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2-重訴-284-202501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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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曹世杰 曹仁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謝松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5萬3,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1萬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6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1,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萬3,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33萬9,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1萬7,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5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583萬5,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嗣經更正及變更其聲明,並當庭確認利息起算日,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6萬6,60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422頁);原告將起訴之訴之聲明(三)請求金額挪自訴之聲明(一)、(二),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而其起訴本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2人住家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其金額之擴張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是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向凃輝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下稱被告租屋處)並居住於此,另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被告為被告租屋處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應隨時注意室內電線配線、延長線使用、瓦斯煤氣或其餘易燃物品之管理維護,否則極易造成引火燃燒住宅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維護居家用火安全,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被告租屋處於110年4月26日因延長線電氣因素而於凌晨失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迅速蔓延、向上延燒至位於2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陽臺牆面白色磁磚大面積剝落、天花板油漆剝落、地面橘色六角牆翹起、脫落,屋內家具、衣物、雜物更多有燒燬,更使居住於內之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因不及逃生而死亡。  ㈡曹新永、林秋卿為原告2人之父母,曹緯杰則為原告2人之兄 弟,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系爭房屋係69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屋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也因而燒毀而受有共53萬9,849元之損害,重建費用經評估如附表二所示共須240萬7,439元,系爭房屋之價值也因系爭火災而減損50%共計2,982,05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為林秋卿、曹緯杰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支出之殯葬費用共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6萬6,60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認係以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 木桌下方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或氣候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可能,依目前科學鑑定技術,仍然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延長線短路走火之真正、真實原因,不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伊睡前雖未拔除電源,並未違背建物築物合法使用或損害其結構安全,也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應認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過失責任。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房屋在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致2樓進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難認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固受有損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 並因系爭火災而死亡,被告租屋處為起火點,且起火原因為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所致,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繼承人等情,有曹新永、林秋卿、曹偉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89至129、201至217、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且前經火災鑑定,其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刑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第173頁之鑑定書摘要、卷二第221頁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而應就系爭火災所 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被告租屋處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依據民法第432條、 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家宅內的用電設備安全,並無疑義;又被告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在被告租屋處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縱使如被告所述,未開放一般不特定民眾進出參拜,但相較於一般供民眾居住的家宅,仍足以提高祭祀、燃香、用油的需求與頻率,甚至可能超過一般在家宅內擺放香案供自己祭祀祖先、神佛的住戶,製造更高於此等家宅、近於宮廟的危險性,依日常生活經驗,均係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正因為在玄關東側擺放木桌(桌裙)、木桌上、下堆放祭祀物,該處並無插座,為木桌上佛燈用電所需,才從客廳牆壁插座拉一條超過300多公分長的系爭延長線從玻璃拉門(落地窗)延伸到玄關東側使用,被告本應更注意應保持系爭延長線使用上的安全狀態並妥善安放燈油、香環等易燃之祭祀物,除用電時長、延長線開關啟閉,或被告留意到的延長線勿彎折重壓,及在延長線下方放置磚頭等外,被告顯未注意排除木桌下方除延長線外的周遭可能危險因素,另又堆置可燃、易燃且會迅速蔓延的燈油等雜物於深處地面上,更降低被告定時查看、妥為歸整的可能性,且被告未於玄關東側佛燈實際上已無用電需要的情形下,拔掉客廳牆壁上的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仍處於通電狀態,一旦系爭延長線因故發生電力短路、漏電等狀況,火花觸及周遭燈油,或在木桌、香環及垂至地面的桌裙等易燃物質助燃下,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因此,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於此,事實上也有避免可能性,卻未對玄關東側系爭延長線的使用及周遭環境排除可能