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V-112-重訴-451-2025031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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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廖俊瑋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5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8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1、134、167頁),經核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間委託被告出售其先前購入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麥拉倫廠牌、現車牌號碼已更改為BBF-5858號,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1,430萬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鄧楓嗣將系爭車輛出售訴外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棋勝公司並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嘉濬名下,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與原告一起投資超跑,分別向鄧楓購買 一台超跑,後來鄧楓告知有人要買車,伊將兩台車交給鄧楓,因為原告當時在大陸所以請伊幫忙將系爭車輛以及相關資料交給鄧楓,原告並非委託伊出售系爭車輛,是伊與原告一起委託鄧楓賣車。嗣伊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賣人同意即擅自出售、過戶汽車之情,為恐鄧楓留有相關證件影本而逕自將系爭車輛過戶他人,遂聯絡黃瑋瀚告知上情,並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黃柏豪名下,以避免原告因鄧楓之背信行為而受損害。鄧楓後來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棋勝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車籍資料辦理過戶,伊經原告同意始將車籍資料交付棋勝公司,辦理過戶後棋勝公司交付尾款400萬元,因被告所有之超跑汽車亦遭鄧楓私自出售並侵占價金,致被告蒙受損失,故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後,由兩造各取得該尾款之一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   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 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 之委任契約存在,且於契約存續中經被告違法複委任鄧楓,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委任鄧楓代為處理出售系爭車輛事宜等語。經查,依證人黃瑋瀚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的車輛,後來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交代伊將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交給被告,後續原告僅拿到賣車價金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宜,是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事務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之委任 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並複委任鄧楓代為處理系爭車輛出售事宜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又被告抗辯因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託人同意擅自出售客戶委賣車輛之情,為恐鄧楓留有車主相關證件影本逕自出售系爭車輛,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先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云云,惟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除需買賣雙方之身分資料之證明(即關於權利主體即「人」的證件證明)外,尚需提出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即關於權利客體即「車」的證件證明),倘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文件資料,參諸前揭規定,鄧楓縱持有車主之身分證或相關證件影本亦無從辦理汽車過戶,被告上開所辯與汽車辦理過戶之相關法規相悖,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於委任契約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致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且未交付該車轉賣之全部價款予原告,未盡委任該有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乃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不得低於1,430萬元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空言泛稱其受有損害1,430萬元,並不足採。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100萬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衡情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100萬元。扣除證人黃瑋瀚所述被告已交付出售系爭車輛所取得之部分價金20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00萬元)。又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因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 委任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加給利息,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21日遭鄧楓逕自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則當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之日,是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0萬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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