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2-重訴-441-202410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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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清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炳迎 謝清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19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謝炳迎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一層建物(面積102.95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面積14.69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謝清楚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一層建物(面積228.84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52,7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謝炳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請上訴人確認是否應更正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063元。㈥被上訴人謝清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請上訴人確認是否應更正為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063元。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2年9月21日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不當得利部分屬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0,851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02.95+14.69+228.84=346.4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9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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