肇致火災發生的風險因子,致因系爭延長線的短路或漏電之電力因素發生本件火災,違反承租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對於自己在被告租屋處私設香案東極宮有更高的安全意識,當更應避免在玄關東側如此用電,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的結果當不至於發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從睡夢中疑似聽到有爆裂聲,然後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跑回房間拿貴重物品,開鐵捲門往外跑,系爭房屋火勢就太大沒辦法滅,監視器畫面也顯示系爭火災向上延燒致無法輕易撲滅的時間不超過5分鐘,益證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多項易燃、助燃物質對本件火災發生及其火勢蔓延,具有關鍵性作用力,二者具有明確的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謂系爭延長線並無老化或線材裸露等情形,或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有加磚頭、木桌有十字撐阻隔等,即可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本案並無被告未實際居住、久久才回去一次等不能注意的狀況,被告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房屋住戶3人不及逃生或傷重死亡,及屋內物品燒燬等情,均足堪認定,則被告確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亦有可能係蟲吃鼠咬或原始產品設計 問題所致,然而,承前所述,確保用電環境安全,不只是要求延長線或插用的電器設備,而是包含整個周遭可能受波及的區域在內,但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所在,係因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用電環境之安全維護不足,系爭延長線附近充斥著多項易燃、可燃的材質或雜物,被告明知自己擺設香案東極宮,未妥善放置燈油、香環等雜物,燈油還逕行堆放在木桌深處地面,又未在實無用電需求時,拔下客廳牆壁的延長線插頭,阻絕任何短路或漏電的可能性,共同作用下致釀本件火災,已如前所述,或許一般人的生活習慣確實不會經常插拔有在使用的延長線插頭,但一般人如有在住宅內擺設自家香案祭祀祖先、神佛,往往知道更應謹慎處理、安放燈油、線香、香環、蠟燭等易燃祭祀物品,被告設置半對外的東極宮香案供人參拜、問事,對此更不能推稱不知,且其如不在系爭延長線上、下周遭堆放如此多易燃祭祀物,衡諸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縱使延長線因故短路或漏電,理應不至於釀成如此快速延燒難以撲滅的火勢,是被告就系爭火災確實有過失情形無誤。  ㈣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291至319頁)。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過失存在,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林秋卿、曹緯杰之醫療費用共計1,9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供參(見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殯葬費用共 計56萬5,910元,並提出曹府治喪費用明細表、戶政規費收據、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見影本附卷為據(見重附民卷第29至47頁),是原告甲○○此部請求,應有理由。  ㈢系爭房屋屋內動產損失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同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火災當時,共有其父母曹新永、林秋卿、其 兄弟曹緯杰共5人居住於其內,家人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因火災毀損而需重新購置等語;並提出各項物品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重附民卷第57至176頁)。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129頁),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物品多已受燻黑,物品也多已成灰黑狀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18、22至24為家庭常備家電用品,且火災後之勘查照片也可見有魚缸、除濕機、電視機等殘骸,可見系爭房屋內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水族箱;而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亦屬現代人必備資訊物品;是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所示之物品因火災受損等情,堪以認定。  ⒊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屋內現金部分,原告2人亦表示現代人 多有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故持有高額現金應非屬常態,然原告2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內確實有擺放金額達3萬元之現金存在,自無從認定確有此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腳踏車、附表一編號25所示Nintendo Switch主機1台及遊戲10片,均非家庭必備物品,原告2人亦未舉證確有此物品存在,亦難認確實受有此等損失。  ⒋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時,共有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 杰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突遭祝融延燒,系爭房屋之財物嚴重燒毀,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水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渠等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2人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所示物品,多為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穿著衣物及生活使用之物品,且經原告提出網路售價資料為證,扣除附表一編號19、21、25所示物品金額後,共計48萬3,651元,惟考量前開財物多係火災前購入,依原告2人表示多已使用相當年限,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原告2人現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2 9頁),系爭房屋內部及陽臺多處均有燻黑、燒損之情形堪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⒊復審酌原告2人所提出之建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其中門窗工程部分,除工資10萬元以外,其餘52萬1,279元均為材料費用;泥作工程部分,除了工資8萬元以外,其餘66萬4,920元均為材料費用;水電工程部分,原告雖稱無新品換舊品之情形,但水電工程內含新電扇、洗手台、廁所等等,應屬帶工帶料,原告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2分之1 計算較為合理,即材料、工資各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部分,則應屬純以人工、器具鑿除清理,故金額67萬6,600元均以工資計算。  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於69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自69年5月27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事發時止,系爭房屋應已有40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50年,則就前開所述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材料費用131萬1,199元(計算式:521,279+664,920+125,000=1,311,199),再加計5%營業稅為137萬6,759元(計算式:1,311,199×1.05=1,376,7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萬2,2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759÷(50+1)≒26,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6,759-26,995) ×1/50×(40+11/12)≒1,10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6,759-1,104,557=272,202】。  ⒌又上開門窗工程之工資10萬元、泥作工程之工資8萬元、水電 工程之工資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之金額67萬6,600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03萬680元【計算式:(100,000+80,000+125,000+676,600)×(1+5%)=1,030,680】。  ⒍是原告2人得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30萬2,882元 (計算式:272,202+1,030,680=1,302,882),逾前開修復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雖未損害系爭房屋之 結構為確實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且會影響購買意願或心存顧忌,且系爭火災造成3人命喪於此,網路搜尋更有多筆與系爭火災相關新聞,顯然會造成社會大眾心理負面影響,而影響日後交易價格,以系爭房屋面積150.57平方公尺(即36.5坪),參照同路段房屋實價登錄平均計算每坪價格約16萬3,400元,故系爭房屋實價應有596萬4,100元,且系爭房屋鄰近國道二號,並有醫院、超商、特力屋、餐廳、國民運動中心、各級學校,生活機能極佳,但因系爭火災發生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2分之1即298萬2,050元等語。然查,原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同路段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地圖、新聞google網頁資料為據(見重附民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31、41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但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減損之價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也未提出證明方法,且系爭房屋經整修橫,系爭房屋是否果因系爭火災而影響市場價格,及減損多少價值,均乏證據證明;且原告空言稱凶宅價值為市價之6至7成,亦未提出相關資料相佐,則原告就此部請求,尚難逕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乙○○、甲○○為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子、被害人曹緯杰之兄弟,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身亡,使原告2人家庭因此破碎,頓失3名至親,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可請求270萬元為適當。  ㈦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 致2樓進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而認原告所受損害應依過失相抵予以酌減云云,並提出現場勘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管領之被告租屋處發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租屋處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蔓延延燒至原告位於2樓之系爭房屋,即已造成原告損害;即便系爭房屋陽臺及室內有堆放雜物,但一般而言堆放雜物並不當然會造成失火或擴大失火之情形,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 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萬1,441元【計算式:(200,000+1,302,882)÷2=751,441】、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共計345萬3,381元(計算式:1,940+751,441+2,700,000=3,453,381);原告甲○○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則為殯葬費用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萬1,441元、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合計共401萬7,351元(計算式:565,910+751,441+2,700,000=4,017,351)。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而原告表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日為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22頁);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345萬3,38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01萬7,351元,及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 號 請求項目 說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購入年份 (民國) 1 2台液晶電視 系爭房屋之客廳及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 各放置1台液晶電視,以37吋至40吋之各品牌液晶電視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液晶電視之價值為8,1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台液晶電視之價格共計16,342元(計算式:2x8,162=16,342)。 16,342 元 109年 2 1個水族箱 系爭房屋客廳置有1個水族箱,而一般小型水族 箱價格約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故以價格750 元為計算水族箱之損失。 750 元 79年 3 1台冰箱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冰箱,原本系爭房屋住有 被害人3人,故以供小家庭使用之各品牌冰箱市 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冰箱之價值為24,245 元。 24,245 元 107年 4 1台除濕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除濕機,以規格10L至15L之各品牌除濕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除濕 機之價值為9,89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9,893 元 109年 5  1具電話 系爭房屋置有1具有線電話,以各品牌之有線電 話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具有線電話之價值 為388元。 388 元 101年 6 1台洗衣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洗衣機,以規格11公斤至15公斤容量之各品牌洗衣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台洗衣機價值為13,3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 13,344 元 107年 7 1台抽油煙機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抽油煙機,以各品牌之抽 油煙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台抽油煙機之價值為7,890元。 7,890 元 105年 8   4台電扇 系爭房屋之客廳、2間臥室及廚房均有放置電 扇,共計4台電扇,以站立式之各品牌電扇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電扇價值為1,130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台電扇共計共計4,520 元(計算式:4x1,130=4,520)。 4,520 元 105年 9 1組餐桌椅 系爭房屋置有1組餐桌椅,以一般4人小家庭適 用之各品牌餐桌椅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 餐桌椅之價值為7,6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7,648 元 79年 10 廚具用品 系爭房屋廚房置有鋼製、瓷器之碗盤、鍋子、餐 具、杯子、鍋鏟等廚具用品,價值約30,000元。 