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業務代理費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2-重訴-350-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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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代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新創立公司有拓展業務需求,欲打入 傳統產業市場,惟因當時尚缺乏實際績效,便商請原告協助業務推展事宜。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將業務拓展至「傳統產業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發想,並在傳統產業中協助被告尋求廠商、與潛在客戶訪談、進行市場調查,為被告擬訂銷售策略。因被告原先僅熟稔高科技晶圓廠市場,欠缺市場行銷之策略與能力,且深知傳統產業係原告最擅長且最有人脈資源暨行銷通路之優勢區塊,故雙方達成初步共識,由被告專注於經營製造及銷售既有高科技晶圓廠客群,另借重原告在傳統產業之知名度,協助將被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推介至傳統產業。兩造並於97年1月16日(起訴狀第7頁誤載為97年1月17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項目正式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㈡系爭備忘錄約定三種不同合作模式,由原告「獨家」代理被 告於臺灣、大陸、東南亞等地之傳統產業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故原告具有:⒈獨家分享賣斷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予傳統產業業主後,按其訂單金額5-10%比例取得業務代理費為原則、⒉獨家分享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取得不低於20%之總獲益、⒊獨家享有貼近製造暨管理成本價格取得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由原告自行銷售或裝置於業主之權利,且不限於由原告實際代理銷售此類設備始可請求。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曾數次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賣斷予訴外人如青本環境工程(杭州)有限公司、朋億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聚紡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曾利用原告協助取得之名聲順利推展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業主端。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之規定,支付按訂單計算10%業務代理費或從事溶劑回收總獲益不低於20%之金額予原告。 ㈢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 7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而應給予原告之業務代理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紹祖於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時,直接以原告名義銷售其他業主,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另於99年3月26日主張被告於同年月1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之系爭備忘錄履行議案無效;於同年4月13日向被告債權銀行聲請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6月29日代表訴外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將持有之被告股權轉讓予訴外人華元工程公司。被告嗣後亦陸續向合作之廠商及客戶表達與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原告自此均未再有任何履行系爭備忘錄之行為,故系爭備忘錄已於兩造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情況下終止。又不論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是否已生終止效力,依據系爭備忘錄中約定「賣斷給業主」、「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賣斷給承傑」等內容觀之,原告除須推銷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外,尚須促成被告與業主達成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買賣、裝置租用等權利義務之合意,方能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或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內 容為修改): ㈠原告於97年1月16日與被告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 家)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方式如下: ⒈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原告以訂單 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 ⒉被告提供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 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原告。 ⒊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原告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即 被告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係混合契約,除包括委任契 約性質外,亦存在獨家銷售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部分,應依系爭備忘錄計算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㈡本件系爭備忘錄除具委任契約性質外,是否具有獨家銷售的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自行銷售?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業務代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備忘錄已於兩造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情況下終止,被告應就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6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 家)簽訂系爭備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已因謝紹祖違約、對被告臨時股東會之系爭備忘錄履約議案提出異議、終止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轉讓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3年度他字第203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偵查中自陳無委任關係,以及被告陸續對外表示與原告無任何合作關係等情,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云云,並提出被告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謝紹祖向被告表示臨時會議無決議之電子郵件、謝紹祖終止保證通知書影本、被告股份轉讓讓渡書、背信案偵查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2)。