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2-重訴-432-202410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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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飛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待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利益即確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而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 :每月10萬元×12月×5年=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