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贈與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2-重訴-4-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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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泓陞 呂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呂學輝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之祖母呂楊阿梅前於民國101年8月2 3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訴外人劉德殿及呂學乾為見證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以呂楊阿梅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方式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因兩名女兒皆各有分得一間房子,其死亡後,名下桃園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8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段00號(含增建)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5分之4則由其子被告、訴外人甲○○、乙○○及丙○○各繼承5分之1。嗣呂楊阿梅於102至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3年將上開買賣價金之6分之5(即5,000萬元),依系爭遺囑分配方式,給付被告、甲○○、乙○○及丙○○等4人各1,000萬元,剩餘1,000萬元應由原告2人各分得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當時原告2人尚未成年,故呂楊阿梅將要贈與原告之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待原告2人成年時再行交付。現原告2人均已成年,惟被告始終拒絕交付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楊阿梅雖於101年8月23日訂立公證遺囑,欲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然其嗣後已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於102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呂楊阿梅於107年1月6日過世時,系爭不動產已非遺產,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原告2人自無由以受遺贈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所獲得之價金1,000萬元。另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3年間將欲贈與原告2人之1,000萬元交付被告暫為保管乙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呂楊阿梅為原告2人之祖母,被告為呂楊阿梅之長子。  ㈡呂楊阿梅於101年8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由被告、甲○○、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5分之1,剩餘應有部分5分之1遺贈予原告戊○○、己○○各10分之1。  ㈢呂楊阿梅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歐軒特企業有 限公司,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2年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欲將買賣價金 中之1,000萬元贈與原告2人,慮及原告2人尚未成年,故將系爭款項先交由被告保管,委任被告於原告2人成年時交付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10號公證書及系爭遺囑為證(桃司調卷第15至21頁),然按「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查呂楊阿梅雖於系爭遺囑表示欲遺贈原告2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然其於繼承開始前,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系爭不動產於呂楊阿梅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非呂楊阿梅之遺產,又觀諸系爭遺囑之全文,呂楊阿梅於遺囑中並未就此另為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該部份之遺贈已屬無效,對呂楊阿梅之繼承人並無拘束力,則原告以系爭遺囑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由原告2人各分得5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再主張:呂楊阿梅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分配買賣價 金各1,000萬元予被告、甲○○、乙○○、丙○○,可見其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配價金,呂楊阿梅並未改變系爭遺囑之財產分配方式,仍有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之意思云云。然而,呂楊阿梅對原告2人所為之上開遺贈已因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非遺產而屬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稱「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一事,核屬新成立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契約確實存在。查證人即呂楊阿梅之子甲○○、乙○○、丙○○均到庭證稱:母親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有叫伊等到被告住處,跟伊等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6,000萬元分配給每個兒子1,000萬元,剩下1,000萬元要給被告,因為被告要負責扶養父母至終老;原告父親丁○○當時不乖,離家出走,所以母親將丁○○的那份先放在被告處,交代被告用那1,000萬元支付丁○○家庭費用及子女教育費,待丁○○回來後再跟丁○○結算,伊等沒有聽母親說過要將部分買賣價金給原告2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故為偏頗其中一方之必要,其中乙○○、丙○○甚為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是其等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觀諸證人乙○○、丙○○、甲○○之證述內容,可知呂楊阿梅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行規劃、分配,其中6分之1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被告,其餘6分之5則由5個兒子即被告、甲○○、丁○○、乙○○、丙○○各分得1,000萬元,該分配方式與系爭遺囑之內容顯然不同,是被告、甲○○、乙○○、丙○○雖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各取得1,000萬元,亦無從憑上開金流認定有原告所稱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代管之事實。此外,證人甲○○、乙○○、丙○○均證稱未曾聽聞呂楊阿梅表示欲將買賣價金贈與原告2人,被告代管之1,000萬元係欲給付丁○○之部分等語,亦徵原告並非呂楊阿梅與被告約定應為給付之第三人,原告對被告保管之款項自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縱被告迄未將上開保管款項給付予丁○○,亦係丁○○得否依法向被告主張權利之問題,尚難率指被告即對原告2人負有給付義務,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迄未交付丁○○1,000萬元,可見原告2人方為呂楊阿梅預定為給付之第三人,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9條、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則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應由其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呂楊阿梅交付予被告之1,000萬元,係欲向原告2人為給付,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委任被告保管,約定待原告2人成年時向原告2人為給付等事實,則原告依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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