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2-重訴-181-20241021-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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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炘 劉世鏡 劉世箴 劉曾桂連 劉世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世炘、劉世鏡、劉世箴、劉曾桂連、劉世雄( 以下合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核定上訴裁判費後,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