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2-重訴-117-20250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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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逢池 黃淑嬌 黃素洲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游證禾(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銘(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鈞婷(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鎮綸(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文(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陽(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又瓊(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玉(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芬(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戴梅香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非屬同造之原告外,有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至第423頁),而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已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此9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游證禾等9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連有名下,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系爭房地非黃連有之遺產,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予原告等語,原告係本於其個人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黃連有之遺產有所主張請求,並非本於因繼承之身分關係取得之權利而為請求,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部分共同被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訴訟行為形式上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非經他共同被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之訴訟代理人雖表明認諾(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7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於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餘被告既未表同意,依前揭規定,部分被告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不得逕為認諾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黃英敏、黃三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歿訴外人黃連有之子,被告黃逢池、黃 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黃英敏、黃三桂為黃連有之子女、孫子女,而已歿被告黃戴梅香則為黃連有再婚配偶。黃連有於民國80年間,考量自身年事已高,有意預為財產分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28號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考量贈與稅過高,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與其上201建號建物則合稱為328號房地)雖亦分配給原告,但仍登記在黃連有名下。之後黃連有為使家族得以永續安康,計畫擇一適當地點作為祖厝,供子孫日後祭祀祖先使用,於99年間召開家族會議,並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328號房屋,連同房屋坐落基地(因稅賦考量,於99年4月間將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素洲,另十分之七仍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出賣予訴外人李詩銘(契約之買受人為李吳秀卿),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再用之於100年7月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購買系爭房地,又因系爭房地係約定作為祖厝使用,並供宗親祭祀祖先使用,故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其所有328號房地出售後之資金購買,為原告出資,並由原告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且負責稅捐繳納,亦保管所有權狀,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原告與黃連有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原告、黃戴梅香與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黃英敏、黃三桂均為黃連有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而非納入黃連有之遺產範圍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且黃戴梅香與黃連有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是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均非黃氏宗親,倘由其等繼承系爭房地,顯與系爭房地當初作為祖厝使用之目的不符。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連有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 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略以: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雖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於處分原告所有之328號房屋所得款項支應云云,但328號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當時原告年僅12歲,顯無資力興建房屋,嗣於81年間方辦理328號房屋第一次登記,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坐落基地非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是登記在黃連有名下,至99年間又以贈與名義移轉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給被告黃素洲,原告並稱出售328號房屋時係經黃連有要求而出售,以上均證黃連有對328號房地有實際支配及決定使用收益之權限,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實際出資及328號房地之所有者應為黃連有。再者,328號房地雖以3,100萬元售出,其中僅1,000萬元為原告取得,被告黃素洲取得1,100萬元,黃連有取得1,000萬元,足見328號房地售出之款項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而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買受系爭房地時,總價為2,500萬元,原告所舉付款金流資料,無法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00萬元皆是由變賣328號房地所得支付,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云云,既未舉證,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另黃連有依常情應會早於原告離世,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當時黃連有確有召開家族會議要將系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應是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無借名登記予黃連有之必要,但卻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不符常理,況原告也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作為祖厝祭祖之用,則原告主張祖厝祭祀而成立借名登記云云,為臨訟之詞,並無可採。系爭房地直至黃連有死亡時均登記於黃連有名下,應屬黃連有之遺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而言,倘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然系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只要黃家子孫存在一天即有此需求,並不因黃連有死亡而當然終止,且觀諸黃連有之真意,亦是希望作為系爭房地得世代相傳,絕無可能認為在黃連有死後即允許原告收回系爭房地,致黃氏宗親無祭祀祖先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英敏略以:訴外人黃連有從未召開過家族會議,本件 係因原告不想將系爭房地讓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家子孫取得持分,始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為黃連有所買受,自應屬黃連有之遺產而歸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 黃宜茜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三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訴外人黃李滿足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黃連有名下,直至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時仍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後由繼承人黃戴梅香於111年4月1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黃戴梅香於112年9月11日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游證禾等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989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41、329至335、357至383頁,卷二第91頁及個資卷、第13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黃連有所有,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及被告黃英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 141頁),其上買方為黃連有,並由黃素洲為代理人,未見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與因買賣不動產所生借名登記關係中往往由借名人主導交易,出名人未必參與購買及登記過程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與黃連有間其他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書面,原告是否果為系爭房地權利實際歸屬者,要難憑認。 ⒉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稱328號房地為黃連有 預先分配歸原告所有,並將328號房屋登記原告名下,故當時係以出售328號房地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金等語,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否認。經查: ⑴328號房屋為61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於81年7月4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在原告名下,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送328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之人工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則該房屋起造時,原告年僅12歲,其顯非出資原始起造之人甚明。原告固稱因黃連有家產眾多,有數十筆不動產,為減省日後遺產稅而提前進行財產分配,將328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19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等語,其中328號房屋於81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199地號土地直至99年5月出售給李吳秀卿之前,均始終登記為黃連有所有,甚至由黃連有於99年4月間贈與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予被告黃素洲,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而訴外人黃連有與被告黃素洲、原告黃平輝於99年5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吳秀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1,000萬元、1,100萬元、1,000萬元出售199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七、持分十分之三及328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李吳秀卿簽發之支票9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觀之上開328號房地之歷來登記、部分持分贈與給黃素洲、決定出售及買賣簽約等節,黃連有均參與其事,可認黃連有對328號房地有實際支配權限,且黃連有名下不動產多筆(見個資卷所附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土地、建物清冊),子女眾多,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黃連有生前財產整體之規劃,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因100年間購入之系爭房地卻非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反而登記在黃連有名下,更難認有原告所謂預先分配房地之情事,是否為黃連有借原告之名登記328號房屋,亦未可知。又李吳秀卿簽發支票9紙用以支付上開328號房地買賣價金,分別存入原告、被告黃素洲及訴外人黃連有之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查覆原告等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4、281、287、293頁),自入帳形式上觀之,已非盡皆進入原告之帳戶而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且328號房地之3份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黃素洲、黃連有以各自之名義簽立,原告並未以代理人身分統籌辦理,其徒以訴訟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而稱其為328房地之實質權利人,黃素洲與黃連有僅為人頭云云,難以採信。 ⑵承上述,328號房地已難認為原告實際所有,且交易後進入原 告帳戶之款項為1,000萬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500萬元有差距。況依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附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39頁)、蘆竹區農會函覆黃連有帳戶於10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3、305頁)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簽約金500萬元,係以黃連有名義簽發票日為100年6月14日、面額500萬元、付款人為蘆竹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支付,兌領日期為100年7月18日,而於同年月15日有一筆500萬元匯入黃連有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但備註欄所載匯款人為黃連有,並非原告,自難認係原告出資。而系爭房地完稅款1,00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人並指示黃素洲匯款入黃連有之帳戶,款項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云云,但依卷附黃連有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27頁、第297、299〈同見第231頁〉、291〈同見第235頁〉、273頁),於100年7月19日有來自原告及其妻黃吳月女、被告黃素洲及其夫謝宏裕名義匯入款項共4筆、每筆各為220萬元之款項(合計880萬元),但匯款原因多端,憑該等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無可逕認是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完稅款,且黃吳月女及謝宏裕之匯款無從勾稽款項來源來自於328號房地之交易所得,而依原告及黃素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第287、289頁),僅可見有上開款項匯出,但與99年間所兌現328號房地買方李吳秀卿簽發之支票款中間相隔一年,且帳戶夾雜其他交易,無可特定資金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另原告所稱其個人及指示黃素洲各付60萬元之現金乙節,亦僅見各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紀錄,但流向不明,也無從認定與328號房地或系爭房地之交易有關。交屋款1,000萬元部分,於100年7月27日由黃連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至同銀行信託專戶,有黃連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可憑(本院卷一第281、283、285頁〈同見第225至227頁〉),以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9年6月1日兌領李吳秀卿之支票後帳戶結餘10,001,000元,直到100年7月27日支出之期間僅利息收入,從而100年7月27日自該帳戶支出之資金外觀上係來自於黃連有出售199地號土地時入款之1,000萬元,無可勾稽資金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所稱避稅之說,但凡不同人帳戶間有資金往來均可能伴隨衍生稅務問題,並非僅有出售舊屋購買新屋之資產轉換方生稅賦,交易雙方倘藉曲折之金流欲避稅而衍生難以證明之風險應自行負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金流無可勾稽,徒借避稅名義亦無可連結證明原告所述與黃連有間上開金流背後交易原因及款項來源。原告復以證人黃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但證人黃英峰並未實際參與締約交易出資過程,僅籠統泛稱在場聽聞黃連有與父親、姑姑、叔伯等人之討論,而證人黃英峰與原告為父子,對於系爭房屋之規屬有利害關係,認其此部分空泛之證述內容憑信性過低,不足證明交易實際情況。至於被告黃元明雖稱328號房地為原告所有,兄弟與父親黃連有討論原告賣房子並買系爭房地作為祖厝,並登記在黃連有名下等語,但因被告黃元明連同其他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與被告游證禾等9人因非同為黃氏宗親,訴訟利害不一致,是縱被告黃元明等未與爭執原告之主張,也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金流相關事證,無可證明係由原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尚乏依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系爭房屋之租約(本院卷二第105至129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卷二第215至216頁),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繳納稅捐,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但就房屋稅是否由原告付款、原告是否自購入系爭房地時起即管領上開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節,被告游證禾等9人均有爭執(本院卷二第196頁),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黃連有,收據無法顯示付款之人,且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親屬家族成員間相互代為處理事務並非少見,徒憑繳款收據不足證明係原告繳納或由其終局負擔,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起始點不明,黃連有既然已經過世,原告亦可能因而持有黃連有之權狀正本,況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之所以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目的雖在於使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但原告與黃連有本為父子,與一般非親屬成員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以純粹經濟利益為基礎充任人頭之關係有別,自難以原告於訴訟中可提出權狀正本即可逕認其為實際之權利人,又正因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成年子女協助或受年邁父親委託管理財產,應合情理,自與無此緊密親屬關係之一般借名契約當事人不同,證人黃英峰亦證稱系爭房屋沒有做為神明廳使用,而是出租收取租金,黃連有生前,租金收入都給黃連有使用,黃連有過世後,收租應該就是共同留著、放著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亦見非無可能代黃連有管理收益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上開持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間接事實,不論單獨或結合以觀,無從推論原告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黃連有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3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5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2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4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