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2-重訴-379-202410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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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禎哲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 邱王鳳嬌 王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1「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2至4「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或遺產分割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或將拋棄繼承權之人列為被告,將非共有人或繼承人(公同共有人)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不生何效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代位被告王禎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火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後經確定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審理中,因誤將前案起訴時已死亡之王梅生列為被告、而未將王梅生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依上述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繼承人王梅生之全體繼承人間應就被繼承人王梅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業據其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王禎哲、邱王鳳嬌、王文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035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515號支付命令獲准後,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王火傳於99年11月1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王禎哲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王禎哲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禎哲向本院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持前開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查知,王梅生已於起訴前之104年2月18日死亡,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嗣原告查明王梅生之繼承人,並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行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禎哲、邱王鳳嬌、王文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王禎哲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王禎哲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王禎哲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經查,被代位人即被告王禎哲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系爭遺產迄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被告王禎哲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及被繼承人王火傳之繼承人之一王梅生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王梅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任被告石佩宜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17號裁定(壢簡卷第7-19、30-46、58-80頁,訴字卷第15、81-85頁)附卷可參,且可證明原告對被告王禎哲聲請強制執行數次均未獲清償,亦查無其他可供償還該債務之財產,原告代位被告王禎哲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王火傳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 禎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王禎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即被告王禎哲之應繼分與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部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3 634.00 公同共有1/1 2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4 26.00 公同共有1/1 3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8 1.00 公同共有5093/1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王禎哲(被代位人) 4分之1 2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3 被告邱王鳳嬌 4分之1 4 被告王文旺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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