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2-重訴-312-202411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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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素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梅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編號398(0)部分,應同聲請人於準備書狀中之聲明請求意旨,專作道路使用,始有維持共有之意義,若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性質未能確定,將來尚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才得以此部分土地指定為建築線,恐徒生爭議而不利於判決分割之土地經濟利用,惟本院判決主文漏未記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亦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白記載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98(0)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由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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