、第471頁),然關於濃煙之蓄積,乃因該陽台區域已屬室內所致,此部分應以室內空間視之,已如上述,是如我國建築或消防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建物一定要設置陽台,即不能認因有鋁窗之設置即為導致己○○因該火災而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該等違建情形與己○○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透天厝二樓有4名住戶經消防人員救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透天厝二樓、三樓之內部設置情形是相同部分,亦如前述,即透天厝二、三樓之陽台均經設置鋁門窗,而透天厝二樓與三樓相較,更接近一樓火場,惟二樓全部住戶反經消防人員救出,足認該鋁門窗之設置,亦不直接影響消防人員之救援。是以,應認該陽台加置鋁門窗部分雖屬違建,但與己○○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⑵就系爭透天厝加蓋三至五樓之違建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透天厝僅有一、二樓有經保存登記,透天 厝三樓以上至五樓部分,均未經保存登記,而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此等違章建築之情形如係坐落在一般寬廣馬路上之臨路建築,除在地震來臨時,或因建築不穩而產生坍塌之風險外,於火災發生時,應不致造成住戶難以經消防人員救援之情形。惟系爭建物係建築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二段9巷之巷弄內,該巷弄之道路狹小,而屬消防通道(參本院卷第137頁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112年度他字第8號案卷第35頁之報導照片),可以想像當初建商若如被告丁○上開所述,已建築透天厝一至五樓後才出售給被告丁○之前手,何以在之前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與為保存登記時,僅就一至二樓為處理,可見該路段就透天厝所在土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應僅容許興建二層樓建物,否則興建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之建商,斷不會漏未進行保存登記以增加法律上之保障,意即此透天厝所臨之巷道,已不利消防車進出,若又有民眾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更可能無法供任何消防車進入,是可認此巷道於消防上並無法提供三樓以上樓層安全救援之消防功能。是以,在上開照片上始顯示系爭火災現場係由消防人員架設樓梯至系爭透天厝二樓進行救援,並非藉由消防車上之雲梯救援受困住戶之情形。再參與救援之消防員即證人乙○○亦結證稱:「(從陽台順利逃生者約有幾人?是自何樓層逃出?順利逃生者是以何式逃生或經何等方式救援成功?)不確定。不確定,只知道民眾都是聚集在二樓,但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本來就是在二樓還是從其他樓層前往二樓,後來二樓的人我們有架設一個梯子,他們從梯子爬下來」、「(那梯子能架到幾樓?)一般只能到二樓,但是少部分可以到三樓,但是那個條件很少,要看樓層高度及外牆的附加設施。本案原則上只能架到二樓」等語(參本院卷第469頁),更核與上開報導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  ②另參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透天厝因火災而死亡 之住戶,除居住於三樓之己○○外,更有包括居住於四樓之訴外人廖姓母子,是更可確認因系爭火災而死亡之住戶均係位於未經保存登記且建物所臨巷道無法提供足夠消防救援功能之三、四樓樓層。如系爭透天厝違法增建之三樓以上建物係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居住,則應認此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招之風險,然若該等樓層係出租給不特定之公眾加以承租居住使用,此等風險之管理,即應為該出租人即本案之被告丁○所應承擔,被告丁○就此一再辯稱其已將透天厝各樓層均出租承租人使用,其已無管領之能力等語,即無足採,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已自承當初買受系爭透天厝時,房仲人員曾說三至五樓為違建,且權狀登記範圍只有一至二樓,故其知道有增建之違建存在一情,是被告丁○就此等增建不利消防救援部分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於案發當時,系爭透天厝之二樓住戶均可透過消防人員架設樓梯救出,較二樓更遠離起火處一樓之三樓住戶己○○,反而因樓梯無法架至三樓而未能及時經救出,足認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三樓以上之增建樓層均未辦保存登記,且透天厝所臨巷道狹小不利消防人員救援三樓以上住戶,若欲出租,應仿效一般大樓有較高樓層時因消防救災設備之操作極限與限制而加裝「自動撒水及排煙」設備,以補足無法經消防救援之不足,然被告己○○仍將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三樓違建出租予己○○,且未設置因應此等巷弄狹小無法供消防及時救援之「自動撒水及排煙」設備,致己○○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無法及時經救援,而吸入過多濃煙,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丁○對於己○○之死亡,確應負擔過失侵權行責任。被告丁○對此雖辯稱因系爭房屋陽台前有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到三樓,故確有到場救援之消防員請己○○爬到三樓冷氣架上以利救援,是己○○不願爬出陽台始致無法救援,並導致最後吸入過多濃煙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然到場為證之消防員丙○○及乙○○均稱其等不知有此等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466頁、第471頁),況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受困之住戶必身心俱疲,處於極度恐慌中,自無從強令已受困之住戶己○○強行自三樓陽台爬出至結構不穩之冷氣架上以待救援,是縱認確有被告丁○所稱上開情事存在,亦無從因此卸免被告丁○就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於發生火災時風險之管理及上開過失責任,亦無法認己○○亦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是被告丁○該部分所辯實無足採,伊再就此請求傳訊居住透天厝旁之鄰居王秀英到庭為證(參本