惟縱若謝紹祖確有違約在先,僅生被告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謝紹祖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認一有違約行為即謂有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謝紹祖針對被告臨時股東會有關系爭備忘錄履約一案提出異議、聲請終止擔任被告保證人,又或者是轉讓被告股份予他人,均係以渴望公司或自己名義為之,雖然渴望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紹祖,難認前開行為即屬原告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向被告表示終止包括系爭備忘錄之一切合作關係之意。另謝紹祖雖於背信案中供稱:「我與光陽簽約的時間是101年間,當時已經沒有委任關係。福懋的部分,也是不在委任關係下,且客戶是我自己的。」等語,似有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具有委任關係乙情,然兩造究竟係於原告101年與光陽簽約日之前後,抑或是謝紹祖於背信案偵查中提及無委任關係時,始生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情事,均無從知悉,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已合意終止,應無足採。 ㈡本件系爭備忘錄除具委任契約性質外,是否具有獨家銷售的 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自行銷售?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係記載:「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銷售代理(獨家)」、「服務對象:傳產業(台灣、大陸、東南亞)」、「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即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即原告)以訂單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承傑。⑶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即傑智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觀諸系爭備忘錄文義內容,被告係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原告獨家代為銷售,並無任何限制或禁止被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約定。 ⒊原告於本件中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成功協助被告開發與訴外人進發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業務,為保障原告於合作中取得協助被告推展產品之權益,加上被告欲打入傳統產業市場而需借重原告在傳統產業之知名度,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並提出進發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謝紹祖與被告討論進發公司業務之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27、131至138頁)。另兩造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3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中,就被告與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過程,係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及其配偶林美鈴分別作為業務負責人與業務代表,向達新公司接洽及報價乙情並不爭執(見前案卷第134頁),並有原告向達新公司簡介被告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簡報檔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51至57頁)。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綜合辯論意旨狀中陳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備忘錄,係被告公司苦於雖宣稱具有施作空調污染防制設備之技術,卻無任何業主願意供予以施作,爰此由原告於臺灣相關空污設備建制之人脈為被告尋求訂單,由原告負責將被告之技術與施作設備為相關之業務銷售代理,此觀諸兩造之合作協議中載明「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等語,即得悉確實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所施作製造之有機回收設備與其餘業主,而原告於尋覓業主之過程中,被告並無越俎代庖之餘地空間,均委由原告利用伊之人脈為被告銷售系爭設備,此亦得相互參照達新公司之相關被告公司製作之規劃書投影片載明「業務負責人:謝紹祖、林美鈴」等情相互印證等語(見前案卷第12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備忘錄僅約定業務對象範圍限於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之傳統產業,而未就當事人對於「傳統產業」一詞有所爭執時應如何處理加以約定,係因雙方均知悉傳統產業範圍,該範圍就是原告業務範圍內的客戶,而原告業務範圍係在臺灣、大陸、東南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基上合作模式可知系爭備忘錄乃係委由原告利用其人脈為被告銷售設備,並藉此分潤。故兩造間就爭備忘錄所稱「獨家」之真意,實為原告利用其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人脈,將其所熟識之客群,居間介紹與被告以完成設備交易,原告擁有獨家決定以其人脈中之何種客群與被告成立契約;被告則無權指定原告必須於人脈中之特定客戶居間成立交易,且對於居間之交易內容亦無置喙之餘地。至於日後被告是否能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又被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是否仍需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潤予原告?若非原告人脈之客戶與被告成立交易,原告是否分潤?衡酌系爭備忘錄簽訂時被告苦於宣傳而乏人問津之情狀,對於兩造而言是否存在客群均屬未知,難認就上述部分有意識的於系爭備忘錄中達成約定,實非系爭備忘錄「獨家」之合意範圍。 ⒋另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桃檢背信案偵查庭中稱:系爭 備忘錄載明合作項目(獨家)之意思,係指原告有案件進行時,要先向被告報告,請被告提供設備、規格、成本分析、報價內容、計算書等件,原告報備後的案件就會成為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益見被告所認知之「獨家」,亦係原告利用人脈所居間之客戶成為獨家,被告即不得越過原告商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易事宜,核與原告所認知獨家之範圍實屬一致,堪信系爭備忘錄並未具有獨家銷售之性質。 ⒌原告固主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 下稱智財判決)提及,系爭備忘錄具有獨家銷售性質,此即表示被告不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特定區域(即臺灣、中國、東南亞之傳統產業)內自行或授權第三人為銷售行為,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給付原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予第三人之報酬云云。然細譯智財判決所載內容:「系爭合作備忘錄僅約定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其性質上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其約定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予第三人銷售,惟並未約定承傑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非由上訴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此僅在說明原告可另外代理銷售其他第三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非認定本件被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均需委由原告代理銷售,是難依上開判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業務代理費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