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2-重訴-480-20250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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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黃立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俞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振為訴外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之副總及法務,被告俞文娟則為宸豐公司之會計,其等明知宸豐公司並無興建房屋之真意及能力,仍由該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鄭盛文(已歿)及其宣稱具有豐富法律知識及經驗之黃嘉振,與伊洽談合作事宜,佯稱欲於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日後銷售他人獲取利益之合作案,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令伊與宸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立黃嘉振所擬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資金作為興建房屋所用,並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作為擔保,俞文娟明知前開貸得款項專用於本件房屋興建合作案,竟仍受鄭盛文指示將所貸得2,600萬元提領後挪作他用,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合迪公司拍賣取償,故經由黃嘉振之指示,自行清償2,818萬元之貸款而受有損害,另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82萬元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嘉振:伊並非宸豐公司之受僱人員,與鄭盛文為朋友關係 ,僅受鄭盛文之請託幫忙審視系爭合作契約條款,原告於簽約雖有徵詢伊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然關於系爭合作契約實際上如何履行,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伊均未收分文,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俞文娟:伊為宸豐公司會計人員,聽從老闆鄭盛文之指示而 為匯款,伊不知悉款項來源為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貸得之金錢,亦不知悉原告所述此等款項僅得作為本件房屋興建合作案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與宸豐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由宸豐公司與原告合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宸豐公司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借款2,6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後原告自行清償合迪公司2,818萬元之貸款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7、185-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宸豐公司無合作興建房屋之 真意及資力,黃嘉振仍配合宸豐公司與其洽談系爭合作契約及處理核貸、清償事宜,俞文娟亦受鄭盛文指示將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匯出予他人等語,然參以證人黃志新證稱:我是建築師,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成員,一般建商在購買土地建屋前,會先請建築師評估能興建幾戶及獲利情形,再決定要不要購買土地,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前有先請我評估前開事宜,後來鄭盛文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後,有請我繪製圖說,內容包含系爭土地上可以興建幾棟房屋,及各筆房屋內部詳細格局,之後我有請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結果符合法律規定,這些資料備妥後,宸豐公司有給付我一筆勞務費用48萬3,000元,但後來宸豐公司沒有密切聯絡我繼續辦理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90頁),卷內並有黃志新與宸豐公司之合約報價單、前開繪製圖說資料及48萬3,000元費用給付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9-161頁),顯見宸豐公司決定與原告合作建案前,有先委請建築師評估系爭土地上可興建房屋數量及獲利情形,始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契約,締約後,亦有委託建築師繪製詳細建築圖說及測量建築線之事,並支出高額建築師委託報酬,顯見宸豐公司與原告締約之初,係有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之真意,否則當無可能投注時間及費用成本委請建築師辦理前開事宜,是原告指稱被告及宸豐公司於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並無合作興建房屋之真意等語,顯非可採,至宸豐公司事後未能如實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示之內容,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究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故意或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要件不合。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核貸之款 項專用於系爭合作契約,仍挪作他用部分,其雖稱貸款金額專用於興建房屋之用,依據為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然參以該條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宸豐公司,下同)協議由甲方提供本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方提供本約營建工程,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及工程款融資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該條文固約定系爭合作契約所需資金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貸款取得,然所貸得之款項是否得由宸豐公司與自有財產混同後自由周轉使用,或僅得專用於系爭合作契約所需,依照前開契約文義實屬不明,縱令如原告所稱需專款專用一節為真,然俞文娟僅為宸豐公司會計職員,原告於本院卷內所提出眾多原告與黃嘉振之對話紀錄、黃嘉振與鄭盛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351、381頁),並無法證明俞文娟對於原告與宸豐公司間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此部分約定有所知悉,亦無法證明黃嘉振有經手或挪用所貸得2,600萬元款項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財產權等語,亦不足採。  ㈣雖原告欲聲請傳喚證人林煌凱、褚俊傑及鄧順恩,證明黃嘉 振參與系爭合作契約及貸款事宜之情節,及俞文娟將所貸得款項匯往他處等情,然宸豐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應有履約之真意,並無以詐術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之情形,且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以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必須專用於興建房屋一事,再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嘉振有經手或挪用所貸得款項、或俞文娟知悉貸得款項用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無法證明前開待證事實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2,818萬元、精神損失182萬元,共計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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