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2-重訴-479-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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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蔡明憲(於民國111年間受輔助宣告) 輔 助 人 蔡雅如 原 告 蔡勝利 吳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梓庭 彭偉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林明熠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新臺幣30萬2758元,及被告 邱梓庭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被告彭偉豪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被告林明熠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魏和平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明憲新臺幣1332萬8122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新臺幣2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2%,由被告邱梓庭負擔64%,餘 34%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明憲以新臺幣10萬1千元為被告4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4人如以新臺幣30萬2758元為原告蔡明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明憲以新臺幣444萬3千元為被告邱 梓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梓庭如以新臺幣1332萬8122元為原告蔡明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以新臺幣7千元為 被告邱梓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梓庭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勝利、吳麗香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梓庭、魏和平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4人,於民國110年12 月25日晚間,受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獲通知債務人即原告 蔡明憲所在地點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邱梓庭、彭偉豪及林明熠另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魏和平則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邱梓庭攜帶西瓜刀1 把,與彭偉豪一同搭乘魏和平所駕車輛,林明熠則攜帶球棒1支,由不知情友人駕車搭載前往蔡明憲所在地點。於翌(26)日凌晨1時許,被告4人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蔡明憲碰面後,分別由彭偉豪徒手、林明熠持球棒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毆打蔡明憲,魏和平則駕車在車道上停車等候接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在雙方衝突過程中,邱梓庭預見持西瓜刀朝人揮砍,將使人受有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當場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朝蔡明憲頭部揮砍數次。蔡明憲因而受有⒈左側硬腦膜下出血⒉左側頂葉腦内出血⒊水腦症⒋左側硬膜上出血⒌左臉、左耳後、左肩、右手第三指撕裂傷⒍右手第四指部分斷指⒎右手第五指斷指等傷勢。蔡明憲並因腦傷導致右側肢體肌力明顯減損(上肢肌力約2分,下肢肌力約3分),且無法完全恢復而存有肢體動作明顯障礙;另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嚴重減損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大不治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蔡明憲已支出之醫療、看護、復健、就診交通費用、重 新配置眼鏡費用、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9039元: ⑴蔡明憲因此事故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1千元。 ⑵住院期間之醫療及耗材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 ⑶復健期間醫療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 看護費517,800元。 ⑷111.6.19至111.8.18(計60日)由原告蔡明憲之姊姊代為照 顧蔡明憲,以看護費1日2千元計,共計12萬元。 ⑸就診交通(停車)費用1,185元。 ⑹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 0元。 ⑺申請外籍看護來台之費用56,600元。 2.原告蔡明憲日後所需之醫療、看護、復健等費用,計1015萬 7202元: ⑴每月平均復健醫療費用3,318 元,一年需39,816元,以蔡明 憲之餘命尚有52.48年計算,自111.10.12(原證7最末項費用日期為111.10.11,重附民卷第109-111頁)起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3萬1087元(見重附民卷35頁編號11的計算基礎)。 ⑵每月平均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3,010元,一年需36,120元,以 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自111.8.6起(原證8,於重附民卷第217頁最末項為111.8.5)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93萬7206元(見重附民卷35頁編號12之計算基礎)。 ⑶每月看護費26,343元,一年需316,116元,以蔡明憲餘命52.4 8年計算,自111.10.1起(重附民卷第295頁最末筆日期為111.9.30)至餘命年間之將來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818萬8909元(見重附民卷35頁編號13之計算基礎)。 3.原告蔡明憲因本案傷勢,至今遺存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 、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等情,其勞動力 減損經台大醫院鑑定達57%,蔡明憲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 平台外送員,薪資因接單情形而不定,故以110年間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每年工資為28萬8千元,自110.12.26事發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9.5.5)止,原尚可工作38年5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見重附民卷35頁)。 ㈢另原告蔡明憲因上開事件受有前揭重傷害,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蔡明憲之父母蔡勝利、吳麗香因上開事件精神上同受有重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憲1640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梓庭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均略稱:我們沒有重傷害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刑案判決亦 為如此認定,原告蔡明憲所受損害及所支出費用,主要均為重傷害所致,就此部分其等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㈠所載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核與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59號(一審)、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邱梓庭遭判重傷罪與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6年,彭偉豪、林明熠、魏和平3人均遭判普通傷害罪與刑法加重妨害秩序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在案,以上有前揭刑事一、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1-28頁)及被告前案紀錄(附個資卷)等在卷可參,上開刑案並業經最高法院於113.6.20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參本院卷第319-324頁)而確定在案,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害行為,且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尚屬有據。 2.惟關於被告邱梓庭、彭偉豪、林明熠及魏和平4人分別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刑案判決所載,僅邱梓庭1人有重傷害之故意,其餘3人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則基於有責始負賠償義務之原則,關於蔡明憲所受普通傷害之損害金額,固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就蔡明憲所受重傷害之損害金額,依法應由邱梓庭1人負擔。原告主張全部損害均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一節,尚與法未合,難認有據。