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2-重訴-235-202410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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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韓德勤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9至101年間陸續以匯款方式贈與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並於103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另於000年00月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贈與被告。  ㈡詎被告竟㊀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首頁,以暱稱「Sandy Wu」之帳號,在其臉書首頁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對原告為故意誹謗;㊁另以下列方式對原告為故意偽造文書:⒈於107年1月2日在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韓厚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郵局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簽原告之姓名。⒉於103年2月21日偽簽原告之姓名而成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44479保單);復於104年3月1日偽簽原告之姓名將系爭三商44479保單之要保人自原告變更為被告。⒊於104年11月19日偽簽原告之姓名而成立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68004保單)。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已構成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復業向被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及系爭保單;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則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㈠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系爭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如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主張系爭土地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該贈與業經撤銷,故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㊁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其故意誹謗部分,其雖有張貼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但僅是單純抒發心情,並非針對原告,故未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又縱其有誹謗之故意,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即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內容,卻於111年7月21日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何況原告亦曾對其表示宥恕。㈡就原告認為其故意偽造文書部分,系爭郵局保單上原告簽名是韓厚城所為,不是其;系爭三商44479保單、系爭三商68004保單上原告之簽名均是其經過原告之授權所簽,且原告亦均知悉此2份保單之存在。故其對原告並無何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㈢另關於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其,並非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依論述需要為 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23分之1。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均為原告,嗣要保人變更為被告。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原為原告,嗣於109年12月18日變更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撤銷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之贈與:  1.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至106年間將系爭800萬元贈與被告, 復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保單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贈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5、115頁),並有被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保誠總字第1120955號函文所附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卷二第111至113頁),首堪確認。  2.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是否對原告構成 刑法處罰之誹謗: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個人首頁,以暱稱「Sandy Wu」之帳號,公開在其臉書首頁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並有臉書頁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已堪認定。  ⑵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⑶經查,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描述原 告與他人有婚外情且利用上班時間車震、不顧兒女,顯係指摘、傳述原告有悖於婚姻忠誠、家庭維護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足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男女關係、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忍受他人指摘、傳述其個人感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是於此情形,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⑷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單純抒發心情,並非針對原告,故未有 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其瀏覽權限均設定為「公開」,且另附有其與「韓德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如被告僅單純抒發心情,並無針對原告之意,實無必要將貼文均設定為公開,使公眾均得瀏覽,更無必要載明「韓先生」,甚至附上其與「韓德勤」之對話紀錄擷圖,使閱覽之公眾均得輕易特定其所指涉之人為原告,並對原告進行公審。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⑸至原告前雖未就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所 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經詳述如前,縱原告未提出告訴致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部分未有刑事責任之訴追程序,仍無礙被告對原告有故意為刑法處罰之侵害事實,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確對原告 構成刑法處罰之誹謗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4.原告上開撤銷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滅事由:  ⑴原告是否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撤銷權:   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416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7月21日為上開誹謗行為,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節,業經被告當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103頁),則依上開規定,縱原告於被告行為當日即知悉有撤銷原因,因始日不算入,應從知悉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算除斥期間,末日則應為111年7月21日,原告於該日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尚無所據。  ⑵原告是否對於被告之上開誹謗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   被告另抗辯原告曾為宥恕之表示,固以對話紀錄擷圖、原告 所寫之文字、另案書狀及撤回抗告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119至121頁)。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所寫之文字內容,無非係原告與被告討論是否將小孩帶回家、小孩之身體狀況、是否帶小孩一同出遊,以及原告就其曾刺激、傷害被告之行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一第41至53頁、第465頁、卷二第127至131頁);上開另案書狀內容亦僅是原告敘及兩造至000年0月間互動尚屬良好(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上開撤回抗告狀則僅顯示原告就「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之誹謗行為」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經駁回後,撤回其抗告(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二第285頁)。上開事證均難以推認原告就「被告以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貼文之方式所為誹謗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5.是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之贈與,即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部分:  1.原告得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需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出名人就自己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借名者所有之合意。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土地 為原告出具名義購買並支付價金,且系爭土地所在之社區亦由原告支付水費及管理費,以及被告於他案曾稱「系爭土地掛在我名下」等語為其論述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然依我國一般民間社會,先生購買房地後直接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考量等情,原因多端,自難僅以原告出具名義購買並支付價金,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兩造既原為夫妻,縱原告支付系爭土地所在之社區之水費及管理費,亦往往係基於夫妻間就家務分工、家庭費用分配之結果,自難佐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再所謂不動產「掛在何人名下」實僅為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口語表示,與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並無必然關係。  ⑶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無足夠之事證證明,難以採信,則其先位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要屬無憑。  2.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撤銷贈與:  ⑴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惟於兩造之間,仍屬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⑵另查,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對原告構 成刑法處罰之誹謗,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同一事由,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  1.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屬形成權之行使,一旦撤銷之後,贈與契約歸於消滅,受贈人所得之贈與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與之財產。  2.查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將系爭800萬元、 系爭保單、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所得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之贈與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贈與之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44-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原告,並給付8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並無理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則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原告贈與被告之土地):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大北坑小段36-9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23分之1 附表二(原告贈與被告之保單): 編號 保單專案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費 申請日 1 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新臺幣305萬元 102年10月22日 2 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新臺幣300萬元 102年10月22日 3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00000000 累計已繳保費90,708美元(繳費期滿) 106年1月24日 附表三(被告公開張貼之臉書貼文內容): 編號 發表言論內容 1 我剛回農地,這麼晚遇見小三跟我老公在家,他們真的沒關係嗎?我問小三為什麼這麼晚在我家?她說反正我就公開了,他是我老闆他們要講事情,不要走。真敢,我女兒問我,員工都可以隨時來嗎?當然一定是大吵~告我的律師費還是我老公付的~應該是《工作》賣力 2 小蕙你搶人丈夫,去你家睡,又利用上班時間去車震,我懷孕你們還這樣。已經答應你們不去店裡找你們說清楚了,好好等法院審理,沒想到~現在小三不簡單,自己不對還敢告人。你家教育真好,教出默默搶同事的老公。沒關係我受理了。非常氣憤 3 今天收到妨礙名譽的傳票,我打給韓先生,他說不是他,我說是小三嗎?他說你自己打給她。我在想怎麼會有這樣的人,讓小三跟她一起工作等法院審理,不去店裡問,結果他們還要告我,你看現在小三真的很敢。平時也沒帶孩子,生完也是我自己帶5個,你們真的不是人(附與「韓德勤」之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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