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2-重訴-133-202410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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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彭春馨 湯鈞汶 彭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何博彥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春馨(協議書之乙方)、湯鈞汶(協議書 之已方)、彭素雲(協議書之丁方)與被告彭誠宏(協議書之甲方)及第三人徐桂香(協議書之丙方)、彭雪雲(協議書之戊方)、彭汝瑄(協議書之庚方)、周甜(協議書之辛方)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共同以新台幣(下同)21,916,800元投資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渠等約定甲方現金出資616,800元、乙方現金出資6,000,000元、丙方現金出資2,000,000元、丁方現金出資7,500,000元、戊方現金出資300,000元、已方現金出資3,000,000元、庚方現金出資1,500,000元、辛方現金出資1,000,000元。嗣於106年10月12日被告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合夥事業已經結束。合夥結束後被告有提出如附件之之分配表給原告彭素雲,且被告依照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給付了第一、二期之金額後,被告不願意再按照分配表上第三期所載金額給付。兩造之合夥業因將土地出售給被告而結束,雖未經清算,然被告提出系爭分配表,顯示被告願意依照分配表上所記載之金額給原告,爰依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春馨4,24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鈞汶2,12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素雲5,307,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於106年10月12日以4,600萬元由被告 承受,作為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然渠等之合夥事業之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尚須扣除除合夥債務(包含土地增值稅、地上物補償費、拆屋還地訴訟費用等等)及出資額後,才是純利。而本件合夥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附件之分配表僅是被告個人粗估,尚未整理所有支出代墊之合夥債務,也未依歷年慣例全體合夥人開會討論。而該分配表因原告彭素雲一直向被告催促,被告僅是粗略計算後製作交付給彭素雲,至於彭素雲有無交付給第三人,被告不知情。對於分配表之內容並未均全體合夥人確認,除了原告彭素雲外之原告被告亦無交付。原告一方面要依照分配表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一方面又不承認被告在分配表上所列出之土地增值稅之費用,顯有矛盾。既然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尚未進行清算,而系爭分配表僅是被告粗略之概算,並非承諾原告之契約書,因此原告依據分配表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701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被告等八人所簽訂之系爭合夥書,合夥事業所投資之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2日被告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合夥事業消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二)被告、彭春馨、徐桂香、彭素雲、彭雪雲、湯鈞汶、彭汝 瑄、周甜於102年9月4日簽訂如原證一之協議書,第一條為,共同投資標的為: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拍定總價21,916,800元購買。第三條、事務分配;共同約定由彭素雲具名投標取得不動產登記,嗣後一部分贈與登記予彭誠宏、彭春馨共有,其他方為隱名合夥。可見包含原、被告在內等八人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在合夥期間,全體合夥人分別於103年11月15日及104年11 月21日召開全體合夥人會議,此有原告所提出會議記錄(詳見本院卷第406、410頁),嗣後系爭土地處分至被告提出分配表給原告彭素雲之前均未再召開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於104年11月21日以後直至系爭土地由被告承受前,合夥事業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均未經全體合夥人開會討論,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亦有所爭執,主張不應列入,可見被告所單獨製作之分配表並無拘束全體合夥人之效力。 (四)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之分配表,當初僅提供給原告彭素雲, 其他人都沒有,此為原告彭素雲所不爭執。雖然被告有依照分配表給付原告等人第一、二期款項,然雙方不爭執該分配表僅是被告單獨製作,原告等對於分配表內之土地增值稅有意見,並不認同被告就分配表支出之費用。可見原、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就系爭分配表之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再者,原、被告均不爭執,就系爭協議書所進行之合夥,全體合夥人尚未進行清算。因此,原告不能因為被告給付了一、二期款項,就依據上開分配表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又否認被告在分配表上所料入之支出項目,豈不自相矛盾。 (五)從而,系爭分配表既是被告單獨製作,且原告對於被告所 列出之各項費用有所爭執,顯見系爭分配表並無任何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分配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春馨4,246,062元、原告湯鈞汶2,123,031元、原告彭素雲5,307,57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分配表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彭春馨4,246,062元;(二)給付原告湯鈞汶2,123,031元;(三)給付原告彭素雲5,307,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