院卷第48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原告雖稱系爭透天厝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警器,未能在火災發生時立即警示住戶,此亦為己○○因火災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等語(參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參以消防人員翻拍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透天厝一樓車庫發生亮光及燃爆現象之時間應為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27分26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1年9月10日凌晨時47分46秒,較實際時間快1小時20分鐘20秒,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92頁),此應為系爭火災發生時點,而原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母親己○○於111年9月9日23時28分(即晚間11時28分)撥打電話告知有發生火災(參相驗卷本院自編頁數第23頁),可知在火災發生後經己○○反應後撥打電話之時間差僅在1分鐘以內,足認己○○是在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內即發現,本毋庸再透過設置住警器加以提醒。是若有設置住宅警報器固然對於系爭透天厝整棟之消防安全更添利器,然於本案中,己○○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生死亡之結果,與是否有設置住警器間,顯無直接相關,己○○死亡之原因,仍與渠身處三樓,無法令消防人員架梯及時救出而嗆入過多濃煙有關,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仍無足採。至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丁○將父母遺留之衣服置放在一樓車庫內,而有助長火勢之情形,被告丁○就此並辯稱僅放置極少之衣服於一樓車庫金屬層架上等語。然依證物採樣位置圖所示(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9頁),可知系爭透天厝一樓停車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包括被告戊○○所使用並致生火災發生之電動自行車(經編為編號1)在內,共計有4輛電動自行車,而編號1、2之自行車緊臨並均為被告戊○○或家屬所有,其他二輛自行車則於金屬層架附近,另各自行車均應有配置電池,故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因有其他自行車內置之電池存在,本即會造成一起延燒而助長火勢之情形,故不論被告丁○是否有置放一些衣物於金屬層架上,並不會因此使現場火勢減弱或擴大,此部分與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丁○同為系爭透天厝之所有權人, 然其僅為透天厝之共有人,縱知悉系爭三樓至五樓不適出租給他人部分,惟其並非將系爭透天厝三樓即系爭房屋出租予己○○之人,其本毋庸對己○○負建物防火管理之責,己○○並非經甲○○同意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縱系爭房屋因位於透天厝三樓難以經消防救援其人之承租人己○○,但仍非被告甲○○所造成,自難認其須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須依民法185條第1項本文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對己○○因火災而死亡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足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戊○○因不當充電肇生火災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丁○將未能受到消防人員及時救援且屬違建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蔣來蘭之過失侵權行為,同為己○○因火災發生而未能經及時救援而生死亡結果之原因,此二人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⑴醫療、喪葬費用:原告壬○○主張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送醫住院急救,由伊代支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27萬3,550元(12萬4,700元+2萬8,850元+12萬元),共計30萬4,550元部分,有原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②經查,原告壬○○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庚○○則為壬○○與己○○之子女,己○○因被告丁○及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需承受喪妻、喪母之痛,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及原告與被告丁○及戊○○等人之學、經歷、家庭、工作等情形,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丁○及戊○○等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可請求80萬元為適當。⑶綜上,原告壬○○向被告丁○、戊○○請求連帶給付110萬4,550元(30萬4,550元+80萬元)、原告辛○○、庚○○各向被告丁○、戊○○請求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 ○連帶給付原告壬○○110萬4,5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80萬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戊○○之翌日(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利息自112年6月11日起算,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戊○○,利息自112年5月30日起算,參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與被告丁○、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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