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2-重訴-171-202503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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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 表二及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所參照之附圖有變更,最後並改以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所繪測如後述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為分割基礎,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 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筆土地為左上側面臨桃園市○○區○○街、右側臨○○街00巷道路之土地,其上確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附圖)編號000-00A至000-00F所示之建物(建物歸屬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關於000-00B至000-00E所示建物甚為老舊,另非建物所在處則均為空地。再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拘束。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而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限制。而原告於起訴前已就土地分割事宜,事先委由訴訟代理人函詢各共有人之意見,惟僅獲部分共有人來電表示意見,其餘共有人則無回應。是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顯難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2、4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經鈞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蘇○○、王○○、王○ ○、王○○、王○○、王○○、王○○、蘇○○、蘇○○、蘇○○、蘇○○、黃○○等12人(下稱被告蘇○○等1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二所繪測如判決所附之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為該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下簡稱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判決方案二附圖),應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方案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就編號000-00A原告所有建物及000-00B建物間有保留一半的空間讓原告可通行至○○路(a1c1連線與c1b1連線距離相等),而此方案亦為被告蘇○○第12人所提出,更無特別不利於被告中華民國之情形,應為適合之分割方案。至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卻讓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分得之000-00㈢區域相緊鄰,如此原告所有建物及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通行○○路,形成實質上之袋地,此對原告甚為不利,故請求以判決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蘇○○等12人部分:  ⒈就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三編號000-0 0㈡」所示000-00G(即甲區域)區域為既成道路,該部分應由兩造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在此道路保持共有之情況下,另提出方案一、方案二(下稱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如下所述:  ⑴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部分:   ①被告蘇○○: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是在000-00A建物最下方之邊 界向右側方向延伸,下方為000-00B建物上方邊界,向右側延伸,此二線左側之距離就是面臨馬路。右側到何處,就依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②被告黃○○: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下方都在000-00B、000-00 C建物邊界上,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③被告王○○:單獨分得區域,係在000-00C建物下方邊界線至00 0-00G上方邊線二者距離之一半作為基準(即方案一附圖gj連線長度與jl連線相等)。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④被告蘇○○、蘇○○、蘇○○、蘇○○等4人:分得區域係以被告王○○ 上開分割方案之邊界線為基準線,向下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系爭既成道路甲區域之上方邊線,再向右方延伸至被告王○○分得區域之最右側邊線後,再向上延伸至000-00C建物下方延長線上,再繼續向右延伸至蘇○○4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呈現一L型,並維持4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  ⑤被告王○○、王○○、王○○、王○○、王○○等5人(下稱被告王○○等5 人):分得區域係以000-00E 建物上方邊界線至土地地籍線,向左側延伸,至於左側邊界到何處,就依王○○等5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該方案雖會致其等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但該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共有,故可通行對外。惟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就被告王○○等5人分得區域,卻未依此原則繪測,期能將此附圖就王○○等5人所分得之000-00㈦所示區域往上延伸,不要分得【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00㈧所示區域與000-00㈡所示既成道路】間之狹長區域,使王○○等5人可分得一方正之區域(如鈞院卷二第61頁所示,下稱修改之方案一)。  ⑥被告中華民國部分:分得區域坐落在蘇○○等4人、王○○等5人 分得土地之間,至於上方邊界依照中華民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⑵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部分:如判決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該方案雖會致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但其等所分得之000-00㈤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共有,故王○○等5人依此方案仍可通行對外。  ⒉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方案二請鈞院審酌,但不同意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⒊並聲明:請求依被告蘇○○等12人原物割方案一、方案二擇一 判決,但以被告蘇○○等12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一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中華民國部分:  ⒈被告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因為無人繼 承之土地始收歸為國有,另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因關於判決所附方案一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僅臨000-00㈡所示之私設巷道,無法供車輛通行,且分得區域上更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顯非妥適。至關於判決所附方案二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包含池塘,且亦僅臨上開所述之私設巷道,亦仍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對被告中華民國甚為不利,顯失公平。故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適之方案,系爭土地宜以變價分式分割始符兩造之最大利益。  ⒉並聲明: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拘束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一類謄本附調解卷第53頁至第59頁可參,並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覆明確在卷(參卷一第55頁),可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有如建物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甲區域之既成道路」及「池塘」坐落其上部分,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製成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而除上開「建物、道路及池塘」外,其餘區域均為空地部分,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當日所攝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51頁、第163頁、第233頁所示,洵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曾提出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考量系爭土地面積不小,且共有人數僅為兩造等13人,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建物,但應無特別妨礙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中華民國以外之兩造均主張希望原物分割,故認系爭土地雖以原物分割仍有其難度且或無法滿足全體共有人之各自期待,但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被告中華民國主張希望採用變價分割方式部分,即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以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即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最為適當:  ⒈經查,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25/1787,換算 後之面積為4,656.9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6,380.56平方公尺)將近73%之區域,是若原告欲分得四方形狀完整之區域,則其他被告所分得區域將呈現位置邊緣、不規則且均緊鄰之情形,對於被告而言,甚為不公,是不論是方案一、方案二,原告除000-00A所示之建物坐落處為較方正外,剩餘分得區域乃被告分得處之剩餘區域,故原告所分得之區域,必然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係為顧及被告等13人之最大利益所致,原告對此亦無意見。