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2-重訴-432-2024110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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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飛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待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