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2-重訴-464-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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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榮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 TD(下稱新加坡萬全公司)之母公司中國福州萬全倉儲公司(下稱中國萬全公司)透過伊在臺灣尋找產製再生塑粒之代工廠商,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由伊、中國萬全公司、被告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公司)三方協議,以晶歐公司為初始代工廠。伊乃於同年7月31日與晶歐公司簽訂再生塑粒委託量產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製造合約),晶歐公司再於同年10月1日與被告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興公司)簽訂來料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加工合約)。伊另於同年10月20日與聚合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榮茂所經營之沅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任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進口合約(下稱系爭進口合約),委託沅任公司將代理進口之再生塑粒原料(下稱系爭原料)運送至聚合興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進行代工產製塑粒。聚合興公司自同年10月24日開始將產製之塑粒交予中國萬全公司,然因聚合興公司交付成品有顆粒黑點,且製成率不符中國萬全公司所預期,經協調後中國萬全公司於108年2月初宣布終止代工。然中國萬全公司先前進口存放在系爭廠區之系爭原料發生短少,新加坡萬全公司主張伊未盡契約監管責任,起訴請求伊賠償短少之價值美金(下同)29萬5108.86元(短少數量641.541噸,每噸以460元計價),經本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認定,伊應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經以伊對新加坡萬全公司之債權10萬1449.41元為抵銷後,判決伊應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19萬3659.45元確定(下稱前案)。伊已如數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實則系爭原料之短少,係遭黃榮茂與晶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志堅共同擅自製成再生塑粒販售所致,此行為等同於聚合興公司、晶歐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且黃榮茂、何志堅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如法院認被告侵權責任不成立,則晶歐公司未盡系爭製造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伊交付之系爭原料,致發生短少,使伊無法將剩餘原料交還新加坡萬全公司,晶歐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1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晶歐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51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晶歐公司、何志堅辯以:就系爭原料短少價值有爭執。黃榮 茂加工系爭原料盜賣之行為與伊無關,伊不知情亦未分得盜賣款項。原告委託沅任公司將系爭原料直接送至系爭廠區,晶歐公司非委託代理進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運送、倉儲、製造過程,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聚合興公司、黃榮茂辯以:就系爭原料短少價值有爭執。系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萬全公司,原告非所有人,並無何權利被侵害。原告因自身管理疏失,致對新加坡萬全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伊無關。伊為晶歐公司之代工廠,與晶歐公司簽訂系爭加工合約,聽從晶歐公司之指示處分系爭原料,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原料短少641.541噸;前案認定原告應依其與新加坡萬 全公司簽訂再生塑料委託加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短少價值29萬5108.86元(每噸以460元計價),經以原告對新加坡萬全公司之債權10萬1449.41元為抵銷後,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19萬3659.45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69頁),並經調閱前案卷宗明確。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案經新加坡萬全公司求償29萬5108.86元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然未表明何權利受到侵害(見本院卷第25、27頁);嗣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再陳報損害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於113年2月6日具狀表示係所有權遭到侵害(見本院卷第153頁)。聚合興公司與黃榮茂113年2月21日具狀抗辯:系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萬全公司,縱使遭到不當處分,應由被害人新加坡萬全公司為請求賠償之主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晶歐公司與何志堅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不知原告所稱所有權被侵害所指為何(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當場主張其為系爭原料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67頁)。嗣原告113年11月12日具狀改稱:被告擅自加工系爭原料盜賣,致伊遭新加坡萬全公司求償,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聚合興公司與黃榮茂113年11月22日具狀再度辯稱系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萬全公司(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最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已依前案判決賠償新加坡公司,財產權被侵害等語,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確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68頁)。由此觀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有何權利遭受侵害等節,經兩造充分辯論後,原告主張伊已依前案判決賠償新加坡公司,致財產權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前案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並非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權予以侵害,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系爭原料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謂有據。  ㈡備位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陳稱:伊與黃榮茂擔任負責人之沅任公司簽訂系爭進口 合約,委託沅任公司將代理進口之系爭原料運送至系爭廠區,進行代工產製塑粒,聚合興公司自107年10月24日開始將產製之塑粒交予中國萬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並有系爭進口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黃榮茂在前案證稱:晶歐公司向原告拿代工,晶歐公司是掮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參互以觀,可見加工產製之流程中,原告未將系爭原料交付晶歐公司保管,晶歐公司不因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製造合約而負有保管系爭原料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晶歐公司未盡系爭製造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伊交付之系爭原料,致發生短少,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晶歐公司賠償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5108.86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晶歐公司給付29萬5108.8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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