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2-重訴-340-202411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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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原 告 范詠涵 被 告 范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699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范增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596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暨追加之訴(返還不當得利)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范增添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修法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修法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 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5萬元(計算式 :2,699萬元+596萬元=3,2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960 元。原告范春賢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2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經被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范春賢訴訟救助 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 范春賢聲請選任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