然此雖為不得已之狀況,但仍應將此不利益情形盡量降到最低,始能兼顧原告之利益。是以,就方案一而言,原告所分得之區域,將使原告所有000-00A廠房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相連,但卻又使該廠房與被告蘇○○所分得區域間另有一狹長之畸零地,難以利用。且於此方案下,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及原告所分得區域之全部,於實際上根本無法通行○○街。另外,系爭土地上有無法供人利用之池塘,面積為338.19‬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380.56‬平方公尺之5.3%,是若將此部分全部分由某一當事人或某部分欲繼續保持共有之被告等人,將因無法使用,甚為不公,惟若當事人個人或數人所分得之區域僅有部分位於該池塘內,則為不得已之情形,任一當事人均不能僅以此認該方案係屬不公。惟被告蘇○○等12人之方案一,卻將所有池塘全部都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使全部被告分得區域均避開池塘,此等方案顯全然不顧原告之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應保持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或被告蘇○○等12人另所請求之「修改方案一」(願意包括部分池塘區域)所示,均有使原告所分得區域在實際上形成「無法通行對外」、「分得區域多處過於狹長、畸零」、「分得區域形狀過於不規則」及「分得全部池塘」等諸多明顯之不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是否對大部分被告均為有利,亦非妥適,不適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⒉再查,如以判決所附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 分得之區域,雖仍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乃因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已將近達系爭土地73%以上所致,已如上述。惟就方案二而言,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距被告王○○所單獨分得區域,並非緊臨,而有較大空間,得使上開廠房及原告所分得區域均可藉此空間對外通行至○○路,且不會出現於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有特為狹長難以利用之空間情形。再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無法供人實際占有使用之池塘,亦已不再全部為原告分得區域所吸收,另有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之000-00㈤及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00㈥分得部分池塘面積。另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即十分方正,完全可以解決被告蘇○○等12人所認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之不利益之處,吻合其等修正方案一(參院卷二第61頁)之情形。是若採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原告而言,雖仍有分得區域外形呈現不規則或畸零地出現之情形,但已無出現所謂狹長型區域及池塘盡歸原告所有之顯然不利益情形。再者,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雖無法直接通行對外,然被告蘇○○等12人已表示因該區域鄰地亦為被告王○○等5人所共有,故實際上仍可對外通行,而並不排斥以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是當認該方案對於王○○等5人應無特別不利益之情形。至被告中華民國雖然於此方案下,所分得區域,會有部分占用池塘及被告王○○等5人所有之000-00E建物,然此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確認已十分老舊(參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所示),且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中華民國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本判決請求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王○○等人拆除坐落於000-00㈥上之E建物,故應無對被告中華民國有特別不利益之情形。惟被告中華民國於此方案下所分得之區域,實際上只能通行該甲區域之既成道路,但該道路之寬度只有2.037公尺,雖大於一般小客車、小型消防車之平均寬度1.8公尺,亦大於小型救護車之寬度1.9公尺,然差距過小,更無法會車,應認無直接可通行對外之道路,而呈現一袋地之情形,此乃在採原物分割,又因有數共有人、數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情況下,所出現不得不然之狀況,但日後若被告中華民國欲實際使用該分得區域,而有對外通行必要時,自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得區域之方式來解決。  ⒊綜上所述,不論採判決所附方案一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會造成部分當事人不利益之情事,本院只能在權衡下,擇一對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之方案加以分割。是斟酌上開全部情狀,本院認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之分割方案,對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⒈ 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⒈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⒉. 被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⒊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⒋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⒌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⒍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⒎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⒏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⒐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⒑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⒒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⒓.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⒔ 被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楊士徹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附表二:分割方案(依方案二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92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二      第23頁) ⑴編號 ⑵面積 (平方公尺) ⑶共有人 備註⑷ ⑸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000-00㈡ 99.90 兩造全體共有人 道路 (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依⑹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000-00㈢ 164.31 被告 王○○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㈣ 164.31 被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㈤ 351.46 被告 王○○ 33/100 66/3574 王○○ 34/100 68/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000-00㈥ 328.62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1/1 187/3574 000-00㈦ 615.06 被告 蘇○○ 3/7 1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000-00㈧ (即系爭土地除上開道路及各被告分得之單獨或分別共有區域外之所有土地) 4656.90 原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325/1787 合計 6380.56 1/1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建物歸屬(參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     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 附本院卷一第223頁)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桃園市龜山區)  備註 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 000-00A 2747.14 ○○街55號 有稅籍 (卷一48頁) 原告 000-00B 84.37 ○○街85號 無稅籍 訴外人吳○○所有或使用 000-00C 108.37 ○○街87號 無稅籍 000-00D 68.79 ○○街91號 無稅籍 訴外人卓○○所有 000-00E 474.73 無門牌 無稅籍 被告王○○、王○○、王○○、王○○、王○○ 000-00F 338.19 池塘(估算) 000-00G 99.9 道路(甲區域,即附表二000-00㈡所示) 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1頁)。 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二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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