30,000 元 89年 11  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 系爭房屋之客廳置有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以各品牌之客廳茶几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張客廳茶几之價值為5,950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再以規格四人組之各品牌沙發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四人沙發之價格為 22,7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上共計 28,665 元(計算式:5,950+22,715=28,665)。 28,665 元 89年 12  2個電視櫃 系爭房屋有2台液晶電視,故置有兩個電視植, 以各品牌之電視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電視櫃之價值為3,2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個電視櫃共計6,412元(計算式: 2x3,206=6,412)。 6,412 元 105年 13  被害人3人之 衣物、鞋子 每人衣物有約60件之外出服、居家服、外套、 貼身衣物,鞋子約5雙,價值為40,000元。3位 被害人之衣物價值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x40,000=120,000)。 120,000 元 14 床架、床墊、 床包各2組及 枕頭3顆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1個雙人床 架、雙人床墊、雙人床包及2顆枕頭,被害人曹 緯杰之臥室置有1單人床架、單人床墊、單人床 包及1顆枕頭。分別以雙人及單人之各品牌床 架、床墊、床包及枕頭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 雙人床架之價值為6,972元,單人床架之價值為5,112元,雙人床墊之價值為5,412元,單人床墊之價值為2,879元,雙人床包之價值為2,752元,單人床包之價值為1,511元,1顆枕頭之價值為1,083元,按前揭市價計算,共損失27,887元(計算式:6,972+5,112+5,412+2,879+2,752+1,511+3x1,083=27,887) 27,887 元 108年 15 2組床頭櫃、 衣櫃 系爭房屋有2間臥室,每間臥室皆有衣櫃及床頭 櫃各一。以各品牌之衣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組衣櫃價值為3,2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床頭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組床頭櫃價值為9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損失共計(計算式:2x3,248+2x954=8,404元)。 8,404 元 16  1張梳妝台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一張梳妝台, 以各品牌之梳妝台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 梳妝台之價值為2,3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 2,361 元 17 1張書桌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張書桌,以各品牌書 桌之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書桌之價值為 1,73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1,730 元 18 浴廁洗手台、 馬桶 系爭房屋之浴廁置有1個洗手台及1個馬桶,以各品牌之單體馬桶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單體馬桶之價值為14,60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浴廁洗手台市價平均計算 (參原證5),1個洗手台之價值為5,131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19,735元。 19,735 元 19 屋内現金 被害人3人均有放置現金於系爭房屋,金額約30,000元。而因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為老年人, 不常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因此放置於家中之 現金較多,且衡諸一般常理,此數額並為超過一 般人放置於家中備用或隨身攜帶之數目。 30,000 元 20 被害人3人手 機 系爭房屋置有被害人3人之手機,共計3支,而 手機之市價約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故以 一支手機15,000元計算,損失共計45,000元(計 算式:3x15,000=45,000)。 45,000 元 110年 21  1輛腳踏車 系爭房屋置有1輛腳踏車,以一般社會大眾常購 入之品牌及規格之腳踏車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一輛腳踏車價值為5,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68 元 109年 22 2台冷氣 系爭房屋之2間臥室各置有一台冷氣,以一般人 常購入之品牌之冷氣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 台冷氣價值為23,37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台共計46,752元(計算式:2x23,376=46,752)。 46,752 元 109年 23  1台熱水器 系爭房屋置有1台熱水器,以一般人常購入之品 牌、型號之熱水器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熱水器價值為26,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921 元 105年 24 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 系爭廚房置有一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以同規格之各品牌瓦斯爐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之價值為9,689元(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 9,689 元 107年 25 1台筆記型電腦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台筆記型電腦,以各 品牌之筆記型電腦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為25,07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四捨五入)。 25,072 元 109年 26 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 系爭房屋置有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Nintendo Switch主機之市價為7,580元(參原證5),而遊戲片之價格為790元至1,750元至不等(參原證5),以市價平均計算,1片遊戲片之價值為1,34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21,030元 (計算式:7,580+10xl,345=21,030)。 21,030 元 109年 附表二 項次    品名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壹 門窗工程 1:落地窗W200*H2300 檯 1 24,729 24,729 2:窗1420*1420 檯 3 31,875 95,625 3:窗638*800 檯 1 3,825 3,825 4:窗800*860 檯 1 5,525 5,525 5:門750*2000 檯 1 12,750 12,750   750*1850 檯 1 12,750 12,750   750*2300 檯 1 12,750 12,750 6:雙玄關大門900*2120 檯 1 57,800 57,800 7:前陽台氣密窗9030*3430 檯 1 168,300 168,300 8:後陽台氣密窗6600*3600 檯 1 123,400 123,400 9:冷氣孔800*600 檯 1 3,825 3,825 10:工資 100,000 100,000 11:小計預算 621,279 貳 泥作工程 1:牆面粉光打底 ㎡ 220 1,350 297,000 2:天花板打底粉光 ㎡ 98 1,620 158,760 3:地板打底60*60拋光磁磚 ㎡ 83 2,520 209,160 4:工資 80,000 80,000 5:小計預算 744,920 參 水電工程 1:管路配置(依原有)申請復表(水電)、新電扇、電線、弱電、冷熱水管線、廁所、洗手台、全面重配電源 式 1 250,000 250,000 2:小計預算 250,000 肆 打除運棄 1:打除(見底) ㎡ 401 650 260,650 2:運棄(極配) ㎡ 401 950 380,950 3:吊運(材料、廢棄物) 式 1 35,000 35,000 4:小計預算 676,600 合計未稅 2,292,799 稅額5% 114,640 總額含稅 2,407,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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