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因本案傷勢「已支出」之醫療、看護 、復健、就診交通費用、重新配置眼鏡費用、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等,計96萬9039元部分,均屬有據: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蔡明憲眼鏡損壞,支出重新配置 眼鏡費用1千元一節,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憑(重附民卷61頁),足信屬實。 2.原告主張:蔡明憲因本案傷勢之住院期間,支出醫療及耗材 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後續復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看護費517,800元,及「111.6.19至111.8.18」由蔡明憲之姊姊代為照顧蔡明憲,親屬看護仍應認有看護費支出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以1日2千元計,共計12萬元,及支出就診交通(停車)費用1,185元,及蔡明憲因系爭傷勢致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因申請外籍看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6,600元等節,亦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為憑(重附民卷第63至439頁),均足信屬實。 3.關於此部分之損害,其中「眼鏡費用1千元、就診停車費用1 ,185元」部分,應屬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至「聲請監護宣告支出之程序費用2,030元、鑑定費用5,360元,及申請外籍看護來台而支出費用56,600元」則為重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等情,固屬明確而足堪認定。然就其餘「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及耗材費用162,470元、看護費54,400元,後續復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6,884元、復健用品及耗材費21,310元、看護費517,800元,及「111.6.19至111.8.18止由蔡明憲胞姊照顧蔡明憲之親屬間看護費12萬元」(此部分合計90萬2864元)等項,究應如何區分係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所致者,實有困難。參以原告訴代亦自承要區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筆錄), 是本院爰審酌本案相關事證,認分別以1/5、4/5比例為當(即18萬0573元、72萬2291元)。 4.從而,普通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為18萬2758元(眼鏡1千 元+就診交通費1,185元+前揭18萬0573元),此數額應由被告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至重傷害結果所致之損害,則為78萬6281元(聲請監宣之2,030元+5,360元+申請外籍看護來台費用56,600元+前揭72萬2291元),此部分應由被告邱梓庭1人負賠償之責。 ㈣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日後」所需之醫療、復健、看護等 費用,計1015萬7202元等節: 1.就蔡明憲「日後」所需之前揭費用,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復 健醫療費用3,318元,一年需39,816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為103萬1087元」、「每月平均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3,010元,一年需36,120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為93萬7206元」、「每月看護費26,343元,一年需316,116元,以蔡明憲餘命52.48年計算,為818萬8909元」等,參照本院重附民卷第35頁之明細表,可知前二者分別係以「111年2至9月已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除以8個月」、「111年1至7月已支出之復健用品與耗材費用,除以7個月」之平均值,作為計算依據,看護費則係以其每月之外勞聘僱費用為計算依據(重附民卷443頁)。 2.惟查,關於蔡明憲本案傷勢至今之復原情形,其除於起訴時 提出診斷證明書外,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的診斷證明或實際支出單據為憑,則其於受傷初期所支出費用之平均值,能否作為其往後算至餘命為止之金額依據,尚非無疑。 3.據此,審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囑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據該院113.8.26函覆略以:蔡明憲於110.12.25發生事故,於113.8.9至本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西元2005年版」,依貴院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醫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與癥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7%(函見本院卷243頁), ,對照原告受傷初期之狀況,可知其傷勢尚有緩步復原。從 而,原告以傷勢初期支出之平均費用作為計算其往後算至餘命為止之費用依據,容有未合。本院另參酌原告前於111年間向雲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時,經雲林地院囑託嘉義陽明醫院黃俊銘醫師為鑑定人,於111.8.12在上開醫院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其檢查及鑑定報告略以「個案由案姐陪同前來,獨自步行進入會談室,會談過程中,個案具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回應有時離題,對於過去生活經驗多回應不知道」(本院卷248頁),「家居活動上,在家可自行走路復健,使用手機,個人照料上,受限於身體活動能力,洗澡需他人協助,穿衣需他人部分協助,尚可自行飲食、如廁」(本院卷249頁),「蔡明憲為顱內出血腦傷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簡易智能量表9分,臨 床失智量表為2,達中度失智程度,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參本院卷290頁),並經雲林地院於111.11.28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卷289-290頁),爰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蔡明憲所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亦均應參照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以57%計算其金額,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三筆費用,應分別以58萬7720元( 103萬1087元*57%)、53萬4207元(93萬7206元*57%)、466萬7 678元(818萬8909元*57%),為有理由【三筆合計578萬9605元】,逾此數額部分,則尚屬無據。 5.又查關於此部分之損害,均係因重傷害之結果所致,是依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邱梓庭1人負賠償之責。 ㈤關於原告主張蔡明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 1.原告主張:蔡明憲於本案發生前擔任熊貓平台外送員,薪資 因接單情形不定,故以110年間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每年工資28萬8千元一情,經核尚屬有據。而如前所述,蔡明憲因傷之勞動力減損經鑑定為57%,則原告主張自110.12.26事發日起至蔡明憲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9.5.5)止,原尚可工作38年5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7萬2236元(見重附民卷35頁)一節,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2.查此部分之損害係因重傷害之結果所致,是依前開說明,應 由被告邱梓庭1人負賠償之責。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案卷 證及刑案卷證資料),復考量蔡明憲所受重傷害,除其本身受有精神上痛苦外,其父母即蔡勝利、吳麗香精神上亦應受有相當痛苦,及參酌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明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就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慰撫金,則分別以12萬元、48萬元為適當),蔡勝利、吳麗香因蔡明憲受重傷害而得請求之慰撫金,則各以20萬元為適當。 ㈦據上,原告蔡明憲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 1353萬0880元為可採(96萬9039元+58萬7720元+53萬4207元 +466萬7678元+627萬2236元+60萬元=1363萬0880元。又其中30萬2758元為普通傷害所致之損害,其餘1332萬8122元則為重傷害所致之損害)。至原告蔡勝利、吳麗香之請求,則各以20萬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 帶給付原告蔡明憲30萬2758元,及被告邱梓庭自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79頁)起,被告彭偉豪自112年7月8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81頁)起,被告林明熠自112年7月29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87頁)起,被告魏和平自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4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蔡明憲受普通傷害之損賠,即主文第一項】,及被告邱梓庭應給付原告蔡明憲1332萬8122元【以上為蔡明憲受重傷害之損賠,即主文第二項】、及給付付原告蔡勝利、吳麗香各20萬元【以上為蔡明憲父、母因其受重傷害之慰撫金,即主文第三項】,及均自112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其中被告邱梓庭未到庭聲明,由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